完善我国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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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我国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思考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具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类型。通常税法将企业重组视为一项资产买卖业务,对隐含的资产增值(减值)在当期确认所得(损失),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重组业务的一般性税务处理(以下简称“一般处理”)。由于重组业务交易标的价值较大,并且企业重组所获得的补偿主要是股权而非货币,此时纳税人有理论上的应税所得而不具有实际纳税能力,如果在当期纳税则不利于重组业务的顺利进行。基于税收中性原则,税法对符合条件的重组业务隐含的资产增值收益暂不确认应税所得,而是递延到
2、后续实际处置时再予以确认,即重组业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以下简称“特殊处理”)。特殊处理体现了量能负担的原则,有利于提高重组交易的经济效率,促进资源要素的优化配置。然而,由于支付对价的范围和类型涉及特殊处理条件的判定,并会对重组交易资产的计税基础产生重大影响,还涉及重组的税收待遇和税款的计算,实践中相关政策仍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本文拟以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特殊处理为例,针对“控股企业”的概念、“债务”范围和相应主体的界定、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损失)计税公式以及组合支付下相关重组资产的计税基础规定等内容展开分析,进而提出完善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建议。一、以控股企业股权(份)作为股权
3、支付的问题及对策(一)问题股权支付中“控股企业”的概念不满足股东权益连续的特殊处理条件股权支付是企业重组中支付对价的方式之一。不论股权收购,还是资产收购,股权支付方式适用特殊处理的条件之一是在重组后保持股东权益连续。所谓股东权益连续,是指重组前目标企业股东原本持有的目标企业股权及收益,重组后,目标企业原股东通过取得相应的股权支付而拥有了收购方的股权,并通过收购方间接持有目标企业的股权,从而继续保持对目标企业的间接股权及收益。股东权益连续是重组业务特殊处理的基本原则。以股权收购为例,如果股权转让方取得的主要是货币形式的补偿,交易完成后股权转让方丧失了对股权的控制,股东权益没有连续,同时又具备立即
4、完税的能力,对此要进行一般处理,按公允价值计算应税所得;如果股权转让方转让了50%以上的目标企业股权,且取得的对价中股权支付占比超过85%,此时股权转让方拥有了收购方的股权,进而间接控制了目标企业,满足股东权益连续的特殊处理条件,又因不具备足额纳税的能力,因此可按规定进行特殊处理,对应税所得进行递延计算。财税200959号文件将股权支付界定为“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进一步将“控股企业”明确为“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然而,对“控股企业”的这一界定,实际上没有满足股东权益连续的特殊处理条件。以股权
5、收购为例:重组前,B企业持有目标企业C企业100%的股权,收购方A企业拟以持有的D企业50%股权作为对价实施股权收购,且D企业50%股权与C企业100%股权的公允价值相等;重组后,目标企业原股东B企业不再持有目标企业C企业的股权,而是持有了D企业50%股权,此时目标企业原股东B企业丧失了对C企业直接或间接的股东权益,无法满足股东权益连续的特殊处理条件。(二)对策修改股权支付中“控股企业”的概念,完善相关重组所得确认规定针对上述事项,一方面,应对“控股企业”的概念予以重新界定,以确保满足股东权益连续的特殊处理条件;另一方面,针对收购方以其下属企业股权(份)作为股权支付,考虑给予特别规定,以体现支
6、持企业重组的政策导向。具体有以下两点建议。一是遵照股东权益连续的内涵,将“控股企业”的概念修改为“直接持有本企业股权(份)的企业”。结合前述举例,收购方A企业拟收购B企业持有的目标企业C企业100%股权,支付对价的方式为A企业母公司E企业自身的股权,E企业直接持有A企业50%股权。重组前,B企业持有目标企业C企业100%股权;重组后,目标企业原股东B企业通过股权支付获得E企业的股权,E企业又直接持有A企业50%股权,A企业持有了目标企业C企业100%股权,此时B企业通过持有E企业和A企业的股权,最终实现了对C企业的间接持股,满足股东权益连续的特殊处理条件。上述对控股企业界定的调整也符合国际上关
7、于企业重组的通行做法。以美国“三角并购”为例。该并购涉及收购方、收购方的母公司以及目标企业三方,收购方以其母公司持有自身的股票为对价,通过并购实现对目标企业的控制;目标企业原股东因获得股票而成为收购方的股东,仍然间接享有对目标企业的股权控制,体现了股东权益的连续。二是对收购方以其下属企业股权(份)作为股权支付的,将股权转让所得在最长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分期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考虑到“控股企业”概念修改后,收购方以其下属企业股权(份)作为股权支付不符合股东权益连续的特殊处理条件,不能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待遇,为体现支持企业重组的政策导向,应综合考虑收购方的实际纳税能力,对于收购方以其下属企业股权
8、(份)作为股权支付的,参照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规定,将股权转让所得在最长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分期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这样,通过对原控股企业范围界定的调整,既回归了股东权益连续的基本原则,又充分考虑了原规定情形下收购方当期实际纳税能力不足的问题。二、“承担债务”支付方式的问题及对策(一)问题在以“承担债务”作为支付对价的规定中,没有明确“债务”的范围和相应主体,影响企业重组税收待遇的判定支付对价中除了股权支付还有非股权支付,其中债务方式是非股权支付的常见形式。财税200959号文件把“承担债务”作为非股权支付的方式之一,但没有对“承担债务”中“债务”的范围和相应主体予以界定。而由于
9、对“债务”范围的认定直接关系到非股权支付在支付总额中的占比,“债务”主体是目标企业还是目标企业股东则直接涉及支付对价性质的划分,这些都将影响企业重组是适用一般处理还是特殊处理的判定。从债务的认定范围看,债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别,狭义的债务仅指一般性债务,广义的债务可能还覆盖永续债、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若“承担债务”中的“债务”按狭义认定,将使除一般性债务以外的其他负债难以归入支付对价类型;若“承担债务”中的“债务”按广义认定,则会降低股权支付占支付总额的比重,很可能达不到财税200959号文件对于“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支付总额的85%”的特殊处理条件,会导致大量交易难以适用特殊处理。按照一般处理的规定
10、,纳税人只能将取得的“债务”对价在重组当期缴纳税款,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纳税资金,转让方欠缺实际纳税能力。从债务的相应主体看,在股权收购等涉及三方当事人的交易中,支付方可能承担目标企业股东的债务,也可能承担目标企业的债务。实际上,对于支付方承担的债务是属于目标企业股东还是目标企业,涉及对其性质是属于非股权支付还是股权支付的判定,进而决定了支付对价中股权支付比例的计算,最终影响到特殊处理条件的适用。(二)对策对债务的类型作广义的界定,明确债务的不同主体对支付对价性质的判定2020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指出,为充分发挥资本市场的并购重组主渠道作用,应进一步丰富支付及融资工具,并
11、根据实践中承担债务的具体情形,细化完善重组政策的相关规定。鉴于债务支付的利息支出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为更好激发市场活力,对企业重组中“承担债务”支付方式应扩大其适用范围,对债务的类型作广义的界定,包括永续债、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方式,以便支付方提前安排对价组合。同时,为降低适用特殊处理的准入门槛,充分考虑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对于资产收购业务,转让资产的同时往往会一并转移附带在资产上的负债,建议根据与收购资产是否直接相关来判定债务支付对价的属性。若债务与收购资产直接相关(如与资产相关的担保债务),则在计算非股权支付占支付总额比重时不考虑债务的影响,对于交易双方为满足“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支付总额的8
12、5%”的特殊处理条件而在转让资产上特意设定债务的行为,可视为不满足合理商业目的条件,进而将设定的债务作为非股权支付;若债务与收购资产不直接相关(如要求收购方需额外承担与收购资产无关的债务),则在计算非股权支付占支付总额比重时应考虑债务的影响。为进一步明确承担债务的相关主体及其适用重组税收待遇的条件,同时又不增加其适用特殊处理的难度,建议针对股权收购中收购方承担的债务归属于不同对象的,充分考虑承担的债务与重组交易本身的关联程度。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在承担属于目标企业股东的债务时,受益方为股权转让方即目标企业股东,收购方承担债务等同于支付非股权对价;第二,在承担属于目标企业的债务时,受益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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