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财产的权利架构与规则展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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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据财产的权利架构与规则展开目 次一、问题与方法二、基于利益冲突形态的数据类型体系三、多元利益冲突下的数据财产权架构四、不同类型数据的权利规则五、结论与展望摘要与关键词摘要:与数据赋权密切相关的利益冲突凝聚在数据企业、用户、数据企业的同业竞争者三方之间。在不同场景下,三方主体可能形成多元化的利益冲突形态,这正是数据赋权问题复杂性的根源所在。影响数据利益冲突形态的因素有二:一是数据是否承载个人信息,二是数据是否公开。数据可据此分为不承载个人信息的非公开数据、承载个人信息的非公开数据、不承载个人信息的公开数据以及承载个人信息的公开数据四类。四类数据对应四种现实的利益冲突形态,需要差异化的规则设计。
2、对此,在权利架构上,以数据企业享有完整的数据财产权为基础,同时确立个人信息权益优先和公开数据合理使用两项限制,可以富有弹性地容纳不同数据利益冲突的协调方案,实现“有利益冲突时加以协调,无利益冲突时各行其是”的规范效果。数据财产的权利规则也得以在此基础之上有序展开。关键词:数据财产;权利架构;权利规则;个人信息;数据合理使用正 文一、问题与方法数据本非财产,但当其作为生产要素而为人类贡献特有价值时,便有了财产化的趋势。将数据纳入财产权范围的理论尝试早在20世纪就已发生,但时至今日,关于数据财产的初始权利归属和权利架构形式等一系列的基础性问题,依然存在重大理论分歧。例如,关于数据权利的初始归属,现
3、有研究存在用户所有说、平台所有说、国家所有说和公共所有说四种不同立场。与此相应,我国民法典第127条明确将数据确认为民法上的财产性权益,彰显了人类对数据具有财产属性的基本共识;但对于数据财产的权利内涵和具体规则,民法典则保留了对新兴事物的理性谦抑。随着数字经济日益发展,架构数据财产的权利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其权利规则,已然成为时代赋予民法学研究的历史性任务。在功能主义的视角下,“权利”的作用在于协调权利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如果没有主体间的利益冲突,便无需“权利”的概念存在。而对于权利人与其他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协调方案,便是“权利”的内容。因此,在民法理论构建的逻辑上,先有事实判断层面民
4、事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再有价值判断层面对利益冲突的协调方案,最终才有系统呈现价值判断结论的民法理论构建。而对数据财产权利的讨论,也应始于数据之上所承载的利益冲突。诚然,与数据有关的利益冲突纷繁复杂,但并非所有利益冲突都属于财产权制度的调整范畴。正如同有体物的生产可能源自矿藏开采、农业种养捕捞,后续还涉及加工、运输、销售等诸多环节,其间各类利益冲突可能涉及公私法领域多个法律部门的适用,而物权法律制度仅解决其中部分问题。从数据的全生命周期来看,数据可能经历收集、处理、流通和利用变现等诸多环节,不同环节的利益冲突可能涉及不同的部门法:数据的收集、处理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须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5、数据的处理和流通涉及数据安全时,须受数据安全法的约束;数据的交易流通还可能涉及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须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解决;等等。而在此过程中,真正需要由财产权制度解决的,是数据在私权领域的归属和利用问题。因此,此处所言之利益冲突,是指与数据在私权领域的归属和利用密切相关的民事主体间之利益冲突。从现有的讨论来看,在数据赋权的现实需求之下,确立数据财产权之所以仍饱富争议,是源于两方面的理论难题:一方面,数据之上可能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在先权益,这使其初始权利的归属存在巨大争议;另一方面,数据可无损耗、低成本无限复制,具有“非排他性”,这使其权利的性质和边界难以厘定。如果对这两个数据赋权理
6、论难题背后的利益冲突关系加以分析,可以发现除数据企业自身之外,还涉及两方利益主体:与数据之上个人信息在先权益密切相关的,是作为个人信息权益人的自然人用户;与数据权利边界密切相关的,是可直接得益于数据分享流通的数据企业之同业竞争者。因此,与数据赋权直接相关的根本性利益冲突,凝聚在数据企业、用户、数据企业的同业竞争者三方之间。三方主体对数据的利益期待可能在不同场景下存在不同的组合形式,从而造成数据之上利益冲突的多元形态。据此,可根据不同的利益冲突形态对数据进行类型化。数据的类型对应利益冲突形态的类型,进而对应不同的利益冲突协调方案。如此,在多元利益冲突视角之下对数据财产权进行架构,其实也就是对不同
7、利益冲突协调方案的安置过程。就此而言,越能有效容纳各类数据利益冲突的协调方案、越能与现有法律体系之下的财产权制度逻辑相契合的数据财产权架构形式,则越富解释力,因而更为可取。在数据财产权的架构基础之上,各类数据利益冲突的协调方案便得以体系性地转化为数据财产权的取得、行使、变动、消灭以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等一系列具体规则。遵循这一思路,本文将从以下三个环节渐次展开:(1)全面梳理与数据的归属和利用密切相关的数据利益冲突,依据利益冲突形态构建数据类型体系;(2)在民法既有的财产权理论下,构建足以容纳数据之上多元利益冲突的数据财产权理论框架,为不同利益冲突协调方案的规则设计提供逻辑基础;(3)根据所承载
8、利益冲突的特性,为不同类型的数据配置具体的权利规则,完成数据财产权利体系的构建。二、基于利益冲突形态的数据类型体系(一)数据的类型化依据:利益冲突形态数据财产权利体系的构建,离不开数据的类型化。然而,类型化的具体方式并非先验的,而是抱有特定目的的人为之举,具有强烈的功能主义色彩。在既有的研究中,几乎所有涉及数据类型化的讨论,都不约而同地以权利主体作为分类标准,将数据区分为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和政务数据。这样的分类方式确实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其在功能方面的局限也甚为明显:一方面,以权利主体作为分类标准,只能对在权利归属上存在高度共识的数据进行有效分类,但无法适用于对权利归属本身就存在争议的数据。例如
9、,个人数据与企业数据之间就可能出现交集,甚至以存在交集为常态。对于这类“骑墙者”,其权利规则自然无法依照“个人数据归个人、企业数据归企业”的简单逻辑加以梳理。另一方面,同在企业数据这一类型之下的诸多数据之间依然存在较大的规则适用差异,仍有必要进一步分类讨论,但上述分类逻辑并不足以反映其规则差异的影响因素。权利规则的作用在于为具体的利益冲突提供价值判断层面的协调方案,而权利架构则是一系列利益冲突协调方案的体系化呈现。笔者认为,在服务于数据权利架构的最终目标之下,数据类型化的直接目的在于梳理不同类型数据的权利规则;而作为利益冲突协调方案的数据权利规则,又受制于数据之上的利益冲突形态。要在这样的语境
10、下讨论数据类型化,则“须从根本求生死”,以数据之上的利益冲突形态为出发点。利益冲突的不同形态,取决于各方利益主体之间不同的利益期待组合方式。然而在涉及数据利益冲突的三方主体之间,除数据企业对数据要素化利用有普遍期待之外,未必所有作为生产要素的数据都涉及另外两方利益主体:在商业实践中,数据可能涉及用户个人信息,也可能不涉及,而不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便不承载用户的利益期待;数据可能作为公开信息自由流通,也可能被加密而不为外人所知,而非公开数据显然难以为数据企业的同业竞争者所企及。在此情况下,数据企业、用户、数据企业的同业竞争者三方之间不同的利益期待组合方式,便形成了与数据财产权架构密切相关的若干种数
11、据利益冲突形态。一方面,如果不能对诸多形态的数据利益冲突进行通盘考量,势必难以完成数据财产权的全局性理论构建,甚至可能引发不同局部性方案之间“各圆其说”的尴尬局面。而另一方面,虽然不同的利益期待组合方式所形成的利益冲突形态可在逻辑上穷尽,但是否每一种组合方式都存在于现实之中,仍须验证;不同类型的利益冲突形态是否可以并行不悖地独立存在,也将对后续权利架构和规则设计产生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商业实践中的数据利益冲突形态进行考察。(二)数据商业实践中的利益冲突形态数据的全生命周期,也就是数据从产生到最终实现价值而功成身退的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数据的收集方式不胜枚举,也并非所有的数据都必然发生流通,但
12、无论何种数据,只要其有资格跻身为生产要素并因此有财产化的趋势,就必然存在利用变现的环节;并且,在利益驱动之下,数据的收集、处理和流通等潜在环节,都是有意识地为最终数据变现而服务的。可以说,对于作为生产要素进而具有财产化趋势的数据而言,自被收集之日起就进入了数据变现的“命运”之中,其最终的归宿就在于利用变现。由于利用变现是数据存在的“终极意义”,也是相关利益主体最为关心的核心环节,各方主体间的利益冲突便在作为变现手段的数据商业模式中有着最为系统和全面的体现。因此,对数据企业、用户、数据企业的同业竞争者三方之间可能现实存在的利益冲突形态,可从作为数据利用变现环节的数据商业实践这一“剖面”加以观察和
13、验证。1. 以数据帮助宏观商业决策尽管商人的经验与直觉在商业决策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对诸多经营性问题,数据往往可以给出更为直观和可靠的回答。以数据帮助商业决策的方式不一而足,例如,自营性网购平台可根据商品在不同地区的交易数据,决定不同地区的人力资源及存货配置;音乐平台可根据不同风格音乐的购买和收听数据,决定音乐人培养和作品创作的风格方向;等等。毫无疑问,用数据帮助发掘商机并有效提升经营中的决策质量,是数据变现的首要方式。在这一商业模式下,用于获取洞见并帮助决策的数据多经统计而来。统计越是全面,数据就越具有参考价值,也就越可能带来决策效益。统计数据最初来源于大量用户的具体行为,可能涉及个人
14、信息。但从既有的价值共识来看,用户并不期待着像股东或合伙人那样直接分配这类数据的变现利益在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上,数据不过是经营者用以决策的素材,至于如何在数据中获得洞见并发掘商机,更多是经营者洞察力和商业头脑的体现。对于相同的数据,不同经营者可能见仁见智,最终的决策结果也一概由经营者自负盈亏;而用户则往往难以预想自己购买商品、收听音乐等行为记录会给经营者带来额外收益,更不会有“分一杯羹”的利益期待。可见,在这一商业模式下,用户围绕数据所可能存在的利益期待在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但在经营决策的视角下,数据企业在意的只是宏观层面的货物销售量、音乐收听率等抽象数据,无需关注具体的张三或李四是否购买、收听
15、。因此,这类数据完全可以在不承载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实现数据变现,而数据企业为避免与个人信息的保护产生冲突,也有足够的动力对数据进行匿名化处理。此外,由于运用数据的目的在于率先作出有利决策以抢占商机或取得经营优势,数据企业非但不会主动公开这类数据,反而可能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以寻求法律保护。数据企业的同业竞争者由于难以知晓这类数据的存在,自然也就无从企及。因此可以认为,实践中存在既不涉及用户利益期待,也不涉及数据企业同业竞争者利益期待的数据。2. 以数据辅助具体商业营销精明的经营者往往会先找到潜在的买家,再根据潜在买家的需求营销产品或服务。精准营销便是这一思路的体现。精准营销的前提是准确识别并了解
16、具体用户,而这正是数据的用武之地。经营者可通过特定算法,对用户的一系列个人信息加以整合、分析,以达到用户画像的效果。具体而言,经营者可根据性别、年龄、职业、收入水平、消费习惯、日常活动区域等一系列个人信息,归纳出不同用户的兴趣、需求及个性化偏好,依此将用户详细分类,并根据用户类型采用不同的营销方案,实现精准营销,而这正是数据价值的体现。例如,银行可根据客户的资产状况、交易流水、贷款记录等一系列个人信息,决定其可获得的贷款额度,从而增加放贷收益并减少坏账产生。就用户而言,一方面,这类商业模式所运用的数据,以用户的个人信息为核心内容。数据包含的个人信息越是细致和全面,用户画像就越准确,也就越能有助
17、于提升营销的精准程度。在这一商业模式下,数据企业非但不可能将数据匿名化处理,相反,还会尽量让数据包含更多个人信息。因此,这类商业模式中的数据必然承载用户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利益期待。另一方面,用于精准营销的数据,只有在用户最终为所营销的商品或服务买单之后,才能达成数据变现,此时数据为企业带来的利益完全包含在用户支付的对价之中。由于“羊毛出在羊身上”,用户并不期待直接分享这类数据变现的收益。当然,从长远来看,如果精准营销成功,作为经营者的数据企业获得更多利润,为了扩大竞争优势,其有足够的动力和能力“让利”于用户。在既有的商业实践中,对于那些为精准营销作出更多“贡献”的用户,经营者往往会通过VIP会员
18、、星级客户等方式,有针对性地为其提供更加周到的服务或更为优惠的价格。这无形中也就实现了“精准回馈”或“精准让利”。但这属于市场机制的作用范畴,无须由财产权制度介入。在数据企业与其同业竞争者方面,由于这类数据承载着客户资源,而客户资源正是企业取得经营优势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因此数据企业通常将这类数据作为商业秘密,不予公开。同业竞争者难以知晓这类数据的存在,也就无从产生利益期待。可见,实践中存在不涉及数据企业的同业竞争者,但涉及用户利益期待的数据。3. 以数据引导流量变现流量的核心在于用户的注意力,贩卖或转化用户注意力以实现商业价值,便是流量变现的本质。根据梅特卡夫定律(Metcalfes Law)
19、,网络平台的价值与该平台用户数量的平方成正比。换言之,用户数量越多、流量越大,网络平台就越具营利能力。时至今日,“用户流量金钱”的公式早已成为互联网行业的通识。在这一商业模式下,平台通过数据吸引用户,获得流量,从而实现营利目的。而平台之上的数据有两个来源:其一,来源于用户。如在微信、微博、抖音等社交平台,用户被平台之上其他用户发布的文字、图片、视频等数据内容吸引;其二,来源于平台及其商业合作伙伴。如在气象软件、地图信息网站、聚合型交易平台中,用户被平台之上的气象数据、地图信息或交易信息等所吸引。无论被何种数据吸引,只要用户活跃于平台之上,平台就能获得流量,并最终通过广告植入等方式将流量变现。在
20、此商业模式下,数据企业的核心利益期待是数据引导的流量最终变现所得的收益。但数据的来源不同,数据之上的利益冲突构成也有所区别:在数据来源于用户的场合,如微信、微博、抖音等社交平台,由于社交互动需要识别和了解社交对象,这类数据将不可避免地涉及用户个人信息(常见的如个人照片、音视频可能涉及面部识别信息或声纹信息,随图片、文字等一并发布的实时定位涉及行踪信息等),因而必然承载用户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利益期待;而在数据来源于平台自身或其商业合作伙伴的场合(如在气象软件、地图信息网站或聚合型交易平台中),用户被平台提供的数据吸引而产生流量。在此过程中,用户无须被识别,用户之间也无需交流。当然,在通过聚合型交易
21、平台预订机票或酒店时,用户可能需要提供个人信息,但这仅服务于公法对搭乘飞机、入住酒店等行为的实名制要求,而并非平台获取流量的必要条件事实上,早在用户被平台中的交易信息所吸引时,平台就已获得流量。可见,这类数据的变现不以包含个人信息为条件。但无论数据来源为何,只要平台需要以数据引导流量,就必然要求数据处于公开状态。如果数据秘而不宣,则无从吸引用户,自然无所谓流量。而一旦数据处于公开状态,就不得不面对互联网领域信息流动的客观需要。此时,包括数据企业的同业竞争者在内的其他主体,可能产生对这类数据加以利用的合理期待。从既有司法实践中凝聚的共识来看,这类未经许可的利用虽然很可能构成权利侵害,但也不乏例外
22、。而正是这些例外情形,共同描绘了数据权利的边界。可见,处于公开状态的数据,无论是否承载个人信息,均可能因公开而涉及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期待。综上,通过考察既有三种数据变现模式可知,在数据企业、用户、数据企业的同业竞争者三方之间,除数据企业自身对数据要素化利用的期待之外,用户和数据企业同业竞争者两方的利益期待可能因商业模式的不同而有四种组合形式:(1)两者同时存在;(2)两者同时不存在;(3)有用户期待而无同业竞争者期待;(4)有同业竞争者期待而无用户期待。可见,在数据企业的利益期待确定存在的情况下,数据企业、用户、数据企业的同业竞争者三方之间的利益期待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的不同组合方式均在数据商业实践
23、中客观存在,且四种组合方式可各自存在于不同的数据商业模式之中,彼此并行不悖,互不隶属。值得说明的是,数据可能存在多重利用的情形。例如,社交平台在取得用户授权的情况下,将用户上传的文图、视频等内容进行加工,分析出不同用户的行为习惯与消费偏好之间的潜在关联,从而得到不同于原数据的新数据。这一新数据产生价值的方式可能是帮助商业决策,或是用于用户画像和精准营销,但不再是引导流量变现。在此情况下,新数据与原数据已是不同的两个客体,其存在形式也不再相同社交平台用于引导流量变现的数据必然是公开的,但要通过分析加工所得的新数据为自身积累商业优势,或将新数据作为商品出售,社交平台势必不会将新数据公开,相反还可能
24、采取一定保密措施;因此新数据便因新商业模式的需要成为非公开数据,而原数据仍为公开数据。可见,在多重商业化利用的情况下,数据因商业模式的需要而以不同形式存在,进而分化为不同的客体,但其各自的利益冲突形态仍与所采用的商业模式相对应。至于数据同时被行政机关作为政务数据使用的情形,可能存在数据复制与开放API共享两种形式:于前者,可将所复制的数据理解为不同于原数据的新客体;于后者,可理解为数据的“兼容性征用”。但无论何种形式,行政机关将数据用于公共事务时,其权利义务关系均属于公法的调整范畴,原数据所承载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不因此受影响。(三)二阶四层的数据类型体系构建如上文所述,在数据企业对数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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