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纠纷裁判的法律适用逻辑与诉讼体系定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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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赌纠纷裁判的法律适用逻辑与诉讼体系定位摘要对赌横跨合同法与公司法两大领域,其本质为嵌入公司法的合同,其性质为资本性交易。九民纪要后,对赌纠纷的裁判思路由效力管控转变为履行规制。后九民纪要时代,应着重考察对赌纠纷裁判的法律适用逻辑与诉讼体系定位。对赌纠纷的裁判逻辑是资本维持原则与同股同权原则,前者涉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后者涉及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合同无效说”与“履行不能说”均难以为对赌的裁判提供合理支持。从裁判者视角来看,在请求权体系内考量对赌,应将资本维持定位在“抗辩”环节,同股同权定位为“否认”。关键词对赌;履行规制;资本维持;同股同权;请求权目次一、对赌的法律性质:当公司法嵌入合同二、
2、对赌的裁判梳理:从效力管控到履行规制三、对赌的法律适用逻辑:资本维持与同股同权四、对赌的诉讼体系定位:请求权体系内的安置五、结语肇始于“海富案”的对赌争议向来是司法实践中广受关注的疑难问题。总体来看,2019年以前有关对赌协议的讨论主要聚焦在对赌协议之效力问题,这与“海富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有关。伴随着经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对赌交易在我国投融资市场的运用越发广泛,PE/VC领域大有“逢投资、必对赌”之势, 由此对赌纠纷越来越多地进入到司法程序,裁判者就对赌纠纷的认识亦在逐步深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就“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专门予以规定,确立了
3、“投资方与股东、公司对赌均有效”的效力规则,转而规制对赌协议的实际履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的,应支持实际履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应具体审查目标公司情况继而作出是否支持及多大范围内支持实际履行的裁判。九民纪要提及的资本维持原则和确立的履行规制逻辑,带动了有关对赌裁判更为全面和深入的探索。九民纪要相关规则立足于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兼顾合同法与公司法,鼓励交易的同时贯彻资本维持和债权人保护,可为对赌纠纷的妥当解决提供明确指引。汗牛充栋的学术作品则深入剖析了对赌协议的规则供给与规制逻辑。本文立足裁判者视角,关注对赌纠纷裁判进路涉及的合同效力与履行的规制路径(
4、法律适用逻辑),请求与抗辩如何安置之裁判逻辑(诉讼体系定位)。在九民纪要仅提供基本裁判框架的情况下,争议解决的细节问题亦需结合对赌纠纷规制的应然态度与深层法理进行探究,明晰裁判要点,构造合理范式,以贯彻公司法制的法律逻辑,以技术锻造推进价值实现。同时,对赌裁判关乎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裁判者在投资安全与交易安全之间的价值取舍,更值得法律人的反思与探索。因此,本文试作探讨。鉴于投资方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在法理与实践上并无过多争议, 除案例引入讲解外,本文仅就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目标公司为投资方与原股东对赌提供担保情形进行专门讨论。一、对赌的法律性质:当公司法嵌入合同(一)对赌的基本形
5、态对赌协议并非相对稳定的法律概念,而是广泛运用于投融资与企业估值的交易安排。聚焦于对赌协议的商业内涵,学者称对赌协议为“估值调整机制”,目的在于“努力排除股权定价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循此定义,对赌协议可涵摄包括PE/VC投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与中国企业并购海外标的在内的丰富交易实践。不过,商事实践最为活跃同时也是引发最多争议的对赌类型是PE/VC投资过程中的对赌。正基于此,九民纪要将对赌协议定性为:“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九民纪要视野
6、下的对赌协议主要包括两种比较典型的对赌类型:投资方要求股权赎回的“回购型对赌”和投资方要求金钱补偿的“金钱补偿型对赌”。为聚焦问题,如非特别指明,本文所称的对赌,仅指PE/VC投资中的回购型及金钱补偿型对赌。(二)“资本性交易”:嵌入公司法的合同合同视域下,业绩承诺实为一项特约生效条件,或合同义务的履行条件:回购型对赌的本质是附履行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回购合同),即股权回购条件被触发时,投资方有权要求目标公司或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股权回购义务;金钱补偿型对赌的本质是附履行条件的金钱给付合同,即金钱给付条件被触发时,投资方有权要求目标公司或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在此意义上
7、,部分学者强调对赌协议是清晰、可完全独立裁判处理的投资合同,应主要适用合同法审视。但显然不能回避的问题是,投资方签订对赌协议的基础是其增资入股或受让股权而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投资方并非单纯的公司债权人。如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无论是金钱补偿,还是股权回购,都涉及公司财产向特定股东流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流转可区分为“资本性交易”与“经营性交易”,前者是指股东基于出资人身份或股权属性而与公司进行的交易,贯彻股东平等及债权人保护原则,后者是指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可能与股东之间发生的市场交易,适用公平交易规则与关联交易约束。循此逻辑,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场景中,交易的经济逻辑可能被解释为对风险的
8、“定价”。但不可否认的是,投资方与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应属“资本性交易”。交易标的上,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公司对股权的“定价”,而不是其他经营类产品;交易身份上,对赌协议的签订与履行对应投资方将资金真实投入目标公司,如公司成功上市(即不再触发对赌条件),投资方会依其股东身份享有丰厚的股权增值收益,这是投资方意欲追求的目标,而要求目标公司履行对赌协议项下的股权回购和金钱补偿,从而享有固定的债权收益,毕竟只是对赌失败的保障措施,所以投资方对股权身份的追求胜于债权人身份;会计处理上,投资款计入所有者权益的“资本”部分(股本或资本公积金),而非负债科目,对赌条件达成后的股权回购与金钱补偿,在会计处理上亦是
9、动用资本公积金等科目项下的资金。更进一步讲,法律定性应关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经济理性往往在真实意思的阐释中得以明确。从表面的经济理性来看,投资方的大部分资金计入了不能为之直接带来增值收益的资本公积金部分,“取出”时却要受到多重束缚,不尽合理。也就是说,投资方本来可以将这部分资金当作借款出借给目标公司,同时约定目标公司业绩达标后“债转股”甚至免除债务,亦可完成融资功效,且无须触碰“敏感的”公司资本制度。但对赌协议发展至今,投资方一向采用将大部分投资款计入资本公积金的做法,会计也将相关情况予以真实反映,绝非偶然事件,而必然反映其真实意思,以及更深层次的商业动机因为如果大部分资金处理为借款,成为公司
10、负债,将直接影响目标公司的财务信息,有碍目标公司再融资等进一步发展,使得PE/VC的投资目的落空。从另一侧面来看,对赌给目标公司带来财务报表的优化,目标公司可凭借“低负债”吸引债权投资,该等公司债权人“信赖”财务报表列示的所有者权益及负债与目标公司进行交易,若允许投资方在对赌条件达成时如同普通债权人一般无限制地要求公司清偿债权,实在“出尔反尔”,有违公平。因此,对赌协议具有“资本性交易”的属性。该等属性下,法理与实践并无争议的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确可主要适用合同法审视。但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实为嵌入公司法的合同纠纷,除合同法规则外还需考量公司法的因素。当然,司法实践的“
11、变体”,如目标公司为投资方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提供担保,另需具体分析,亦是本文的关注内容。二、对赌的裁判梳理:从效力管控到履行规制九民纪要出台前,对赌纠纷一直缺乏明晰的裁判标准。由此,对赌纠纷的裁判实际处于不断摸索的状态,裁判者在个案中探索了诸多解决方案。九民纪要出台后,相应规则对裁判者产生重要影响,解决方案在一定程度上趋于统一。梳理而言,基本的法律适用方案大致分为效力管控方案与履行规制方案。此外,在公司为股东对赌提供担保的案型中,主流法律适用方案则认为应适用公司对外担保规则予以审视,可以认为是特别的效力管控方案。(一)效力管控方案依私法自治,只有在对赌协议存在无效事由时,对赌协议方可被认定
12、为无效。由此,效力管控方案必须回答效力瑕疵事由为何。1.脱离公司业绩的固定收益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被业界公认为“对赌第一案”的“海富案”,历经三次审理,三级法院的裁判态度不尽相同。其中,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此认可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根据公司法第20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认定合同无效的结果。从“海富案”的裁判路径来看,公司法第20条第1款是禁止股东滥用股权的原则性规定,暂且不论其是否能被援引为效力性规定,本条内涵亦尚需结合裁判者对股东行为的阐述才能适用于具体案件。
13、由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阐述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实质理由,即脱离公司业绩的固定收益将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隐藏在该观点之下的另一事实是目标公司已无足额资金可供支付,由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完整观点是在阐述法经济学原理如果股东利用固定收益提取公司资本、规避经营风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便被转嫁给公司债权人,真正损害的是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瀚霖案”二审判决也重述了“海富案”有关脱离公司业绩的固定收益将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理论。2. 抽逃出资九民纪要发布前,抽逃出资是另一经常被援引的效力否认规范。在“邦奥案”有关对赌协议效力的争议中,最高人民法院虽未依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直接否认合同效力,但在说
14、理部分提到目标公司为股东对赌提供担保,“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地方高院层面的案例存在依据公司法第35条或阐述抽逃出资之原理否认合同效力的做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硅谷天堂案”中认为,“涉案的增资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瀚霖公司回购股份的条款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强制性规定无效”,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公司法(2005)第36条)否认对赌协议有关目标公司回购股份的约定的效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久远案”二审判决的说理部分明确,“关于由作为目标公司的四川久远公司回购股权的约定,不属于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收购本公
15、司股份的法定情形,其实质将导致公司资本不当减少,股东缴纳的股本被抽回,有损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合法利益,应属无效。”(二)履行规制方案效力管控方案下的对赌纠纷解决更像是“选择题”,协议有效则对赌协议应当得到履行,协议无效则对赌协议无须履行。此种“全有全无”的“选择题”方案在利益衡量上是否妥当遭致追问,公司法第20条和35条等规定是否应作为效力性规定介入交易生活亦存在争议。实际上,虽然“华工案”与九民纪要发布前,法院层面较少认定投资方与公司对赌合同有效,但仲裁机构已在实践案例中肯认对赌协议的有效性,由此引发实践更大热度的讨论。在此情况下,履行规制方案登上了舞台。1. “华工案”为代表的综合判断履行
16、可能性方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合同效力上,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其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因此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履行上,本案对赌协议具有履行可能性。一方面,投资方须依法定程序履行减资手续后退出,不能违法抽逃出资;另一方面,案涉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款项的支付不会导致目标公司资产的减损,亦不会损害目标公司对其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不会因该义务的履行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障碍。最终,法院判令目标公司支付股份回购款。本案的裁判逻辑可以简单概括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有效,裁判者的关注重心
17、落在对赌协议的履行环节。同时,“华工案”虽然强调投资方须依法定程序减资退出,但实际在目标公司尚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情形下,综合衡量目标公司的资产情况与潜在债权人保护问题,直接判令目标公司支付股份回购款,这与九民纪要的有关规定又是不同的。关于“履行可能性”,“华工案”的做法更像采用了一把具有弹性的度量尺,而没有设置严格的先后步骤。2. 九民纪要将对赌协议履行完全纳入股权行使之范畴九民纪要不仅统一了对赌协议及股权回购问题的司法裁判标准,而且在裁判技术上也取得了实质性进步,呈现出清晰的规制逻辑转换,背后是公司法裁判的合理思路和裁判背后的理念考量与价值选择。第一,九民纪要认可对赌协议的效力,对投资方与目标
18、公司对赌亦给予有效性的肯定评价。第二,裁判维度从一元化的合同效力维度转化为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的两个维度,除普遍认可的“合同有效性”外,关注重心移转至对赌协议的“可实际履行性”。纪要依据对赌协议的不同类型提出了“可实际履行性”的判断标准:公司回购型对赌可履行性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减资程序”,金钱补偿型对赌可履行性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有足够利润支付补偿款”。以上观点其实是将对赌协议的履行完全纳入股东身份行为与股权行使之范畴,是典型的公司法逻辑:股东基于其身份与股权,只能从公司分取利润或收回投资。股东由公司分取红利(未注销股份)实质构成利润分配,应适用利润分配规则;股东由公司取回投资(
19、注销股份)系股权回购或减资,同样应适用公司法加以规制。在此意义上,九民纪要的履行规制相对“严格”,合同履行问题嵌入了最为全面的公司法因素。故如前所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华工案”中于目标公司尚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情形下直接判令目标公司支付股份回购款,实际与九民纪要的规制理念存在一定差异。九民纪要颁布后,目前的司法实践基本遵循九民纪要的观点。在“银海通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投资方银海通投资中心与目标公司新疆西龙公司对赌失败,请求新疆西龙公司回购股份,不得违反股东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新疆西龙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回购股份属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形,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完成减资程序。现新疆西龙公司未完成前述程序,故原判决驳回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甄投云联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亦强调“先减资、再回购”的要求。(三)目标公司为股东对赌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相比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从“效力管控方案”迈向“履行规制方案”,目标公司为投资方与原股东对赌提供担保这一对赌业态,司法实践的态度则比较微妙。虽然在“邦奥案”等案件中,法院提到“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但法院并未依此否认公司担保之效力,或课以履行规制。就相关问题,两个典型案例为“瀚霖案” 和“久远案”。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观
21、点是,目标公司为股东对赌提供担保不构成合同无效事由,效力判断因素应落在公司法第16条有关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就本问题发生了裁判视角的转换与变通,是从公司对外担保角度审查“公司为股东对赌提供担保”的效力。这一观点从侧面反映目标公司为股东对赌提供担保,无须在公司对外担保规则外,依据资本维持及项下具体规则另行审查合同效力或规制合同履行。即对于当事人通过担保形式规避效力规制与履行管制规制,司法裁判并未持否定性态度。三、对赌的法律适用逻辑:资本维持与同股同权(一)对赌与债权人保护:资本维持原则考察对赌纠纷的裁判路径可以看出,在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合同效力问题上,司法的态度从原则上无效
22、逐渐向原则上有效趋势过渡和进化,裁判考察的重点从合同有效性向合同可履行性演进。可见,裁判者尊重当事人的交易安排与商事创新,但涉及公司资产向投资方流出时,仍然较为谨慎地坚守债权人保护的原则。就此,规制对赌的底层逻辑正是九民纪要提及的“资本维持原则”,理解资本维持原则之于对赌这一“资本性交易”的意义,有利于裁判路径的深入研讨与不断校准。1. 资本维持原则的概念及必要性资本维持规则的精神就是股东不能随意撤回出资,否则将损害公司运营和债权人的利益。从法经济学视角来看,公司是一个“企业资产池”,股东与债权人均会向“企业资产池”中投放资产,但取出资产的方式有所不同。对债权人而言,取出资产的量仅能略高于投入
23、(固定利息),但优势在于可先取出资产;对股东而言,其对“企业资产池”享有剩余索取的权利,劣后于债权人但可能获取翻倍收益。高风险与高收益相称,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关系便呈现一个均衡而理性的经济模型,资本维持正是维系这一经济模型的有力抓手。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富案”中的裁判说理便体现这一法经济学思路,即股东从公司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会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资本维持的正当性在于,股东投入公司的资产不能向股东任意支付。在此意义上,资本维持的必要性并不受限于公司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信赖,资本维持的真正价值不在于“公司存续中,至少维持相当于资本之现实财产”,而在于“禁止非法返还”,建立一种阻却不
24、当分配的事前约束和防范机制。2. 我国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原则我国公司法并未明文规定资本维持原则,但构建了“碎片化”的具体规则。按照“利润”与“资本”的两分,可梳理我国资本维持原则项下规则:第一,对于股东从公司分取利润,公司法第166条针对债权人保护规定了盈余分配规则。第二,对于股东从公司收回投资,公司法第177条规定了减资的债权人保护程序。第三,对于股权回购,以减资为目的的回购是涉及资本注销,相当于股东收回投资,而非以减资为目的的股权回购,实际上等同于对股东的“分配”,因其与盈余分配具有相同的经济实质,应适用盈余分配规则。第四,“禁止抽逃出资”是资本维持的本原含义,“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系规制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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