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诉讼解析——支配地位不是原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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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垄断诉讼解析支配地位不是原罪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第三章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滥用行为”)进行规定,但其中没有一处提到“排除、限制竞争”。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禁止滥用暂行规定”)中,也仅在兜底条款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为构成要件。因此,对于反垄断法明确列举的六项滥用行为,原告是否需要证明其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被告在形式上符合滥用行为时,又该如何抗辩?自反垄断法生效以来,我国反垄断诉讼可谓筚路蓝缕。值此2022年反垄断法首次修正的契机,我们通过梳理超过200件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反垄断案件,以系列文章的形式,分享十余年间反
2、垄断诉讼中的亮点与疑点。本篇,我们将聚焦滥用行为案件中,被告被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之后的法律问题,梳理以下两个话题: 未排除、限制竞争的“滥用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 几种滥用行为,如何分别评估排除、限制竞争效果?01未排除、限制竞争的“滥用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区别于垄断协议,反垄断法并未明确将排除、限制竞争列为滥用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仅在第七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在行政执法先例中,大多也没有对滥用行为如何排除、限制竞争展开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反垄断司法解释”)第八条对滥用
3、行为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仍没有提及是否需要,以及由谁来举证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与之相对,反垄断司法解释第七条则明确规定了被告对横向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行政执法中大多未对滥用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展开具体分析,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较为一致地认为滥用行为需以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且原告应当对被告滥用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负有举证责任。例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7号(“最高院7号”)、(2017)最高法民申5063号(“最高院5063号”)案中,法院均整体指出滥用行为的合法性判断需“综合评估该行为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
4、在其他案例中,也常见法院对特定滥用行为设置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构成要件。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2473号(“最高院2473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拒绝为尚未实名登记的停机号码恢复服务的行为没有增强被告自身经营优势,也没有限制其他经营者,未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在(2016)最高法民再98号(“最高院98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付费节目费一起收取,影响了消费者选择其他付费节目提供者,也不利于其他付费节目提供者进入市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由此可见,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至少对于绝大部分滥用行为(参见下文对例外情形的分析),原告需要对被告滥用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
5、效果进行举证。对被告而言,其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也是可选的抗辩理由之一。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同为滥用行为,但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所明确列举的六类行为却具有不同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不同滥用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论述时,所需主张的角度也应有所不同。但由于法条相对原则性、抽象化的表述,使得同一具体行为在形式上可能构成不同的滥用行为,类似法条竞合。例如,当经营者要求特定交易相对人支付更高的预付金,否则不予合作时,其行为既涉嫌构成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又涉嫌构成差别待遇,还可能构成拒绝交易行为。有鉴于此,最高院7号案也指出,由于将市场经营行为准确对应滥用行为需要专业知识,如果
6、原告具体诉请、事实和理由没有实质变化,二审改变所主张的滥用行为类别不视为变更诉讼请求。但即使不视为变更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也需注意不同滥用行为的区别。否则,如果某一滥用行为的违法性在于其限制了下游市场的竞争,而当事人却主要就上游市场的竞争效果发表意见,或难以充分对该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论证,进而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由此我们引入本文第二部分,即几种滥用行为,如何分别评估排除、限制竞争效果?02几种滥用行为,如何分别评估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如上所述,我们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完整证明滥用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存在滥用行为、不具有正当理由、以及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禁止滥用暂行规定
7、对各类滥用行为的认定因素和正当理由进行了较详细的说明,相关市场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在业内也已有较为充分的讨论,本文不再一一列举。因此,我们将主要从不同滥用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出发,结合部分行政执法与其他司法辖区先例,介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不同滥用行为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讨论。1. 不公平高价销售/不公平低价购买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不公平高价销售/不公平低价购买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比较特殊。在(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案中,法院分别对比了被告向不同交易相对人收取的标准必要专利固定许可费和按交易
8、相对人销量折算的许可费率,作为判断被告是否存在过高定价的主要参考。随后,法院指出被告的不公平高价行为将导致原告“在相关终端市场竞争中成本增加、利润减少,直接制约其竞争能力。”此类案件中,不公平高价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非体现在实施滥用行为者所在的市场,而是通过增加下游经营者成本、减少其利润的方式,体现在被实施不公平高价行为的经营者所在的下游市场中。但对于客户为最终消费者的情形,则难以套用此逻辑。不公平高价损害竞争的原理就此,虽然诸如美国等司法辖区认为合法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赚取垄断利润并无不妥,但我国向来对经营者赚取过高利润持谨慎态度,这一点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予以体现。因此,即
9、使是经营者直接面对最终消费者、不存在下游市场时,也可能涉嫌构成不公平高价行为。例如在(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3号(“上海高院23号”)案中,法院指出消费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收费远高于其成本并明显高于合理利润时,才可以认定被告属于垄断定价。但法院同时指出在市场上存在价格更低的竞争者,且原告完全可以选择其他产品或服务时,被告“并无控制价格并进而收取垄断高价的能力。”依照该判决逻辑,如果市场上不存在价格更低的竞争者供原告选择,那么虽然被告收取垄断高价的行为没有明显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也可能构成滥用行为,违反反垄断法。超过合理利润型不公平高价而对于不公平低价购买行为,目前少有先例对其进行探讨。
10、但类比不公平高价行为,我们认为理论上不公平低价购买行为同样可能排除、限制上游采购市场的竞争,或可能以超过合理利润的形式直接构成违法。关于举证责任,上海高院23号案将被告成本与利润情况、被告合理利润水平的举证责任交由原告承担,这极大增加了原告的诉讼难度。在(2016)粤民终1771号案中,法院也考虑到原告的举证能力有限,因此指出“涉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举证问题不宜像审理普通民事案件一样处于被动地位,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但如果经原告举证和法院调取证据,仍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仍应当由原告承担。”这或许为原告满足其
11、举证责任提供了一条捷径。但是实践中法院会在多大程度上依职权调查取证,仍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2. 低于成本价销售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较为直观。如图所示,其主要体现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通过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将其他竞争者排挤出市场,进而不再有市场竞争能够约束经营者后,收取垄断高价。低于成本价销售损害竞争的原理如反垄断法第一条所述,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如果经营者自身效率不高,成本高出其他竞争者,显然难
12、以根据反垄断法主张其他竞争者构成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此外,由于竞争者之间降价销售行为通常有利于消费者,因此对于如何综合认定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具有反竞争效果,还有待实践中进一步探索。3. 拒绝交易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拒绝交易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相对间接,有时甚至不会产生此等效果。例如在最高院5063号案中,法院认为被诉行为不存在使被告“增强经营优势、限制其他经营者经营能力的可能,也没有影响到市场竞争状况”或导致类似原告的生产企业缺乏其他选择。因此,被诉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十分类似的,在最高院2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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