识别算法与人脑区别的语言学视角.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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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识别算法与人脑区别的语言学视角数字文明的勃兴,使法学研究俨然走进了一个“开篇不谈数字法,读尽法学也枉然”的时代。的确,这是人类继工业文明后,正在发生的又一次千年未有之大变局,涉及个人的隐私、信息等以超出个人意欲控制的方式暴露于网络空间,各主体层面上的数据安全形势空前严峻,新的风险社会因此使人有手足无措之惑。面对数字3.0时代大数据的指数级增长,算法和算力的日益扩张,以致很多数字领域的精英几乎一致主张的人工智能终将战胜人脑的网络空间治理,法律人理当何为,对数字法从何谈起,无疑成为一种近乎叩击灵魂的拷问,要求“全世界法律人,联合起来”并非虚言!因此,分析算法的原理,厘清人工智能与人脑的关系,是研究
2、数字法学者理应担当的学术使命。倪梁康教授曾在“人工智能与神经科学时代的意识哲学研究”讲座中,进行了富有启发的分析,即从意识的角度看,可以将既有的有关意识的研究分为三个分支,分别是作为神经科学、脑科学研究对象的“自然生物意义上的意识(准quasi意识)”(脑机接口的原理即本乎此笔者注),作为哲学和精神科学(注意:不是神经科学)研究对象的“个体意识即主观内心世界(纯pure意识,意识本体)”,以及作为人工智能研究对象的“第三世界的信息(类like意识)”。后二者正好可以揭示当下人工智能和人脑的关系。问题的焦点在于,首先是作为人脑功能即作为一种本体的意识亦即纯意识无法定义。可以借用萨瑟兰(Stuar
3、t Sutherland)在为麦克米兰心理学词典撰写的词条中的一段作为说明:“意识,有知觉、思想和情感;觉知。除非使用一个更难理解的、没有把握住意识含义的术语给意识下定义,否则意识是不可定义的。意识是一种令人着迷但又难以捉摸的现象:不可能具体说明它是什么,能做什么,或者为什么会进化出意识。还没有任何值得一读的有关意识的作品。”其次是作为人工智能的这种类意识只是一种信息处理机制。如Stuart Russell(斯图亚特罗素在其新著Human Compatible所言:人工智能中没有人在使机器有意识,也没有人知道从哪里开始,也没有行为将意识当作先决条件。所有那些好莱坞关于机器神秘地变得有意识和憎恨
4、人类的情节真的错过了这个要点:重要的是能力,而不是意识。更有甚者,因为人工智能作为信息处理机制所带来的便捷,可能还会产生一些负效应。其实,抛开神经科学关于意识的研究,就人工智能(类意识)与人脑(本体意识)之间的关系而言,仍然可以找到化约二者的要素,并由此可以澄清二者的区别。这就是作为二者最终表现形式的语言,虽然前者是一种人工语言,而后者必须也只能通过人类的自然语言呈现自身。也正是在这里,我们可以更加清晰地看到二者之间的鸿沟。因为,作为人工智能基础的算法所依赖的计算理性是一种数理逻辑。并且,就其实质而言,算法所使用的语言实际上是一种以0和1这两个数码为单位的二进制人工语言,无论人工智能将来进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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