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安全健康宣传专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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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国家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意见(卫监督发200531号)自 2005年1月17日始,将原卫生部门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划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一)负责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法规、标准,并监督实施。(二)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负责职业危害申报,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情况。(三)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四)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
2、营单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促进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研究,用 年半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结合我市实际,市安监局、卫生局、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共同研究制定营口市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此次专项行动重点是矿山开采、石材加工、冶炼、建材等生产企业,特别是产生粉尘和使用高毒物品的作业场所, 旨在促进有关部门、各单位切实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3、;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促进监管部门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职业安全健康宣传专栏第3期由市安监局、卫生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总工会联合开展的“营口市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共分四个阶段。(一)动员部署阶段(2009年9月)。(二)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改阶段(2009年10月一2010 年3月)。各部门要组织、督促和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专项行动工作要求,认真进行自查, 对查出的问题,要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三)检查复查阶段(2010年4月一2010年9月)。 各监管部门按照行动方案要求,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复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标
4、准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对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要依法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四)联合检查总结阶段(2010年102010年12月)。 市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进行联合检查,对此次专项行动进行全面总结,并接受全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检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 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
5、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第5期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第一章总则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
6、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职业安全健康宣传专栏第6期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3)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
7、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第四章罚则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职业安全健康宣传专栏第7期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4)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十条生产经
8、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第四章罚则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第8期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5)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
9、)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第四章罚则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第9期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6)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三)
10、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第四章罚则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第10期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7)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
11、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罚则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第五十条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控制
12、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1期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8)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 程预算。第四章罚则第五十条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备案
13、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2期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9)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罚则第五十条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
14、以下的罚款。第13期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0)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第四章罚则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
15、。第14期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1)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第四章罚则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
16、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第15期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2)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第四章罚则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17、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职业安全健康宣传专栏第16期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3)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第四章罚则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
18、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
19、令关闭:(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第17期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4)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第四章罚则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
20、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第18期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5)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二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章罚则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
21、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第19期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6)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第四章罚则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第20期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7)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二十四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第二十五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
23、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 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第四章罚则第五十一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1期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8)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二十六条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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