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论课件之法律规范冲突的解决belz.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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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方法论第二讲 法律规范冲突的解决德国1强制性法律规范a)宪法b)单行法律c)法规2强制性的集体合同约定d)集体合同e)企业合同3单个劳动合同(包括劳动合同的统一规定,企业习惯,以及总承诺)4集体合同的任意性规则f)企业合同g)集体合同5任意性的法律规范 巴西 临时宪法(provisional constitutional)宪法修正案(constitutional amendments)强行性法律(complementary laws)普通法律(ordinary laws,provisional measure or ancient decree law)立法命令(legislative d
2、ecrees)决定(resolutions)法规(ordinances)法庭判决(courts decisions)集体合同(collective bargaining)集体协定(collective accords)企业内部规章(internal rules of the enterprise)个体劳动合同(individual labour contracts)(a)明示书面合同(express written contract)(b)明示合同(express contract)(c)明示口头合同(express verbal contract)法律位阶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 第七十八条宪
3、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泉州市建德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泉州市劳动局罚款处罚案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建德美公司使用年龄未满16周岁的童工罗勇亮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之事实,已构成非法使用童工,并且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童工罗勇亮八级残废。被告泉州市劳动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劳动部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5000元,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
4、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被告对原告违法招用童工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更是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被告的行政处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换言之,被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原告认为,其系台商独资企业,违法招用童工的行为应当适用1994年8月11日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先警告,后罚款”的规定,被告不能适用劳动法对其处罚。被告认为,劳动法九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5、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规定:“单位或个人使用童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罚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追究责任”。这些规定,在我国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因此,人民法院也确认本案被告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处罚,其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第八十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第八十一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
6、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第八十二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刘万平诉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 本案涉及地方性行政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的适用问题,在上海关于外地劳动力和上海市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方面适用的是双重标准,外地劳动者适用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上海市职工发生工伤适用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其中外地劳动力在因工致残、死亡及医疗期方面的待遇均明显低于上海职工,明显达不到劳动部所颁发的企业职工伤保险试
7、行办法的保护底线。这种按劳动者户籍身份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工伤标准,对外地劳动者而言,无疑带有浓厚的地域歧视色彩,这种双重标准既不利于企业建立健全安全劳动制度,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对所有劳动者应平等保护的要求。工资的高低取决于劳动力市场的供求关系,允许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工伤保险待遇体现的是劳动者的人格地位,而每一位劳动者在人格上无疑是平等的,不能把工资水平的差异的合理性也作为工伤保险待遇允许存在同样差异的理由。所以,在工伤补偿标准上,不应存在双重标准。因此,规定部分内容与同作为部委规章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规定相抵触。按照“上位规则高于下位规则”的原则,相抵触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案依照
8、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为处理依据,运用全国性法律法规来尽可能弥补地方性规章中不尽合理的地方,避免或消除地域歧视。罗兴发诉嘉禾县中医院追索退休金案 郴州市委、郴州市卫生局(1995)郴发13号号文件规定,“离退休、病退的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如自愿继续从事医药技术工作,可以申请原单位返聘,但不得上体办诊所、开药店。”郴州市卫生局(1996)39号文件规定,为加强我市医疗机构的宏观调控,严格控制个体医疗机构发展,决定从6月起,全市离退休和病退后从事个体开业的医生一律停发工资。本案被告依此二个文件停发原告罗兴发退休工资。上述市、县卫生局的文件精神,与1985年4月25日 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
9、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精神抵触。报告规定:支持个体开业行医,积极组织和支持经过考核合乎条件的闲散医务人员和离退休退职医务人员个体开业行医、坐堂看病、办医院等服务工作,全民所有制医务人员离休退休后开业,仍享受离休退休金待遇。本案依照国务院批转卫生部报告的精神进行判决,责令嘉禾县中医院补发原告罗兴发开办诊所期间的退休工资,是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的,是正确的。何国庆诉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供热站劳动合同案 法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内退手续,该行为应视为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为一新的合同,对此双方均应受其制约。虽然内退手续的办理违反了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
10、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及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理顺劳动关系的意见,但上述通知与意见非法律、行政法规,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故原告仍应享受内退待遇。内退协议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其实质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变更,所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国务院111号令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虽规定了内退的三个条件,但如果是违反了后两个条件,显然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合同订立的原则,应当认定无效。如果仅违反了内退的年龄条件,因111号令的立法原意是解决企业富余职工的问题,同时该规定并非强行性规范,不应据此认定协议无效。根据法律位阶原则,人民法院在审查内退协议时,应当最先适用
11、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在这里,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和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理顺劳动关系的意见都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其效力自然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该案评析还指出,内退协议的订立仍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法较之民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在法律适用的效力上,民事特别法的适用应优先于民事普通法,劳动法律关系仍受民法规范的调整。因此,本案中上诉人称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的观点是错误的。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481484页。特别法优于一
12、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溯及力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13、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报告裁决第八十五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第八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14、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四)规章的规
15、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五)违背法定程序的。第八十八条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
16、规章;(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第八十九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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