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危害事故预防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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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职业危害事故预防制度 第一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单位应实行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其次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需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治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按规定进展防尘学问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前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第三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峻影响职工安全安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四条 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需进展安康检查。对在职的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需定期进展安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
2、,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治理的规定执行。 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需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赐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以下病症之一者,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1.活动性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病; 2.慢性肺疾病,严峻的慢性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3.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4.严峻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5.经医疗鉴定,不适合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 第六条 作业场所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大于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dB(A)时,还应实行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措施。 第七条 矿区水源和供水工程应保证矿区工业用水量,其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不得安排患有禁忌症的人员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已发觉受到职业性损害的人员,应准时安排治疗或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九条 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患者,必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准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由职防部门进展劳动力量鉴定,并做好安康监护及职业病报告工作。 第十条 建立健全职工安康档案,妥当保存职工上岗前、离岗及退休前和定期职业性安康检查资料,并准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 (八)附则 本制度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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