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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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定 一、融资租赁行为的认定问题 虽然合同法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和指定,自行购置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但随着交易模式的不断更新和演化,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简洁定义已经越来越不能满意清楚界定新型民间金融行为的功能。 (一)一般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行为的认定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其次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
2、理。 该条实际上给予法院依据融资租赁交易行为的特性,去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融资租赁行为的权力。 1、对于直接租赁行为来讲,只要满意承租人指定租赁物;租金总和根本相当于租赁物购置价款;租赁期满承租人有权以象征性价格取得租赁物的全部权这三个条件,某一交易行为就可以直接认定为融资租赁行为。 对于售后回租行为来讲,若合同签署时租赁物已经存在或特定化,只要仍旧具备上述三个特征,固然可以直接认定为融资租赁行为。 (二)将来物的售后回租模式的运用 但问题是,随着融资租赁行为的商业演化,消失了以将来物为标的的融资租赁行为。简言之,就是投资方与租赁公司商定,将其将来将取得的租赁物出售给租赁公司,由租赁公司现时向
3、投资方支付转让款;待投资方届时通过购置或建立取得标的物的全部权后,再将标的物出租给投资人使用,由投资人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交易行为。 在将来物的售后回租业务中,由于签署合同时租赁标的物并不存在,若此时租赁公司向投资方(即承租人)支付转让价款并商定投资方将来偿付租金,实际上与租赁公司向投资方供应贷款融资并由投资方在将来期间内归还融资本息的行为特别相像。 而这种将来物的融资租赁行为已在实际操作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如武汉鹦鹉洲、杨泗港、沌口和青山四座长江大桥的建立工程;天津空客A320工程总装线厂房工程;以及舟山同基*业在建船务码头工程等,都是采纳将来物售后回租类模式开发的。 (三)将来物售后回
4、租行为性质认定上的问题 虽然将来物售后回租行为同样可以设计为满意前述几个根本特征,且以将来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非无效(这在实际商业操作中和司法实践中已被认可),但是若将来物不能变现或将来物在租赁交付前灭失,此时,对将来物售后回租行为的认定就极有可能与借贷或其他融资行为相混淆。 在前述情形下,虽因将来物尚未变现可能导致租赁关系不能成立或不被认可,但投资人依据合同商定仍应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以对应租赁公司之前支付的所谓将来物的购置价款。 此时,若法院依据前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根据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则当事人之间预先设定的将来
5、物售后回租行为将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或其他融资行为。 最高法院若不对上述条款的司法适用从严规制,在现时的金融政策和金融环境下,各地方法院可能秉持宽严不一的金融政策,在对某一涉及将来物售后回租行为的性质认定上实行更大的自由裁量,如此,既不利于司法的全国范围的统一,也不利于交易行为的稳定性,更不利于鼓舞新形势下的金融创新行为(模式)。 二、承租人对标的物出卖人的索赔权问题 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既与租赁物供给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与承租人建立租赁法律关系。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承租人对租赁物供给商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也不具有相应的恳求权。 但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简洁
6、叠加,而是因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内在的不行分割的联系,而被法律规定为一种新型的合同关系。 在这种新型的合同关系中,不仅出租人和租赁物供给商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而且由于法律的拟制,在承租人和供给商之间也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正因如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在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均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享有索赔权;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其次十四条第三款也规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见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如此规定,既便利了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对租赁物的检验和使用(因租赁物系其择定),也使实际定位于融资管道的出租
7、人不被自己不熟识的租赁物的使用性能方面的问题所缠绕,从而腾出精力全力开发产品,提高渠道的风控力量和治理水平。 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既可选择要求承租人连续支付租金(司法解释第七条),也可以选择恳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获得补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四)项】。 但依据司法解释其次十一条规定,若出租人既恳求承租人支付合同商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恳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则只能二中选一。也就是说,上述两种救济措施是选择性的,而非并列性的。 (二)不同救济权利 值得留意的是,因租赁物毁损灭失的缘由或过错不同,司法解释对出租人享有的救济权也作了不同
8、规定。 1、意外大事所致毁损灭失 当租赁物由于不行归责于租赁双方的意外大事而毁损灭失时,司法解释明确给予了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在认定承租人并无过错的根底上,规定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只能要求承租人根据毁损灭失时租赁物的折旧价值予以补偿,而非赔偿。 2、承租人违约所致毁损灭失 当租赁物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致毁损灭失,则出租人最为有利的救济措施就是要求承租人连续支付租金。固然,若融资租赁合同商定期末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出租人还可恳求承租人予以合理补偿(司法解释第十条)。 但当租赁物因承租人违约而毁损灭失且承租人拒付租金时,出租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呢?
9、 在承租人违约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时,由于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在于出租租赁物而取得租金,故而只要承租人连续支付租金,则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同样可以实现。因此,仅当承租人违约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出租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但承租人在违约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根底上又拒付租金的,依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三)及(四)项规定,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即收取租金)无法实现。此时,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在上述情形下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这种损失包括合同得以履行的预期利益损失即剩余租金,以及当融资租赁合同商定期末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或未商定不属于出租人时,承租人还应赔偿租赁物的残值。
10、3、区分意外大事致损与违约致损的评价 上述司法解释在规定出租人的救济措施时,因区分意外大事致损与违约行为致损而做了不同的规定,这种规定存在较大法律瑕疵,对出租人极不公正。 从风险担当的原则论,只要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以后,因租赁物由承租人保管和使用,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理应由承租人担当。既由承租人担当,则享有租赁物全部权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物的价值。基于融资租赁租金支付数额的特别性,出租人应当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物的残值,而非补偿。 从违约责任的原则论,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合同法规定承租人负有妥当保管和使用租赁物的法定义务,因此,除非不行抗力所致,当租赁物发生毁
11、损灭失时,因视为承租人未尽到妥当保管责任,从而应当担当违约责任。 无论依据上述哪种法律原则,意外大事所致的租赁物毁损灭失均应属于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从而不应适用补偿原则,而应要求承租人担当违约责任。 四、承租人违约情形下的解除权及救济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承租人相应违约情形下,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分别是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以及承租人延迟或拒绝支付租金等。 在上述情形下,出租人有权恳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恳求收回租赁物(租赁物尚存)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指收回租赁物当时的价值)的差额。合同商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全部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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