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包括A保险标的人格化(11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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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3年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包括A保险标的人格化(11篇)2023年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包括A保险标的人格化篇一 乙方: 丙方: 为了保障丙方的意外损害风险,减轻丙方因发生意外损害事故无法还贷而造成的经济负担,甲方特为丙方办理了人身保险(以下简称“保险”),现就相关事项作如下商定: 第一条 本补充协议为丙方与甲方下属单位(乙方): 签署(编号:)的补充协议。 其次条 丙方系与甲方下属单位(乙方): 签署 的客户,丙方自愿参与“保险”。 第三条 丙方在本补充协议上签字即视为同意甲方作为投保人办理以丙方为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险费由甲方统一向保险人支付
2、。保险期间为年月日年月日。 第四条 丙方同意将其法定继承人指定为该“保险”的唯一身故受益人。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丙方因意外损害事故导致残疾或产生医疗费用,经保险公司审核 确认同意支付理赔金后,由丙方在保的保险公司托付银行将理赔金直接划转到丙方账户。若丙方因意外损害事故导致身故,丙方及其受益人协作甲方供应理赔申请所需资料且同意授权由甲方办理理赔事宜和领取身故理赔款,甲方承诺将所领身故保险金在扣除丙方尚未归还贷款局部后足额支付给丙方或丙方的指定受益人。 第六条 本补充协议自甲乙丙和指定收益人四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并供应给保险公司一份。 甲方
3、:农牧产业进展有限公司 公章 乙方: 公章 丙方:(签字)手印: 指定受益人:(签字)手印: 合同签订时间:年月日 2023年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包括A保险标的人格化篇二 审判长: 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承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托付,担当田浩诉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庭审,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冉思荣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根据该条款内容确定赔偿责任。 在本案质证过程中,原告田浩并未对机动车车
4、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条款第七条商定“以下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原告的损失属于阳光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担当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担当,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此观点明显错误,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方法其次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担当的除外。该规定充分表达了意思自治的根本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商定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的法律效力。原告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5、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认为该条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合同条款无效。同时原告也认为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直接认定为无效条款。这属于两种不同的观点,产生该两种观点的法律事实不同,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也不同,两种观点相互冲突,不能同时成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没有附任何生效条件,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制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条款。该条款并没有以第三者车辆(对方车辆)是否购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标精确定 是否免责,该条款直接商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阳光保险公司免责,不存在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担当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主体包括了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投保义务人,若投保了交强险则应由保险公司担当,若未投保则由投保义务人担当。 该条款第七条第四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适用合同法的同时,更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中不能存在免责条款,相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应当具有的条款之一,不能以偏概全地认为“只要是免责条款就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认定为无效条款”,格式条款供应方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后,条款的内容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
7、有法律约束力。否则,何来免责条款一说? 二、田浩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与被保险人冉思荣的法律关系,田浩诉讼主体资格存疑。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商定,保险理赔的主体必需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依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费用清单,原告的住院时间应当认定为三天。 四、免责范围外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 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贺信 邱兵 2023年四月十三日 2023年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包括A保险标的人格化篇三 一、诉讼恳求: 1、依法判决被告担当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共计7329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应当理赔之日20xx
8、年3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担当。 二、事实及理由如下: 20xx年1月13日,原告为其全部的沪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购置了保险,双方协商确定根据新车购置价176万元,购置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在内的保险。保险期限自20xx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xx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xx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沛县龙河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七堡村四周时,因躲避行人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驶入路边河中,造成全车损坏。交警和保险公司均派人到现场查勘,并对事故予以确认。 20xx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
9、辆损失确认单,被保险车辆被认定为全损,定损金额为83072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万元;后残值于20xx年3月18日由被告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先行垫付了施救费22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应在20xx年3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共计732920元。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险合同商定的赔偿义务,恳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法庭调查,原告举证 证据一:保险单 1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 2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并以此确定了保险金额。 3证明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xx年10月17日,即被保险车辆
10、的新车购置时间。 4证明保险期间为自20xx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xx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证据二:车损险保险合同范本 1依据第四条商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担当保险责任。 2依据第十条商定,保险金额由原被告双方依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176万元。 3依据其次十四条商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检验,认定车辆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4依据其次十五条商定,被保险车辆患病损失后的残值局部已有被告拍卖处理,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 5依据二十七条商定,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金额为:1760000*0.6%*88=929280元;保险事
11、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0720元,与被告定损金额全都。 证据三: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xx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 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状况确认书 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认定为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证据五:机动车转让协议 证明被保险车辆残值局部已经处理完毕。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 证明施救被保险车辆时原告支付2200元施救费。 被告辩论情形: 注:法庭辩论主体思路为被告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和定损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保险合同
12、真实有效,双方应予以履行;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实;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情形一:投保人投保时未照实告知投保车辆的二手车交易价格,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已经签订的定损合同。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状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照实告知。 投保人有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照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打算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我方辩论:1保单上明确载明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xx年10月17日”,因此被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应当知道投保车辆系二手车,但未询问二手车的交易价格,
13、我方无告知义务,更不存在欺诈。 2投保车辆的交易价格与保险合同无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车损险合同是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不定值合同,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其交易价格无必定联系,即使是通过无偿赠与的形式获得保险标的的全部权,也不影响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情形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局部无效。保单上的保险金额为176万元,而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其购置价格为26万元,因此保险金额远远高出保险价值,超过局部无效,只同意在26万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商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商定的保险价
14、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商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局部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我方辩论:对方主见以投保车辆的购入价格作为保险价值,既无合同商定也无法律依据。实际上在投保时当事人是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即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元,并以此确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也为176万元。这样确实定方式符合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应当成为赔偿处理的依据。 情形三: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展勘察时,原告身上并无水迹,与原告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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