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银行的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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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3银行的规章制度银行的规章制度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治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治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局部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根底上
2、开展信息共享、商户共享、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其次章 分类及定义 第五条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 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赐予持卡人肯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肯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缺乏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七条 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
3、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第八条 转帐卡是实时扣帐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第九条 专用卡是具有特地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功能。 特地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消遣行业以外的用途。 第十条 储值卡是发卡银行依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第十一条 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是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需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治理方法。 发卡银行和联名单位应当为联名卡持卡人在联名单位用卡供应肯定比例的折扣优待或特别效劳;持卡
4、人领用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 第十二条 芯片(ic)卡既可应用于单一的银行卡品种,又可应用于组合的银行卡品种。 第三章 银行卡业务审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理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开业3年以上,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业务根底; (二) 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资产负债比例治理监控指标,经营状况良好; (三) 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科学完善的内部掌握制度,有明确的内部授权审批程序; (四) 合格的治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治理机构; (五) 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六) 发行外币卡还须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治理水平; (七)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
5、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办理银行卡业务,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报告:论证必要性、可行性,进展市场猜测; (二) 银行卡章程或治理方法、卡样设计草案; (三) 内部掌握制度、风险防范措施; (四) 由中国人民银行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的测试报告; (五)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供应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各类银行卡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 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 (二) 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 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 (四) 卡的帐户适用的利率,面对持卡人的收费工程及
6、标准; (五) 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银行卡的治理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 商业银行开办各类银行卡业务,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强内部掌握和授权授信治理的规定,分别制订统一的章程或业务治理方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商业银行总行不在北京的,应领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报,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 已开办信用卡或转帐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联名/认同卡、专用卡、储值卡;已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外币信用卡。 (三) 商业银行
7、发行全国使用的联名卡、ic卡、储值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四)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银行卡业务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和其总行授权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行备案。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专用卡、联名卡应当持商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联名双方的协议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五) 商业银行变更银行卡名称、修改银行卡章程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四章 计息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利息和计付利息,均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展核算。 第十九条 发卡银行对准贷
8、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帐户内的存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方法计付利息。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帐户的存款、储值卡(含ic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其次十条 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待条件: (一) 免息还款期盼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盼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二) 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根据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其次十一条 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
9、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盼遇,应当支付未归还局部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其次十二条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归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局部、超过信用额度局部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其次十三条 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其次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以下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
10、(一) 宾馆、餐饮、消遣、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二) 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其次十五条 跨行交易执行以下分润比例: (一) 未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90%,收单行10%的比例进展安排; 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协商,实行机具分摊、相互代理、互不收费的方式进展跨行交易。 (二) 已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80%,收单行10%,信息交换中心10%的比例进展安排。 其次十六条 持卡人在ATM机跨行取款的费用由其本人担当,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 (一) 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之内取款,每笔收费不得超过2元人民币; (二) 持卡人
11、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收费不得低于8元人民币。 从ATM机跨行取款所得的手续费,按机具全部行70%,信息交换中心30%的比例进展安排。 其次十七条 商业银行代理境外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其手续费标准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 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分润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商户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 第五章 帐户及交易治理 其次十八条 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供应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帐户;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根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
12、许可证申领单位卡; 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其次十九条 单位人民币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根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帐户。 第三十条 单位外币卡帐户的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外汇帐户转帐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其外汇帐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境内外汇帐户治理的有关规定开立; (二) 其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支付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个人人民币卡帐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的劳务酬劳、投资回报等收入转帐存入。 第三十二条 个人外币卡帐户的资金以其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入或
13、从其外汇帐户(含外钞帐户)转帐存入。该帐户的转帐及存款均按国家外汇治理局个人外汇治理方法办理。 个人外币卡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时应根据我国个人外汇治理制度办理。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外汇治理局指定的范围和区域外,外币卡原则上不得在境内办理外币计价结算。 第三十四条 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帐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根本存款帐户,单位外币卡帐户的资金应当转回相应的外汇帐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人民币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给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起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转汇。 第三十六条 发卡银行对贷
14、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023元人民币。 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七条 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发行认同卡时,不得从其收入中向认同单位支付捐赠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帐凭证。 第四十条 银行卡通过联网的各类终端交易的原始单据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六章 银行卡风险治理 第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当仔
15、细审查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状况,依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及担保方式。 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进展定期复查,并应当依据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 第四十二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授权审批制度,明确对不同级别内部工作人员的授权权限和授权限额。 第四十三条 发卡银行应当加强对止付名单的治理,准时接收和发送止付名单。 第四十四条 通过借记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务,发卡银行不得为持卡人或托付单位垫付资金。 第四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以下信用卡业务风险掌握指标: (一) 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 (二) 同一帐户月透
16、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 (三) 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 (四) 从本方法施行之日起新发生的180天(含180天,下同)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15%。 第四十六条 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第四十七条 发卡银行通过以下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 (一) 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 (二) 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 (
17、三) 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展追偿。 第四十八条 发卡银行实行了第四十七条所列措施后仍缺乏以弥补的,将根据财政部呆帐预备金治理方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已核销的透支款项又收回的,本金和利息作增加“呆帐预备金”处理。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出资参加所在城市的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应当报经其总行批准。 第七章 银行卡当事人之间的职责 第五十一条 发卡银行的权利: (一) 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打算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 (二) 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爱护并依法追究持
18、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 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 (四) 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 第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的义务: (一) 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供应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现有持卡人亦可索取上述资料。 (二) 发卡银行应当设计针对银行卡效劳的公正、有效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关于帐务状况的查询和改刚要求应当在30天内赐予答复。 (三) 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供应对帐效劳。按月向持卡人供应帐户结单,在以下状况下发卡银行可不向持卡人供
19、应帐户结单: 1、 已向持卡人供应存折或其他交易记录; 2、 自上一份月结单后,没有进展任何交易,帐户没有任何未归还余额; 3、 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 (四) 发卡银行向持卡人供应的银行卡对帐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 1、 交易金额、帐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 2、 交易金额记入有关帐户或自有帐户扣除的日期; 3、 交易日期与类别; 4、 交易记录号码; 5、 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异地交易除外); 6、 查询或报告不符帐务的地址或电话号码。 (五) 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供应银行卡挂失效劳,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效劳电话,供应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
20、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 (六) 发卡银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丧失的责任。 (七) 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资信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持卡人的权利: (一) 持卡人享有发卡银行对其银行卡所承诺的各项效劳的权利,有权监视效劳质量并对不符效劳质量进展投诉。 (二) 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工程、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 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帐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帐务内容进展查询或改正。 (四) 借记卡的挂失手续办妥后,持卡人不再担当相应卡
21、帐户资金变动的责任,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另有判决的除外。 (五) 持卡人有权索取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应妥当保管。 第五十四条 持卡人的义务: (一) 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供应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根据发卡银行规定向其供应符合条件的担保。 (二) 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 (三) 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准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 (四) 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进展受理银行卡的商户,应当与商户签订受理合约,受理合约不得包括排他性条款。受理合约中的手续费率标准低于本方法规定标准的不受法律爱护。 第五十六条 银行卡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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