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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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 言代位求偿权始终是海上保险理论中的热点问题之一。关于代位求偿权的理论解释、法律性质、效力范围、行使条件、诉讼时效等问题,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相关问题也不为少数。可是,这些理论大多停留在对现行法条解释的层面上,缺乏对代位求偿权理论基础的分析,因而这些观点难免有失偏颇。目前,我国规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有海商法、保险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前两者规定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体权利,后者规定了相应的诉讼程序。这些法律的规定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从整体上讲,我国现行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过于简单,有些规定在实践中还存在错误,导致有些法院对同一问题做出了相互矛盾的判决。本
2、文立足于此,拟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行比较全面的理论研究。目 录摘 要11.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述11.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法律性质11.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条件22.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相关问题22.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22.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42.3.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52.3.1.对对象的限制52.3.2.对时效的限制53. 我国当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63.1.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63.2.我国现行法律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63.2.1.民法基础的缺失73.2.2.法律
3、之间的矛盾73.3.对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立法的完善建议8结语11注 释12参考文献14致谢16ii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摘 要:由于近些年保险市场的竞争加剧,海上保险人日益重视通过代位求偿权减少保险赔付带来的经济损失,相应地代位求偿诉讼也逐渐增多。中国在多年海上保险法律实践的基础上,目前已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体系,主要体现在海商法、保险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这三部法律中。这些法律的规定对维护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合法权利,保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的顺利进行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实体法律中的有些条款仍然不够明确甚至相互矛盾,导致立法与法律效
4、果之间产生“冲突”,不能完全适应正在上升阶段的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法律实践活动的客观要求,某种程度上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应有的经济效用产生了制约。本文针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行深入探讨,以期能给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法律实践提供些许建议。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限制1.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述海上运输面临着很大的风险,从事国际海上贸易中购买保险是维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手段。一旦海上事故发生,如果存在第三方责任人,那么保险人在理赔结束后,就可以依据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1.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法律性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财产保险中,海上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
5、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的权利。1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存在着债权拟制转移说、赔偿请求权说和法定债权转移说等诸多观点。2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虽然原债权因清偿人的清偿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认为该债权不消灭,并将其转移给清偿人。法国一些学者主张该学说。赔偿请求权说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使得与已消灭的债权相同的赔偿请求权赋予给清偿人。德国法用此说解释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等的清偿代位权。债权转移说认为,虽然原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而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相对消灭的效力,然而由于清偿的具体事实,清偿人其后取代了原债权人。日本法国等国家采取此观点。笔者认为,以
6、上三种学说中,债权转移说最为合理。严格来说,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权利,是法定的特别代位权,它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当然取得,不论保险合同有否规定,均为保险人依法享有和行使的权利,海上保险代位权的法律属性为债权的法定转移。1.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条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既然是一种法定权利,其适用必然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被法律所认可。1.2.1.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在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即必须是第三人的行为致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害,才有可能产生代位求偿权。海上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当第三人依
7、法应承担责任,被保险人享有索赔请求权,才存在向保险人转让请求权的可能,即“无请求权,无代位权”。1.2.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赔偿保险金。在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既可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也可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有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后才能获得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于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之前,仍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1.2.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
8、为限。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利仅限于保险人实际赔付的数额。若追偿所得少于保险金给付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所得超过保险金给付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42.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相关问题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很多相关的问题,笔者就行使名义、求偿范围、求偿限制进行阐述。2.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颁布前,我国学术界对于海上保险人应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还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5其一认为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其二认为保险人可以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
9、人求偿;其三认为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随着海诉法的出台,法律的规定已经明确,关于此问题的争论才逐渐平息。海诉法第94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第95条又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然保险人“可以”而不是“应当”申请变更当事人,但我们可以想见,如果在被保险人已经起诉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提出变更当事人的申请,则在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进行的是
10、另一种诉讼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之诉,而不是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代位求偿之诉。因此,我国立法采用的是大多数学者支持的观点: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65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该条规定彻底明确了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问题。在被保险人尚未起诉第三人时,保险人应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已经起诉的情况下,保险人若想行使代位求偿权,就应当通过申请变更当事人的方法,以自己的名义加
11、入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对此,英国的做法与我国迥然不同。英美法系的学者一般都认为,保险人应当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英国的有关保险判例也表明,原则上,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起诉致害第三人请求赔偿时,应当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6按照英国财产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以法定形式转让给保险人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才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人;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没有以法定形式转让给保险人的,保险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而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第三人行使代位权。7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两种方式各有优缺点。如我国法律规定那样,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
12、位求偿权,有利于增强保险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切实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反之,如果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将使保险人不能获得独立的诉讼地位,其诉讼主张、权利要求必然受到被保险人意思的制约,这显然不利于保险人维护其利益。但英国法官认为,在一些诸如不足额保险及保险人限制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获得的代位求偿权并非涵盖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全部权利,若允许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则他只能就其已经赔偿的部分来起诉第三人,被保险人还能就未获赔偿的部分起诉第三人。这样,在一个不可分割的诉因下将产生两项诉讼,结果是荒唐的。而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就可以行使一项完整的权利。8
13、2.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中,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第三人这三方的利益关系最密切的莫过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9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该以赔偿金额为限,还是以实际赔付金额为限?对此问题,学术界和各国立法例有不同的观点。观点一:保险人所为保险给付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若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原无保险责任而予以赔偿的,其保险给付出于“自愿”,不得据以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10我国现行立法上即采用此观点。根据我国海商法252条的规定,只有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才取得代位求偿权。海诉法和保险法都要求损失必须是“保险事故”造成
14、的,即保险人对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做出的赔付不能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观点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仅以事实上给付保险赔偿金为必要条件,至于保险人的给付是否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义务,可不予考虑。11而英国法院的判例即认为,保险人依照有效的保险合同给付保险赔偿,并以此行使保险代位权的,第三人不得以保险人依照保险条款不承担保险给付义务为由,对其行使代位权予以抗辩。12而我国海诉法第93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
15、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主张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允许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赔付行使代位求偿权,会使保险公司处于“讨债公司”的非法地位,有悖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13在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时保险人不得从中牟利,所以保险人只能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其不能因行使代位求偿权获得额外的收益。因此,海上保险代为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应该严格以保险人实际赔偿金额为限。2.3.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然是保险人理赔后获得的一项法定权利,但和其他的民事权利一样,其行使并非没有限制。相反,在对象和时效方面,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16、都要受到一定的约束。2.3.1.对对象的限制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这一点法律并没有限制。在任何诉讼中,原被告不可同为一人。同理,保险人只能对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首先,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代位求偿,除非该保险事故是由其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的。14这是根据保险法第47条的规定,海商法并未做规定。但既然海上保险与保险是一种特殊与一般的关系,那么海上保险在海商法未作规定时,应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次,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受到姐妹船条款(Sister Ship)15的限制。当同一船东所属的两船(姐妹船)发生碰撞或救助时,保险人仍然
17、有义务对救助或碰撞费用进行赔偿,但根据法律规定却无权进行代位求偿。姐妹船船东的认定是适用该限制的关键,所以查明船舶是否是确实属于同一公司有至关重要的意义。162.3.2.对时效的限制海事诉讼时效是指海事请求权人在法律或合同规定的诉讼期间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海事法院保护其海事请求权。17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受到时效的限制。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有学者认为在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时效一致,法律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1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符合学理的解释
18、,却有违现实的需要。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时效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时效,即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另一类是特别诉讼时效和短期诉讼时效。比如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人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为1年。众所周知,保险人只有在理赔后才能获得代位求偿权,理赔的手续又十分复杂。保险人在接到损失通知后,要经过查勘检验、核实案情、确定责任、理算损失等几个步骤后,才能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19理赔工作往往历时数月,甚至更长。在普通诉讼时效下,丧失追偿时效的问题还不太明显。但在特别和短期诉讼时效下,保险人常常因超过追偿时效,丧失代位求偿权而无法要求自己的权利。虽
19、然保险人可以通过指示被保险人提起诉讼来争取时间,可这并非是解决时效的根本方法。一来保险人的指示在法律上不具有约束力;二来当保险人主观上认为保险事故不构成赔偿而拒赔时(不管客观上是否如此),保险人就不可能做出这样的指示。3. 我国当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我国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主要在民商立法中有所体现,笔者就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系统的阐述。3.1.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目前规定海上保险代位权的制度的法律包括保险法(第 44 条至 48 条),海商法(第 252 至 254 条)和海诉法(第 93 条至第 97 条),其中
20、,前两者是关于保险代位权实体权利方面的规定,而后者则是从程序法的角度所作的规定。另外,由于 海事诉讼法第 2 条的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可以适用于代位求偿诉讼的程序方面。因此,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实体法上,应首先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保险法;在程序法上,应当先适用海诉法,海诉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例如,海商法第 252 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 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 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第 253 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或者由于过失致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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