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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临安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临安市行政机关合同治理方法【1】 总则 第一条为了标准行政机关合同治理,防范行政机关合同风险,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履行合同的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因应对突发大事而实行应急措施,订立行政机关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了实现行政治理和公共效劳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一)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疆、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
2、源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二)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合同; (三)经过投资主体招投标、工程建立招投标、政府选购等程序后签订的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收购储藏合同; (五)行政托付、嘉奖合同; (六)政策信贷合同; (七)行政机关与企业的战略合作合同。 第四条行政机关合同治理应当遵循权责明确、程序标准、内容合法、处理准时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详细事务性工作可以托付市政府法律参谋机构担当。 第六条市法制部门应当制定行政机关合同审查规章、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规定等涉及全市性的行政机关合同治理制度标准。 市政
3、府工作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的行政机关合同治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治理,详细工作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七条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确定承办部门。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由履行职责部门或者市政府指定部门作为承办部门;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由各部门自行承办。 合同承办部门负责合同的前期预备、起草、履行、争议解决、档案治理等事宜。 第八条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担保人; (四)承诺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其他
4、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行政机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制定与公布、法律审查(含合法性审查和适当性审查,下同)、制度配套以及托付中介机构开展调查、论证等合同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年度财政预算。 其次章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十条本市推行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包括以下类型: (一)国家、省制定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 (二)国家、省没有制定示范文本,本市针对常用、同类型的行政机关合同制定的示范文本; (三)确需变更国家、省合同示范文本而另行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及其使用说明(以下统称示范文本)由市法制部门组织制定。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
5、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法制部门会同合同承办部门起草。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各部门自行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法制部门确定一个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起草。 第十二条制定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防范合同法律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为原则。 第十三条市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提请市法制部门进展法律审查,同时供应以下材料: (一)送审函; (二)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草拟稿; (三)与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有关的状况说明和材料; (四)部门法制机构或者特地
6、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需要供应的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要求其当场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 第十四条起草和审查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应当依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开展调查、评估和论证;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可以邀请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加或者托付其承办。 第十五条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项所指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法制局统一对外公布;未经公布,不得使用。 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公布后确需变更的,根据本规定有关示范文本制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章行政机关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
7、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纳政府选购或者招标方式确定行政机关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选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起草行政机关合同时,应当使用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或者需经市政府批准签订的行政机关合同(以下统称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负责起草。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机关合同由各部门自行起草。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前,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对合同工程进展可行性审查论证,调查合同对方当事人资质、资产、信用、履约力量等状况,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 行政机关合同工程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合同订立前征求其他相关部门
8、的意见。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合同订立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据需要进展磋商。有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示范文本的根底上进展磋商。 就合同条款进展磋商、谈判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依据工程简单程度,所涉标的金额大小等因素,指定专人负责或者组织成立谈判小组,并就磋商范围作出明确授权。 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工程需要组织成立谈判小组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函告市法制部门派员参与。 其次十条行政机关合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不迟于签订之前10个工作日,将合同草拟稿提请市政府交由市法制部门进展法律审查: (一)国家、省、市尚未制定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对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进展主体、标的
9、、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变更的; (三)市政府要求市法制部门法律审查的。 除前款规定外的行政机关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法律审查。 其次十一条市法制部门对行政机关合同法律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主体是否适格; (二)所涉事项能否以合同形式商定,是否侵害法定行政治理权限; (三)内容是否显失公正,是否产生法律风险; (四)是否商定了争议解决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及保密条款; (五)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六)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其次十二条市法制部门就行政机关合同有关问题向合同承办部门提出询问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其次十三条法律审查意见涉及合法
10、性内容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依据法律审查意见对行政机关合同草拟稿进展修改,属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报市政府批准后,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法律审查意见涉及适当性内容的,属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请市政府依据实际状况综合平衡作出打算;属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机关合同,是否接受,由各部门自行讨论打算,再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行政机关合同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得签订。 其次十四条法律审查意见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使用,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知情人员不得对外泄露相关内容。 其次十五条行政机关合同正式文本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代表人签字,并加盖
11、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备案的行政机关合同,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行政机关合同的履行 其次十六条行政机关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准时处理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准时主见权利。 行政机关合同的履行涉及市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准时协调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准时履行合同的有关商定。 其次十七条行政机关合同履行过程中消失以下情形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准时主见权利,实行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修改、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二)订立合同时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
12、三)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丢失或者可能丢失履约力量; (四)消失不行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五)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说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六)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消失前款情形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准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市法制部门。 其次十八条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争议行政机关合同文本及相关补充合同; (二)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和履行状况的.说明; (三)行政机关合同风险的主要内容及初步处理预案; (四)需要论证的问题明细; (五)证据材料及清单;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其次十九条行政机关合同履行过
13、程中产生纠纷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实行协商、调解方式解决。 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全都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全都意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可以外聘律师或者提请市法制部门帮助处理。 行政机关合同因纠纷被提起诉讼、被提请仲裁或者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做好应对工作。 第三十条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产生纠纷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准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应对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处理。 市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纠纷的应对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市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一方享有的合
14、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根据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合同订立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以下档案材料,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准时予以编号、登记、保管和归档: (一)正式、补充合同文本;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力量等状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法律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等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主管
15、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 (四)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制止性规定订立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隐秘的; (七)擅自放弃行政机关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八)未妥当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三十五条市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审查中消失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
16、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订立、变更、解除行政机关合同,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附则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授权高新区治理委员会、保税区治理委员会、区(县)政府签订的行政机关合同,根据本规定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治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高新区治理委员会、保税区治理委员会、各区(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本级或者下属单位的行政机关合同治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以市属国有公司(企业)、融资平台公司为一方当事人,标的额人民币1亿元以上的政府性债务合同,应当报市法制部门审查,审查程序和要求参照本
17、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行政决策中涉及的行政机关合同依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程序执行,同时其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临安市行政机关合同治理方法【2】 第一条 为加强局机关合同治理,标准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监管,预防和削减合同纠纷,防范法律风险,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其次条 本局在开展行政治理、供应公共效劳或从事民商事经济活动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谈判、协商,订立、履行合同、协议,适用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合同,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涉及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的建立、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 (二)
18、行政征收、征用、托付合同; (三)政府选购合同; (四)借款合同; (五)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 (六)局机关签订的其他合同。 第四条 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自愿、协调全都、诚恳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订立、履行合同,实行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掌握、事后法律手段补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局对订立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和备案制度,并定期对已签订合同的履行状况进展清理。局法宣股负责本局对外订立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备案、清理等工作。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签订合同,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承办股室可以依据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进展修改,并将修改后的的文本再次送局法宣股进展合
19、法性审查。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合同谈判、起草,应召开相关单位、法律专家进展论证。 第七条 对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三)合同形式是否合法;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五)合同变更、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条款是否合法; (六)合同是否有违反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性文件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依程序报批。 第九条 本局需要对外签订合同,应当明确承办股室和承办人详细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第十条 合同承办股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工程的调研、评估、供
20、应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力量;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局法宣股进展合法性审查; (五)依据局法宣股要求供应相关材料,协作局法宣股对合同进展监视、检查; (六)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觉的问题进展调查处理; (七)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八)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清理、移交。 第十一条 本局对外签订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且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住宅; (二)合同标的或者工程的具体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21、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二条 合同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超越本局行政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本局名义对外供应担保; (三)以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四)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商定。 第十三条 合同签订后,承办股室应将合同副本或复印件一份送交局政策法规科备案。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合同或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合同需报送市法制办或国资治理部门审核、备案的,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合同签订后,承办股室应当根据合同商定做好履行合同的相关工作。 合同履行过程中消失以下情形之一的,承办股室应当准时主见权利,实行措施,预防和应对风险,并准时将有关状况告知局法宣股,共同讨论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合同订立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和资料,合同承办股室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合同承办股室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的工作中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峻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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