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时股东可提起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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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民法院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时,股东可提起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长期以来,由于社会诚信度不高、法律制度不完善等方面的缘由,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躲避债务、躲避执行的情形比拟突出,加上诉讼本钱高、周期长、财产保全难等客观状况,债权实现的难度加剧,为解决这些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其中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缺乏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担当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案 情 绿地公司于1999年成立,注册资本150万元,股东为闫先生和杨女士,出资比例分别为42.67%和57.33%。2023年闫先生受让了杨女士的全部股份,绿地公司变更为股东为闫先生一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2023年,闫先生将99%的股份转给了刘先生,将1%的股份转给了徐女士。 2023年,绿地公司与杨先生签订合作协议书杨先生给付绿地公司40万元受让了该协议中某小学校的房屋,直至2023年,某投资公司将小学校地上建筑物撤除,期间,投资公司将本应给绿地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由闫先生领取。后杨先
3、生与绿地公司就补偿款产生争议,原告杨先生将被告绿地公司告上法庭,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法院于2023年判决绿地公司给付杨先生93万元。后杨先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受理后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绿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杨先生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恳求追加闫先生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判 执行法院在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前述案情全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其次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缺乏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
4、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担当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裁定追加闫先生为该案被执行人,对绿地公司向杨先生所负的债务担当连带责任。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尽管闫先生抗辩自己已不担当绿地公司股东,且绿地公司已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但依据查明的事实,闫先生在与杨先生与绿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连续期间及针对补偿款发生争议期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绿地公司的股东,现绿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缺乏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闫先生不能证明其在担当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杨先生申请追加闫先生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律师说法 至法院执行阶段,闫先生的确已将绿地公司的股份转让
5、给他人,绿地公司亦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从形式上看,作为被执行人的绿地公司已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其次十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从实质上看,闫先生在与杨先生与绿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连续期间及针对补偿款发生争议期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绿地公司的股东,依据本条规定,在担当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在闫先生一方,而闫先生举证不能,则应当对绿地公司的对外债务担当连带责任,该责任并不因绿地公司类型的变更而毁灭,因此法院未支持闫先生的观点。闫先生不服法院将其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可于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依据202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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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 将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 追加 被执行人 提起 执行 程序 中的 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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