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范文汇编9篇[00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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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险合同范文汇编9篇保险合同 篇1 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有哪些区分 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两者都是与“保证”相关的合同,很明显的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有所不同,那么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有哪些区分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展了解。 虽然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都与保证有关,存在着许多相像之处,但本质上二者有着很大区分。表现在: 一、合同的主体不同。 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就是本案购车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和债权人。涉及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律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以收取保险费为前提,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则无需对
2、价条件。 二、合同的内容不同。 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手段,是以转嫁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所面临的投保人(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为目的的一种保险,保证保险合同以经营信用风险为合同的主要内容。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商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根据商定履行债务或者担当责任的一种法定担保形式。保证合同作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形式,是以保证人担当保证责任作为合同的核心内容。 三、合同的性质不同。 保证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便产生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双务有偿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则表现为单务无偿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作为购车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附属合同,与主合同之间存在着主从关系。保证担保合同以主合同的存
3、在为前提,其本身不能独立存在;而保证保险合同与购车借款合同之间不具有主从关系,两者处于并存状态。 四、保证的范围不同。 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履行保证保险责任仅限于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金额限度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对于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等均不属于赔偿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做商定或商定不明确时,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担当责任。 五、保证的程度不同。 保证保险合同中,首先,保险人担当保险责任取决于合同商定的保险事故,即投保人未能按期履行商定的还款责任事实是否发生;其次,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对合同商定的免责事项如战斗、
4、行政执法行为以及被保险人未对投保人作资信调查等状况均可免除保险责任。而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在一般保证的状况下,当债权人向保证人恳求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担当保证责任,保证人享有检索抗辩权。除了法律或保证合同另有商定的情形外,保证人一般没有实体法上的免责事由。 六、适用的法律不同。 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形式,其法律性质区分于保证担保,不属于担保的范畴。相应地,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保险法,而不是担保法。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形式,处理保证担保关系则应适用担保法。因此,在保证保险中,除了合同双方事先商定外
5、,保险公司无权要求银行必需先处置抵押物后才能行使索赔权。固然,目前保险法对保证保险的规定尚是一片空白,尽快完善保险法明显是当务之急,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中业已考虑到该问题。 综上,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在主体、内容、性质、保证范围、保证程度以及适用的法律这六个方面都有所不同。盼望以上内容对您有所帮忙。 保险合同 篇2 一、责任范围 凡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患病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依据雇用合同,须负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
6、本公司负责赔偿。 上述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 二、赔偿额度 1.死亡: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2.伤残:a.永久丢失全部工作力量: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b.永久丢失局部工作力量:最高赔偿额度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保单所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 c.临时丢失工作力量超过5天的,在此期间,经医生证明,按被雇人员的工资赐予赔偿。 注:(1)本公司对上述各项总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 三、除外责任 1.战斗、类似战斗行为、叛乱、罢工由于核子辐射所致的被雇人员伤残、死亡或疾病。 2.被雇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
7、、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3.由于被雇人员自加损害、自杀、犯罪行为,酗酒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4.被保险人的有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5.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雇用的员工的责任。 四、保险费 在订立本保险单时,依据被保险人估量,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付给其雇用人员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总数,计算预付保险费。在本保险到期后的1个月内,被保险人应供应本保险单有效期间实际付出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确实数,凭此调整支付保险费。 被保险人必需将每一雇用人员的姓名及其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妥为记录,并同意本公司随时查阅。 五
8、、赔款 1.如发生本保险单承保责任范围的事故,被保险人应快速将具体状况通知本公司。 2.在未经本公司同意前,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事项不能作成认、提议或付款的表示。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展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帮助。 3.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犹如时又有承保同样责任的其他保险,本公司对有关赔款及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 4.索赔期限,从发生事故之日起算,不超过1年。 六、其他事项 1.被保险人应对其经营的业务,实行合理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及疾病发生。 2.被保险人可随时申请取消本保险单,本公司也可在15天前通知被保险人取消保险单,保险费照上述四项调整,按日计算退费。 3.被保险人和
9、本公司发生争议,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应在被告人所在地进展仲裁或诉讼。 附加医药费保险条款 本保险扩大承保对被雇用人员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不管患病意外损害与否,因患疾病(包括传染病、分娩、流产)所需医疗费用,包括治疗、医药、手术、住院费用。除另有商定外,本保单只限于在中国境内的医院或诊疗所治疗,并凭其出具的单证赔付。医疗费的最高赔偿金额,不管一次或屡次赔偿,每人累计以不超过本保险单附加医药费的保险金额为限。 附加第三者责任险 本保险扩大承保对被雇用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所引起的对第三者的抚恤、医疗费
10、的赔偿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上列明的最高赔偿金额为限。对人身伤亡的赔款,每次事故每人以人民币5万元为限。 保险合同 篇3 保险单位: 船舶名称: 本公司依据被保险人( )的要求,由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缴付商定的保险费,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和本保险单载明的条件承保下述船舶。被保险人兹确认所填内容属实并对本保险合同条款(包括除外责任局部)及保险条件的内容已经了解,同意从本保单正式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 制造年份: 制造厂家: 船舶种类 船舶用途 总吨位/马力/客位: 载重吨: 船舶尺寸:(总长) 船质构造: (型宽) (型深) 船
11、籍港: 保险价值:人民币 ( ) 保险金额:人民币 ( ) 航行区域: 保险期限: 个月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根本保费: 免赔额: 费 率: % 总保险费:人民币 ( ) 保险公司(签章) 年 月 日 2.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担当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全损险 由于以下缘由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
12、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灾、爆炸; 三、碰撞、触碰; 四、搁浅、触礁; 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难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漂浮; 六、船舶失踪。 其次条 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缘由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局部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以下责任和费用: 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货物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担当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
13、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 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商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方法应按北京理算规章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削减损失而实行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酬劳,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除 外 责 任 第三条 保险船舶由于以下状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一、船
14、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 二、船舶正常的修理、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 三、浪损、座浅;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有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去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 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七、战斗、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 八、其他不属于
15、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 险 期 限 第四条 除另有商定,保险期限最长为1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保 险 金 额 第五条 船龄在3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3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 索 赔 和 赔 偿 第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准时按保险人的要求供应有效单证,如保险单、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
16、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均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损险 船舶全损根据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 二、一切险 1.全损: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赔偿。 2.局部损失: 新船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旧船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或出险时的新船重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两者以价高的为准: 局部损失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为限,两者以低为准,但无论一次或屡次累计
17、的赔款等于保险金额的全数时(含免赔额),则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八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需与保险人商定前方可进展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九条 保险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时,凡涉及船舶、货物和运费方共同安全的,对施救、救助费用、救助酬劳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的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局部。 第十条 船舶失踪,本保险自船舶在合理时间内从被获知最终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地时起6个月后立案受理。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商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船舶患病全损或局部损失后的剩余局部应协商作价折
18、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三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假如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恳求,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需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帮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供应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快速审核,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赔偿结案。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2年内不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的,不按保险人的要求供应各种有关索赔单证的,在达成结案
19、协议时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赔款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商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状况应当照实申报。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的船名、船东、治理人、经营人的转变或船舶转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准时实行合理的施救爱护措施,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后48小时内向港航监视部门、保险人报告,并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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