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pdf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pdf》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pdf(29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 0 1 7 年 1 1 月 3 0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 0 2 2 年 5月 2 5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案修正)目 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二 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 三 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 七 章 附 则第 一 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预防职业病,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2、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
3、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综合监管、行业监管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系统治理体系。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
4、、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生产安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
5、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高新区、综合保税区等功能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体制。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
6、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第八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研究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规划和工作计划;(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督查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三)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
7、、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能源、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 利(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第 九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
8、监督。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及时明确职责分工,确定监督管理部门。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与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第 十 一 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本单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在安全生
9、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 十 二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加快实施基层应急能力提升计划,推动基层应急网格化建设,推 广“大数据+安全”等技术手段,推进生产经营单位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改造,夯实安全生产基础。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第十三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
10、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二)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三)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五)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当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和管理制度;(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
11、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七)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八)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九)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十)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应当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十一)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
12、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同意。第 十 七 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等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第 十 八 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每年再培训时间以及新上岗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规定学时。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6 个月及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
13、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换岗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满足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要求;(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保持完好有效;(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
14、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设备;(四)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疏散通道宽度、安全出口数目、应急避难场所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五)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安全设施等实行统一管理;(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高压电工作业、临时用电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爆破作业、吊装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
15、下列要求:(一)制定作业方案,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查同意;(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四)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及应急措施;(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并采取下列安全保障措施:(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登记
16、建档应当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内容;(二)定期检查、评估、监控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检测相关的设施、设备,并记录在案;(三)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并对从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应急技能培训;(四)告知本单位以外可能受到损害的其他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措施,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进行监管检查。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排查安全生产风
17、险,并将安全生产风险区分为不同等级严格管控。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健全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将安全风险点的检测、监控、预警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与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接,实行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全过程记录和闭环管理。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
18、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 二 十 四 条 对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对难以实现有效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关闭、停产、搬
19、迁等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第二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应当客观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和内容;(二)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三)出具失实报告;(四)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按照规定需要到现场进行勘验和检测检验的,应当如实记录现场工作情况,并在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中附具相关证明材料。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
20、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 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违法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三)制定火灾、踩踏事故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四)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五)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六)有关
21、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七)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安全设施,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A)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第二十八条 从事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营运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所需的人员和装备。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等设施保持安全距离。管道沿线应当设置里程桩、标志桩、警示牌等标志。管道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管道及其附属
22、设施安全和满足运行要求,并配备管道专业巡护人员;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报告管道企业和有关部门处理;管道企业应当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装备。第二十九条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仓库或者其他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安全须知、应急处置等注意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搬迁等情形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有关危险物品及相关设施、设备。第三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的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雷管编码、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
23、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防范设施的专用仓库内,并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指定专人管理。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爆破作业资质、资格,并按照其资质、资格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和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一,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第三十一条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24、第三十二条从事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危险物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单位承运,禁止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依法履行审批、备案手续。举办单位在活动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安全设施正常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出现人员拥挤情况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疏散措施,保障参加活动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第 三 十 四 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和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人流干道、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贵州省 安全生产 条例 2022 修正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