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指引(试行)上海金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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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上海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指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监管依据。为进一步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3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指导思想。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监管,是为了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机制、内部控制机制,依法合规经营、有效防控风险,更好地服务中小微企业、服务“三农”、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第三条 监管原则。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监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分工协作、适度审慎、分类管理”的原则。(一)依法合规
2、。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监管工作。(二)分工协作。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入、变更、退出等事项实行市、区(县)两级监管部门分级审核;对日常监管、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市级监管部门负责统一指导与工作协调,各区(县)政府是第一责任人,应指定具体部门承担相关工作。(三)适度审慎。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原则,客观评价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状况,及时进行风险监测、预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控、处置风险。(四)分类管理。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情况,以及合规经营、风险状况等方面的监测结果,进行年度监管评级,并根据
3、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管理,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第二章 监管主体第四条 监管部门。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主要是指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以及各区(县)政府指定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市金融办是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指引的发布修订、组织实施及检查考核。各区(县)政府应指定相关部门作为本区(县)融资性担保机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各项监管工作;并应从人员配备、预算安排等方面保障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五条 监管人员。区(县
4、)主管部门应为本辖区内每家融资性担保机构配置1名主监管员和1名副监管员,每名主监管员负责监管的机构一般不得超过5家;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执行公务回避制度,不得担任相应机构的主监管员或副监管员。融资性担保机构主监管员和副监管员应当具备高度的责任感、勤勉的工作作风,熟练掌握融资性担保行业政策法规,熟悉企业财务会计知识,具有一定的风险意识和风险判断能力。主监管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项监管工作,副监管员协助主监管员开展工作。在主监管员缺位时,由副监管员履行主监管员的职责。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监管人员的专业培训,并按照职责分工要求,细化岗位职责、强化考核奖惩。第六条 外部辅助。监管
5、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外部中介机构或聘请外部专业人员辅助开展部分专业性工作,并应将相应费用支出纳入年度预算安排。受托机构一般应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受聘人员一般应为上述机构或其他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监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一定规模、资信良好、熟悉受托业务。其中,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在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分类管理中,最近一次被评为A类或B类;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具备项目经理相关从业经历,具有担保或金融相关行业审计经验,无行业惩戒等不良从业记录。第七条 监管评价。市金融办应对区(县)主管部门的监管工作予以指导,并建立监管部门履职评价制度,对各区(县)
6、主管部门监管工作的质量进行检查评价。监管部门履职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监管机制建设情况,日常监管工作开展情况,风险预警、防范和处置情况,各类材料、信息报送情况,监管档案管理情况等。市金融办根据评价结果,可将监管工作不到位的区(县)列为高监管风险区域,在机构准入、现场抽查等方面采取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对监管工作规范有序的区(县),可适当下放部分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事项的审核权限。第三章 监管内容第八条 准入、变更监管。监管部门应根据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的条件、流程,按照分级审核的要求,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入、变更等事项的预审、审核工作。监管部门应重点加强对拟设融资性担保机构发起人资
7、质、管理团队及商业模式等方面的审核,重点引入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具备金融相关专业团队或运作经验的企业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促进构建规范有序的行业发展环境。第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监管。监管部门应根据银监会印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核准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市金融办应统一组织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融资性担保机构开业前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时,市金融办、区(县)主管部门应分别对其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约谈;约谈内容主要为宣讲监管政策法规,开展风险
8、合规教育。培训、考试及约谈情况应作为核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条件。区(县)主管部门应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档案,并应开展年度履职情况评价。评价结果可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其董事长、总经理当年度评价结果不得为称职;发生严重违规行为并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当年评价结果应为不称职;其他人员应根据机构经营、本人履职情况及其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相应评价。年度评价结果可通报融资性担保机构上级主管部门、主要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并应作为监管评级的依据之一。第十条 自有资金监管。区(县)主
9、管部门应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银行账户报备制度,要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及时报告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注销情况,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提供加盖公章的上季度末各银行账户对账单复印件;并应不定期抽查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定期存单及有关投资凭证,关注是否存在质押、查封、冻结等情况。第十一条 客户保证金监管。区(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保证金收取、存储、核算及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管,并应要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于每月10日前报送加盖公章的上月末客户保证金账户银行对账单复印件。第十二条 合规监管。区(县)主管部门应要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报送上季度合规经营和资金运用情况报告
10、;应根据有关规定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经营合规性监管,重点应关注是否存在直接或变相抽逃资本金、非法集资、直接放贷、受托放贷、受托投资、账外担保等禁止性行为,以及非高信用等级对外投资比例、单户(关联、债券)担保余额占比、放大倍数、各项准备金计提比例、关联交易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风险监管。区(县)主管部门应要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季、年)度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状况的监测、分析、评估,准确研判、及时预警潜在风险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第十四条 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与信息披露监管。区(县)主管部门应按照银监会印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融资性担
11、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有关规定,督促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分工合理、制衡有力、监督到位、运行顺畅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机制,规范披露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年度报告及股东(大)会、董事会重要决议等。第十五条 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及退出监管。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分工协作、稳妥审慎的原则。各区(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应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职责关系明确、报告路径清晰、反应及时有效的重大风险事件预警机制、报告机制、应急管理机制,确保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融资性担保机构因经营许可证有效期
12、限届满后未取得新的经营许可或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等原因,不得再行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或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原因解散及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部门应收回并注销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或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应将相关信息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银监局等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第十六条 其他事项监管。监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本着依法合规、适度审慎原则,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其他有关事项实施监管。第四章 监管环节第十七条 制定监管计划。每年年初,区(县)主管部门应制定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度监管工作总体计划。区(县)主管部门配置的主监管员应就其负责监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逐一制定年度监管工作计
13、划。年度监管工作计划应体现全面性、操作性、针对性及有效性,将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明确监管目标、人员安排、监管重点、监管方式,及拟采取的监管措施等。第十八条 收集监管信息。监管部门应通过了解宏观经济、金融运行状况及行业发展动向,定期收集融资性担保机构财务及业务数据、账户开立变动信息、资金运用及经营情况报告,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走访、检查,加强与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合作银行及在保客户沟通等,及时、全面收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管理、运营内控、风险状况等方面的信息,为监管工作提供充分、有效的信息支撑。区(县)主管部门应逐一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户籍卡,按照基本情况
14、、财务信息、业务信息、内控及管理信息、主要问题、风险事件等类别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归类整理并及时更新。第十九条 分析监管信息。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所收集信息的综合分析。可采用结构分析、历史分析和比较分析等方法,分析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相关性;重点关注同类信息、数据的异常变动,把握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动态情况,及时预警可能存在的操作风险、信用风险、合规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市场风险等,增强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及有效性。第二十条 现场走访、检查。区(县)主管部门应建立现场走访、检查制度,监管人员对其负责监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每季度至少应进行一次现场走访并形成书面记录;区(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每
15、年至少应实施一次全面的现场检查。第二十一条 实施处理处罚。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区(县)主管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警示谈话、书面警示或书面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可在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内通报批评,或通报合作银行、被担保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融资性担保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区(县)主管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采取责令暂停开展新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吊销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理措施;其中,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吊销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在事前报市金融办审核批准,或由市金融办直接做出决定。融资性担保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
16、特别严重的,监管部门可通报相关部门进行处罚,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监管事项报告。监管部门应按规定报告以下事项:(一)区(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金融办报送当年度监管工作总体计划。(二)区(县)主管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汇总并向市金融办报送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上月(季、年)度统计报表。(三)区(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7月底前,编写并向市金融办报送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上半年度监管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运行情况及风险状况总体评价,担保业务及财务状况,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主要风险、风险变化趋势和需要关注的问题,采取的主要监管措施及其效应分析,下一
17、阶段工作打算、建议,监管人员认为应当提示和讨论的其他问题。(四)区(县)主管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于每年1月底前汇总并向市金融办报送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上年度统计报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于每年4月底前向市金融办报送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上年度机构概览。市金融办收到上述报表、报告后,应于每年2月15日前汇总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上年度统计报表,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送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上年度机构概览的更新工作,并将已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合
18、作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机构概览抄送上海银监局及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第二十三条 监管档案管理。监管部门应建立监管信息档案,对监管工作中各类重要资料、重大事件进行记录存档。监管信息档案应包括:融资性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信息,来自上、下级监管部门的信息,其他非现场监管中收集的信息,现场检查信息,各类会议记录、纪要及发文信息等。监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的监管信息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并对监管信息负保密义务(法律另有规定的披露情况除外)。第五章 现场检查第二十四条 常规检查与临时检查。区(县)主管部门应在制定年度监管工作计划过程中,结合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状况等信息,确定常规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时间、对象、范围
19、、重点等。区(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决定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临时检查。第二十五条 检查准备。检查项目确定后,区(县)主管部门应根据检查任务和对象,指派或选聘现场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和主查人。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组应当收集整理与现场检查有关的资料,根据检查计划和被检查单位情况制定现场检查方案,必要时应开展检查前培训。现场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目的、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时间安排、实施步骤、成员分工、纪律要求等。检查组应依据现场检查方案,制作由区(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的现场检查通知书(见附件格式1)。现场检查通知书应告知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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