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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与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区别在社会保险检查及日常受理工伤保险业务中,经常遇到这样一个问题:用人单位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可否不参加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如何回答这个问题呢?让我们从认清两者本质的区别开始吧。一、实施目的:工伤保险是政府强制执行的一项社会保障政策,当劳动者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时,政府给予受伤员工或死亡员工亲属一定的基本生活保障,保护工伤者的合法权力。因此工伤保险是不以赢利为目的,它的宗旨是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工伤者与用人单位在经济补偿中可能产生的劳资纠纷,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正常生产,解决用人单位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
2、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社会安定等为目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商业保险,它虽然也给劳动者带来一定的风险保障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但它以追求经济利润为目的。它的目的决定了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因工伤残员工的基本生活需要。因为其经营成本、员工工资福利和公司利润都来源于参保人交纳保费,其所能提供给保户的保障性是相当有限的。二、实施方式: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国家以法律形式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职工投保,无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人是否愿意,只要在实施范围内的人都必须参加,若不参加都是违法行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自愿性保险,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方可实施。投保人中途可变换保险公司,可中止投保,遵循的是契约自由的原则。三、
3、实施范围:工伤保险的参保人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参保对象限定在劳动关系范围,属于劳动保护范畴。参保人是用人单位的员工,单位以集体形式参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自然人,以个人形式投保。只要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任何人都可以投保,双方根据合同而确定权利和义务。四、基金来源:工伤保险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在生产成本或行政事业费用中列支,参保人不缴费。工伤保险费用企业可列入成本,税前提取。当收支不平衡时,由国家财政予以补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投保人自己负担,交纳的费用国家要征税,不能打入产品成本中。当保险公司收支不平衡时,国家财政不给任何补贴。因此,经营商业保险的公司有亏损之可能
4、,也有倒闭破产之现象。五、保额确定和给付:工伤保险补偿金额的确定是根据社会经济生活水平和国家有关的福利政策,由政府根据伤残者的基本生活需要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即给付),完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补偿,伤残员工基本生活需要多少则补偿多少,决不封顶。若用人单位未给员工参保而发生工伤事故,则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确定补偿金额,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伤者,并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予以相应处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双方确定。赔偿金额的给付,按合同规定办理,实行“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的封顶原则。六、待遇和给付对象: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机构补偿。因为伤残补偿有:医疗费、一次性补
5、偿金或按月支付补助金、护理(扶助)补助费;因工死亡员工补偿有: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伤残员工或死亡亲属已获得商业保险给付的,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给付对象为法定受益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待遇由保险公司给付。包括死亡、残废、医疗、停工给付。给付对象为法定或指定受益人。七、保险程度:工伤保险的保障水平,仅满足于伤残员工的基本生活需要为前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提供的保障水平,根据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多少而决定,多缴多得。八、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法规调整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是处理工伤事故的程序法规和实体法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法规的调整范畴。九、管理体制:工伤
6、保险由国家授权的社会保障部门管理。我市由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经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金融系统的商业保险公司经办。我市由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等多家保险公司代理经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所有用人单位(除行政事业单位外)都必须无条件参加工伤保险,否则违法。单位在选择参保时要牢记:政府强制性保险优先于商业性保险,有主次之分,但两者并不排斥,可以相互依存、相互补充,因为它们都是为民造福的光荣事业。总之,已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用人单位,仍必须参加国家强制性的工伤保险。浅析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请求权并存的法律适用先说一个案例:甲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
7、肇事方全责,因此赔偿甲的亲属共计30万元。甲受雇于个体户乙,乙没有为甲购买工伤保险,而是购买了意外人身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因此赔付甲10万元,乙另行补偿甲的亲属5万元,连同保险公司赔付的10万元一起,同乙的亲属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了结此事。 甲的亲属在此次事件中到底应该获得多少赔偿?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内容的请求权同时出现时,是属于请求权竞合而选择适用还是请求权并存的同时适用?面对实践中大量出现的以意外伤害保险代替工伤保险的作法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本文试进行一次粗浅解析。首先,应对出现在本案中的几个请求权予以清理:一、甲的近亲属具有对肇事方基于民事侵权关系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
8、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甲于车祸中死亡,其生命权被剥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本案中,甲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肇事者的赔偿请求权。二、甲应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本案中,甲是受雇于个体户乙的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
9、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基于甲乙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乙应该为甲购买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种社会保险,当车祸事故发生后,甲的亲属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三、甲的受益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乙作为投保人,以甲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甲的受益人可以基于该保险合同关系,按合同内容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以上三个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在法律实践中常常引起很多混淆和争议,为此,有必要对这三个请求权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和对比。一、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冲突与适用。根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10、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由2007年11月9日社会与劳动保障部废止的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办法针对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曾作出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由于两部法规同时适用的时间较长,实务中对基于交通事故的工伤赔偿在长时间内都采取了以人身损害赔偿为主的赔付,即对于工伤在经过第三人的赔付后,不能再要求工伤保险赔付或者工伤保险只是人身损害赔偿不足之下的补充,从当时立法意图来看,似乎是倾向对平衡社会资源。在四川省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2日颁布、至
11、今仍然有效的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中,仍然规定“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同时,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1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该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与2007年11月9日才被废止的企业
12、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了很大的混乱,从后法优于前法的一般适用原则来说,实务中越来越多的采取了二元赔付方式,以保证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究其根本,人身伤害赔偿和工伤赔偿所产生的法律基础并不一样,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与私权救济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区别,权利的清晰界定恰好是法律规范的重要作用之一,如果将二者混为一谈,势必出现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因此,如果工伤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可以兼得两种赔偿。二、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适用问题。生活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用人单位,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取代”工伤保险,他们认为意外伤害保险成本低并且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13、以此规避法定的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间确实存在保险范围一定程度上的重合,比如都会对残疾或死亡进行赔付,但是,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1、从其性质上来说,工伤保险属于法定的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其法律调整规范属于商法部门,一般行业不具有强制性,保险的赔付金额也可以根据投保金额大小而
14、变化。2、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建立工伤保险目的是分散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风险,调动社会力量以保证用人单位的损失减少,因此,用人单位在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金之后,最后向权利人支付赔偿的是由国家统一管理的保险基金,具有明显的行政特征。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承担主体是保险公司,属于一般的市场主体。3、二者得以存在的法律关系不同。工伤保险的法律基础是国家管理职能的实现,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律基础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因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不能取代工伤保险而存在,即使权利人得到了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仍然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当然,对有些特殊行业,比如建筑行业,国家有更为严格的规定,不仅要求用人
15、单位购买工伤保险同时也必须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建立对权利人的双重赔付保障。综上可见,在本案中,甲可以同时主张三种请求权:即向肇事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赔偿以及对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对于用人单位乙与甲的近亲属所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意味着,权利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不受“私了”协议的影响,在得到的赔付低于工伤赔偿时,仍然可以继续主张权利。目前,我国刚刚结束了面向全社会的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五年后首次修改意
16、见的征求过程,其中,对“上下班途中被车撞不再认定为工伤”争议仍然很大,笔者认为,生命健康权是人权最基本的部分,从立法上予以充分保护,实现多途径救济才是对受害者基本人权最切实的尊重。工伤事故赔偿法律专题(推荐)“工伤”其实离你并不远发表日期:2008年7月10日 出处:前程无忧你以为“工伤”只是与那些高危职业相关、而离自己很远?错!“工伤”与写字楼的上班族息息相关。2008年5月6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工伤认定、待遇核定等问题,对工伤保险条例做了补充说明。其中有一条对于写字楼的上班族意义重大对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 可否认定为工伤做了解释:如果致伤的“机动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17、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范围的,可认定为工伤,但职工若因酒后驾车、无照驾驶和驾驶无牌照车辆导致伤亡,将不予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不管你是因为坐公司班车、自驾车,还是乘公车,只要是在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了伤你就可请求工伤认定。交通事故受伤获得赔偿不影响工伤待遇问题:员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员工在获得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赔偿后,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案例:吴某系纺织公司员工,吴某在下班途中开车与别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受伤,对方全责。由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37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同时,吴某向
18、公司申请工伤待遇,要求用人单位纺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公司没有为吴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他们还认为,吴某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获赔医疗费等费用,公司不应给与他工伤待遇专家提醒: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的,侵权人已对劳动者(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不影响受害人享受工伤待遇。解决方案:由于之前纺织公司没有为吴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吴某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由纺织公司直接支付。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工伤如何获赔问题:用人单位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员工发生工伤的,如何获得赔偿?案例:小陈在某小型单位上班已经两年多了,2007年12月初小陈在下班途中被车碰倒
19、,将腿轧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可是单位负责人说单位并没有给小陈买工伤保险,并且单位没有依法登记。请问,小陈现在该如何主张权益呢?专家提醒: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解决方案:要求单位依法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给予
20、小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下班洗澡途中摔伤,算不算工伤?问题:上下班途中并不是因为交通事故而受伤,能否申请工伤认定?案例:某钢管公司热轧车间的职工徐兵下早班后,去单位浴室洗澡,途经车间路段摔倒受伤,右胫腓骨骨折。徐兵想要认定工伤。钢管公司认为,徐兵去单位浴室洗澡途中摔倒受伤,是由自身造成,与其本职工作没有任何关联。且浴室是免费开放的,是员工福利形式的一种,如果因员工自身原因导致伤害,单位都要承担责任的话,恐怕没有哪个单位敢为员工提供类似的福利了。专家提醒:徐兵在热轧车间工作,是在高温环境作业,下班后洗澡应当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徐兵在去单位浴室洗澡途
21、中摔倒受伤,不论其摔倒是由于何种原因,不论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只要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犯罪、醉酒、自残等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解决方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徐兵可以通过诉讼争取自己的权益。下班顺路到银行取款遇车祸,能否认定是工伤?问题: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干私事时发生的,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必经路线;或员工上下班途中顺道短暂的停留是否影响“工伤”的合理性认定?案例:陈师傅下班顺路到银行取钱,不料引发车祸被车撞伤,劳动部门认定其为工伤。但陈师傅所在单位认为,发生事故的原因是
22、去银行取款后过马路时发生的,去取钱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因而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专家提醒:职工上下班途中顺道短暂的停留并不影响合理性的认定。经调查,陈师傅出事时间和地点均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线路内。以前认定工伤的标准必须是“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等,而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其目的是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法院判定:陈师傅下班顺道去银行取款,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也是其平时走过的路线,故陈师傅并未背道而驰,受伤事实是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内。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
23、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陈师傅受伤的事实构成工伤,应予以支持。“工伤”知多少?其实,与我们息息相关的“工伤认定”情况还有很多,出几道题考考你,看你对此了解多少?骑摩托车上班不慎摔伤,责任在己算不算工伤?算。摩托车也是机动车。“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即“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职工在上班突发心脏病死亡,可否认定工伤?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应视同工伤。职工未到下
24、班时间亦未经允许即提前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单位若不能举出单位存在严格的请销假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的证据,且员工下班经过合理路线,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的,就应当认定工伤。某人上夜班时,感觉工作压力很大,于是写下遗书后割腕,经抢救脱离危险。这种上班时自杀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不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职工自残或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除此以外,上班时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或醉酒导致伤亡的,也不能认定为工伤。离退休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算不算工伤?不算。但是,上述两种情况,用人单
25、位应为他们买雇主责任险。否则,受伤的离退休人员享受工伤待遇,由实际用工单位负责;实习或勤工助学的学生在用人单位因工发生意外事故,一般亦照工伤的规定由用工单位负责。上班时看到单位隔壁的企业厂房起火,见义勇为扑灭了大火,自己却被烧伤,烧伤时并不是在本公司,能否算作工伤?算。单位隔壁公司起火,使得公共利益处于危险之中。其扑火行为无疑是维护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无排他性,没有理由要求仅在单位内部发生的事情为公共利益,这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参加单位组织的运动会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能。职工参加本单位(本单位部门之间组织的除
26、外)利用工作时间组织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或者代表本单位参加上级单位举办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经理陈梅多次派司机小李去机场接人,小李认为陈梅是故意为难他,随即两人发生争执,小李还将陈梅打伤,陈梅的伤可否认定为工伤?可。职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受到暴力侵害造成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的,应认定为工伤。除以上提及的类型以外,以下情形亦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
27、,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办理工伤认定须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要交管部门出具证明可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应提交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相 关证明材料,若能证明是机动车事故,则应认定为工伤。办理工伤的认定部门以北京市为例,参加工伤保险的合法企业,可以在工伤保险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伤后到企业法人注册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单位注销工伤仍可获补助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注销、被关闭、被撤销以及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其伤残等级为510级的工伤职工,未核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对未达到退休年
28、龄的伤残等级为14级伤残职工,应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其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差额部分可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申请认定工伤有时间限制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为1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在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用人单位拒绝提供工伤证明材料在调查核实过程中,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29、。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结论。员工上班候电梯摔成骨折算工伤发表日期:2008年10月5日 出处:上海法治报 李欣在工作场所的延伸地做预备性的工作员工上班候电梯摔成骨折算工伤张先生去公司上班,不慎在一楼大厅电梯口摔伤,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张先生所在单位上海士虹微电子科技 (下称士虹公司)的申请,认定张先生属于工伤。可士虹公司不认为张先生是工伤,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上班时在单位所在大楼电梯口摔伤,算不算工伤呢?日前,杨浦区法院对这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作出了一审判决。士虹公司
30、租借杨浦区国定路某幢大楼的18楼办公,张先生在公司担任IC数字设计工作,工作时间为9时至17时。今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张先生在大楼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右颧弓骨折。 2月1日,士虹公司向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者经审核,认定“张先生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活动时受到意外伤害,属于工伤”。士虹公司认为,张先生摔倒的地方并不是工作场所,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伤。在申请复议未获支持后,士虹公司于7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法院审理后认为,士虹公司与张先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张先生到达公司底楼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倒,此电梯是到
31、达公司的正常之路,士虹公司与他人的租赁关系中也包含公用部位和附属设施的使用,因此该楼的大厅和电梯是公司工作场地的延伸,且张先生的事故发生时正值上班时间。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张先生是在工作场所的延伸地和做预备性的工作时受伤并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法院作出判决:维持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提前上班路遇车祸 认定工伤单位存异议发表日期:2008年10月9日 许骁妍、朱谱伦法院认定:属合理上班时间提早上班离家不远出车祸,电动车被撞倒地后车头与往单位方向相反,单位以此认为该职工不在
32、合理时间及合理上班路线上,不认可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决定,于2008年7月向无锡南长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受害人周某系无锡某电子公司的职工。2007年5月27日14时20分许,在上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08年4月周某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按规定受理后,电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部门提供了举证材料。认为周某的上班不是在合理的时间及路线上,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劳动部门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比对双方证据,决定认定周某受到伤害为工伤,电子公司不服,经复议后,政府维持了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电子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庭审时
33、,原告电子公司诉称,劳动部门先入为主地偏信周某等一面之词而作出不符合事实的决定。周某“在上班途中”没有确凿的事实依据,周某上班时间是下午15时05分,而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时间为14时20分许,从周某家到单位时间以其所用的交通工具电动车应为10分钟左右,发生事故的时间远远超过合理的上班时间。同时,作为发生事故的地点及车头的方向与上班的方向相反,并不是合理的路线。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劳动部门辩称:在调查基础上,结合民事规则比对双方证据,认定当天周某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在人行横道线上推行过马路时发生机动车事故的事实。关于原告认定发生事故的时间远远超过合理的上班时间,劳动部门认
34、为,合理性的判断,一是要基于常理,二是要承认客观。周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4时20分,按其使用的电动车至单位的途中要经过多个红绿灯交通路口,留作一定的空余时间用作途中,以避免迟到,是非常合乎常理的,也是应该鼓励的。原告认为受伤职工在事故发生后,其电动车车头方向与前往单位方向不一致,由此判断受伤不在合理上班路线上,这是没有依据的。受伤职工的电动车在与汽车撞击后倒地,倒地的方向已经不能直接反映骑车的方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工伤认定。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从合理性分析,周某从家中到上班地点的途中,因交通
35、等原因,所需时间也许超出10分钟。周某的家至上班地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完全在合理的路线。电子公司提出周某的受伤不是在合理的上班路线上的异议,不予采纳。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证据作出对周某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最终,法院维持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上班途中车祸身亡 单位不服劳保局工伤认定发表日期:2008年8月31日 金丽记者今日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某公司因诉某区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上诉案。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该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维持区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判决。张某系某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协议,某公司未给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07年7月25日张某因
36、公从外地出差回来,7月26日早5点张某自其住所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高岭村乘小型客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7年8月20日,张某之妻齐某向某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劳动保障局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送达张某所在公司及齐某。 该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根据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张某从外地出差回来第二天即事发当天应该休息,是在其休假期间出现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在工作领域、工作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张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其上下班途中应该是从朝阳区到工作单位的路途,张某在密云县高岭镇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适用法律错误;张某
37、乘坐的是没有运营资格的“黑车”,因此该事故应由张某自己负责。故诉请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后,该公司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区劳动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区劳动保障局在受理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张某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07年7月26日早晨,张某乘小客车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某于2007年7月26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工伤认
38、定结论通知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1、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公司提出根据该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张某在事发当天应该休息,因此不属于上班时间。法院认为,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考勤管理规定已向员工公示,而且该公司未按照某区劳动保障局规定的时间提供考勤、记账凭证、工资表并指派证人接受调查。因此,该考勤管理规定不能否定张某于事发当天去上班的事实。 2、关于公司提出张某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的上诉意见,法院认为,对于“上下班途中”不
39、应当做过于机械的理解。该“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上下班,包括加班加点的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参照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如果将“上下班途中”仅理解为必须是户籍所在地到单位的路途,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的。从区劳动保障局提供的这方面的证据看,对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已经达到了合理路途的证明标准。 3、关于公司提出张某乘坐的是没有运营资质的“黑车”,因此张某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法院认为,我国的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案件事实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
40、性条款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因此,张某乘坐“黑车”并不构成其应认定为工伤的障碍。员工下班途中无证驾车身亡 公司不服工伤认定被驳发表日期:2008年8月4日 仙峰 李冰职工刘某在下班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刘某所在公司德源纱厂以其无证驾驶摩托车为由,不服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近日,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07年2月,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与一辆拖拉机运输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此,刘某父亲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保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因工死亡。德源纱厂不服,向市人民政府
41、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政府维持了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公司仍不服,将劳保局告上法庭。 原告德源纱厂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刘某驾驶证信息不存在的证明和刘某驾驶证基本信息涉嫌作假的证明材料,证明刘某系无证驾驶人员,其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基本信息均系伪造。德源纱厂认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的批复意见,刘某的死亡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劳保局辩称,刘某的死亡确实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另外,200
42、6年3月1日起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排除在治安管理范畴之外,刘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所违反的只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存在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无证驾驶摩托车不能作为否定认定刘某为因工死亡的理由。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法院认为,刘某因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另外,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规范,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形,从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为上位法,
43、又是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0)150号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是国务院部、委规章,为下位法,又是前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刘某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本案中刘某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影响被告作出其为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以无证驾驶为由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逐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死亡赔偿金引发亲属纷争 法院依法明确分割发表日期:2008年9月6日 马明锋 王一丁工伤死亡后单位赔偿了一笔赔偿金,妻子、
44、父母与子女之间为这笔赔偿金发生纠纷。9月3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财产分割纠纷案,判决李融、高连给付袁音30850元。袁音于1992年1月20日和李贵报登记结婚,两人于1997年2月23日生育一子李赐。李融、高联系李贵报父母。2007年11月2日,李贵报在上海打工时因工伤事故死亡,李贵报的单位某于11月7日给付丧葬补助费、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246800元。后因分割这笔赔偿款双方发生纠纷,袁音将李融、高连诉之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丧葬补助费、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而应有其直系亲属共同支配,丧葬补助费是办理丧葬事宜的专项费用,不存在分割问题;
45、供养亲属抚恤金是补偿给由李贵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能力的亲属的,而李贵报的父母年龄均已超过60岁,其子尚未成年,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有二被告和李贵报之子共同占有和支配,原告请求分割供养亲属抚恤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死亡补助金应有原、被告及原告之子平均分割,死亡补偿金现被二被告占有,故二被告应分割给原告30850元。因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均为化名)工伤赔偿有前提 劳动关系是关键发表日期:2008年6月18日 孔维寅 邵 钧常熟宣判一起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近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职培与被告常熟市阿拉法派服饰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00元仲裁费用。 
46、; 法院查明,原告职培的丈夫申某系被告公司驾驶员。从2007年10月上旬开始,原告夫妇一起居住在被告公司宿舍。同年10月12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不料下午即在被告公司车间使用钉扣机工作时被机器打伤右手中指。事发后,被告公司派人将原告送至常熟市中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手中指骨折,实施了内固定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原告的医药费收据上签名,支付了原告部分医药费用。后来,原告夫妇为事故善后事宜与被告公司协商时,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针对原告这一申请,被告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公司近期也没有招收录用过任何
47、员工,同时否认原告系在被告公司受伤的事实。为此,原告只好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由于上班时间仅半天,除了看病记录、证人和两张被告公司签字的医药费收据外,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被告公司用工方面的证据。为此,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今年年初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今年2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常熟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虽然在仲裁和诉讼期间一再否认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并否认其支付医药费及陪同治疗的事实,仅承认为了提供经济帮助而暂时借给了申某部分医药费,但从常熟市中医院的病历记载情况及多名证人证言的角度分析,原告在被告公司使用钉扣机时导致右手中指受伤的事实属实。同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原告的医药费收据上直接签名并由公司支付了医药费,其性质显然不属于被告所声称的经济帮助和暂借医药费。编后余思事实得靠证据说话实践当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能够有效地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伤害事故发生在劳动者上班的第一天,而且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劳动者只能通过协商调解仲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