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共6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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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权益不受侵害,实现男女同工同酬,推进企业人性化管理,充分发挥女职工在企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集体合同规定、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照平等协商原则,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由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双方集体协商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企业和企业女职工。企业由法定代表人代表,职工由工会主席代表。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企业法人的更换和工会组织的换
2、届,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 第三条 本合同对签订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个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女职工特殊权益条款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低于本合同规定的,按本合同标准执行。 第二章 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保护 第五条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企业改革和劳动用工、下岗再就业等政策的制定,参与涉及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六条 企业在公开岗位竞聘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企业进行改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原单位女职工,不无故拒绝使用和聘用。 第七条 企业要
3、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参加政治、业务、技术培训和各种文化活动,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八条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开展各种活动,如果占用工作(生产)时间,在不影响工作(生产)的前提下,行政应予以保证,提供方便。 第九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不影响参加本单位普调和应享受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哺乳期满。 第十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禁止安排已婚末育的女职工和在怀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等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和超过国家卫生防护标准限量的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对从事接触
4、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作业的女职工,在其怀孕期、哺乳期,应调换岗位,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女职工月经期间,对其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企业应予以适当照顾。女职工月经期间,企业应发给一定数量的卫生用品或相应补贴。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经县以上(含县,下同)医务部门证明,应予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班应给一小时的休息时间。坚持工作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提前休假。提前休假期间的工资,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 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的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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