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的合同汇编15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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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赠与的合同汇编15篇赠与的合同1 赠与合同的终止以下几种事由: 第一,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但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其次,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赠与合同中,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即丢失了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在以下条件具备时,赠与人仍可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权利: 1、 受赠人严峻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 2、 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3、 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商定的义务的。 赠与人的撤销
2、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缘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期间为除斥期间。超过这一期间,赠与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予人死亡或者丢失民事行为力量的,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缘由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这一期间同样也是除斥期间。 第三,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峻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解除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该合同解除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赠与人就原已履行的赠与,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 赠与的合同2 甲方: 乙方: 为资助乙方购置房屋,甲方自愿向乙方捐赠。根据合同法等 有关法
3、律规定,双方达成赠与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甲方捐赠以下财产归乙方个人全部 现金: 元(人民币 )( 元整) 其次条 赠与财产用途: 甲方赠与现金 万元( 元整)只能用于购置个人住房。 购置的住房地址为: 第三条 赠与财产的交付时间、地点及方式: 一、交付时间:乙方在购置住房前,双方商定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赠与款。 二、交付地点:安徽巢湖 三、交付方式: 1、甲方在商定期限内将赠与现金通过银行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 2、乙方收到甲方赠与财产后,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以证明收到赠与款项。第四条 甲方有权向乙方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治理状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甲方的查询,乙方应当
4、照实答复。 第五条 乙方必需根据本协议商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捐赠财产,且不得擅自转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假如确需转变用途的 应当征得甲方的同意。 第六条 其他商定事项:赠与用于购置住房的现金,只归乙方个人全部,不属于乙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名/盖章 】 乙方【盖章】: 地址: 地址电话: 电话: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赠与的合同3 合同法公布之前,尽管学术界对赠与合同毕竟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始终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的明确规定,
5、将赠与合同定位于实践性合同,并运用于审判实践,成为根本共识。合同法公布以后,对赠与合同性质的争辩比过去更为剧烈,不仅理论界主见不同的观点,审判人员在学习新合同法的过程中对赠与合同的性质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消失这种状况,说明合同法对赠与合同性质的规定不非常明确,简单让人形成不同的理解。笔者试对赠与合同的性质作出自己的分析,以期有所启发。 一、有关赠与合同性质的几种观点 (一)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据笔者的了解,多数学者都持此种观点。其主要理由在于: 1、假如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赠与合同自赠与物交付时成立,则赠与人在未交付赠与物之前可以不履行交付义务,赠与的意思表示对赠与人没有任何拘束力,那
6、么受赠人作出的承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为承受赠与而付出的经济上的花费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行行为而落空,这与诚恳信用原则是背道而驰的。 2、合同法第185条有关赠与合同概念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赐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承受赠与的合同”,这条规定已明确表达出这样的意思:赠与合同经一方表示赠与,另一方表示承受时即成立。 3、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说明,赠与合同的成立仅仅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财产意思表示全都,而无其它任何条件,“一诺即成”,因而是诺成性合同。 4、合同法第188条关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
7、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是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有力例证。 (二)赠与合同是一种效力较弱的诺成合同。持这种观点者认为,“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的性质进展了明确规定,即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由于,赠与自受赠人表示承受该赠与时生效,不以承受赠与物为生效条件。但这种诺成合同的效力较弱,如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基于一样的理由,有人称赠与合同为可以撤销的诺成合同。不管是效力较弱的还是可以撤销的诺成合同,实质都是成认赠与合同的诺成性质,其主要依据都来自合同法第185条对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 (三)口头赠与合同
8、是实践性合同,书面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口头赠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全都而且需要有赠与物的实际交付。而当事人如以书面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说明其意思表示已较慎重,一旦达成书面协议,赠与合同即已成立,而无需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其成立要件。 (四)动产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动产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其依据来自于对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的理解,认为该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撤销赠与的,不担当法律责任。而赠与房屋的,如依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应认定赠与关系成立;如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依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
9、受赠人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由此可见,房屋赠与合同的成立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全都并办理过户手续为条件,而不要求必需交付房屋。 (五)赠与合同原则上为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为例外。该观点认为合同法并没有单独将赠与合同定位于实践合同或者诺成合同,而是依据现实的需要,分两种状况作出了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其余的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依据在于: 1、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带有实践合同的性质,即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时对于受赠人不产生
10、法律效力;从另一个角度讲,假如已经交付了赠与物,除了法定情形外不能撤销赠与。 2、合同法第188条对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规定,说明这两类赠与属于实实在在的诺成合同。 二、对各种观点及赠与合同有关条款的质疑 以口头或书面协议形式来确定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或诺成性合同,明显不能成立。按合同法第188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管其以口头还是书面形式订立,均是诺成性合同。认为口头赠与是实践性合同,书面赠与是诺成性合同的观点,对此无法作出解释。此外,以赠与物是动产或不动产来确定赠与合同的性质的观点,从其依据来看,其完全无
11、视新合同法有关新的规定,仍仅仅囿于从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的规定进展分析,其观点自然也难以让人苟同。笔者在此结合合同法条款详细规定主要对赠与合同是诺成性的观点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合同法第185条对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并不能得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的结论。主见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者很重要的一个理由是合同法第185条在表述上落脚点在于“受赠人表示承受”,但这并不固然推出一方表示赐予,另一方表示承受,合同即成立的结论,不排解将第185条的前段表述理解为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实际无偿赐予受赠人,另一方面受赠人有承受的真实意思,合同始成立。假如立法者意图在赠与合同的概念中对其是诺成性合同作出明示,可以这样表
12、述:“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承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赐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承受赠与的合同。”由于合同法没有作出类似的规定,以致不同的人在理解此条时,在无法揣摩立法本意的状况下咬文嚼字,作出不同的理解。 (二)如何理解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主见是实践性合同者认为该规定带有实践合同的性质,即“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时对于受赠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主见是诺成性合同者则认为该规定是诺成合同的证明,即“赠与合同的成立仅仅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财产意思表示全都” 。何以对同一条款会得出两种截然对立的结论,笔者试图作如下
13、分析: 1、主见是实践性合同者认为,此条款规定中赠与人之所以可以行使撤销权,正是由于赠与物尚未交付,故赠与合同没有成立;假如合同已经成立,除发生法定情形外,赠与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即此条款规定中的“撤销”仅指合同成立之前的撤销。对此理解笔者又有两点怀疑:一是合同既然没有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本就没有约束力,赠与人可拒绝受赠人要求履行义务的恳求,又何必设定一个撤销权呢?二是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提法是不精确的,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提法是“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二者不是简洁的不同。权利转移与交付的内涵并不一样。权利转移可能存在三种状况:第一种状况,一般来讲,赠与物的全部权是同赠与物的交
14、付一并转移的;其次种状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才发生权利转移的,赠与物即使已经实际交付,也未发生权利转移;第三种状况,在当事人商定发生权利转移的状况下,即使赠与物没有交付,也会发生权利转移或者赠与物虽已实际交付,却没有发生权利转移。在第一种状况下,赠与物未经交付即“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在其次种状况下,赠与物虽已实际交付,但由于仍在“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仍得以撤销赠与;至于在第三种状况下,撤销赠与与赠与物是否实际交付更是没有必定的联系。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对于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无论是赠与物交付之前或
15、之后,都有可能产生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这一方面说明“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提法不完全精确,另一方反过来说明合同法第186条仅仅是对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条件作了规定,但并不能由此得出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抑或是诺成性合同的结论。 2、主见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者如何从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得出“赠与合同的成立仅仅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财产意思表示全都”的结论,笔者一时还难以理解,但笔者认为 从该条款得出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有一种可能,即主见能被撤销的,只能是某种已经成立的关系。既然赠与人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已经成立”的赠与,也就是成认了赠与物权利转移(包括交付转移
16、等三种状况)之前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亦即赠与合同的成立不以交付赠与物为要件,而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全都。此种观点是否成立,难下定论。笔者在此仅仅是提出问题,盼望能为关注合同法者供应参考。 (三)合同法第188条对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一方面说明此两类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另一方面又说明其他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由于从立法技术上看,假如成认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则无论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还是除此两类合同以外的其他赠与合同,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为其
17、义务,受赠人要求交付为其权利是赠与合同的根本内容,法律无需特殊对某种状况作出特殊规定。相反,法律作出特殊规定,往往说明一般情形下适用一般规定。即一般情形下的赠与合同仍适用传统理论,其为实践性合同。 但主见是诺成性合同者认为,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恳求交付赠与物只发生在特殊情形,对于一般情形,由于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之前可单方面撤销赠与,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所以,这类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受赠人无权恳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 。笔者对此有如下异议:1、这种观点一方面主见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一方面又将诺成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双方意思表示全都,合同即成立,赠与人有交付赠与物的义务,受赠人有恳求交付赠与物
18、的权利限定在特殊的情形,那么认为一般情形下的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意义何在呢?2、这种观点,认为“赠与人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单方面撤销赠与合同,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故受赠人无权恳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在赠与人先期行使任意撤销权的状况下,这种分析无疑是成立的。但法律并未制止在受赠人主见交付以后,赠与人再行使任意撤销权。在后述状况下,对于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言,会消失这样的冲突:一方面因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受赠人行使恳求交付赠与物的权利;另一方面,赠与人以赠与物的权利尚未转移为由行使任意撤销权,拒绝交付。这同样使得在诺成性合同中受赠人恳求交付
19、的权利和赠与人履行交付的义务变得毫无意义。而假如将一般情形下的赠与合同仍定位于实践性合同,则不会消失这种冲突。但作这样的理解,仍旧存在着合同既然没有成立,何必设立撤销权的困惑。 (四)合同法第189条是对诺成性合同的规定,但该条应当只在特殊情形下适用。该条规定,因赠与人有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担当损害赔偿责任。这里“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一般应指在赠与物仍为赠与人占有的状况下发生。既然赠与物尚未交付,全部权尚未转移,赠与人使自己的财产毁损、灭失,何以要对外担当责任呢?唯一的解释是赠与物虽未交付,但赠与合同已经成立,赠与人担当起了妥当保管赠与物的义务,否则就可能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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