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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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下) 不同的原则性规定。前者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者规定:“当事人因不行抗力或者其他正值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要求的时间,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两者的区分在于:其一,时效的起点不同,前者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后者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其二,时效的时间不同,前者为6个月,后者为60天。其三,超过时效的后果不同,前者为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者则未作详细规定。该时效的变动意在敦促当事人尽早行使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
2、但缩短时效的后果却是使缺乏不谙时效学问的劳动者因未能把握或者消失其他缘由无法如期行使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导致稍纵即逝的时效已过而得不到法律的爱护。 2、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连接存在的问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爱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恳求必需按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间提出。即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此规定,则诉讼时效与条例的法定期间存在冲突。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由民庭审理,由于没有劳动诉讼法而应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3、与条例和劳动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怎样连接?也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按诉讼时效的规定,只要在诉讼时效内,法院都可受理。而按条例规定,法院只以在裁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受到案件。诉讼时效是否应听从仲裁时效?法律法规未作出标准,应通过立法予以修正和完善。另外,就劳动争议的开头时间,条例、劳动法及若干意见规定、说明并不统一,给理解和实际操作造也肯定难度。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应认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之日。应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还应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方式的时效中止、中断、特别状况下的延长及申请仲裁、诉讼的最长爱护期限。(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存在“执行难”问题的探讨随着我国
4、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合同的广泛推行,条例和劳动法条文中规定的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等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将来越多,经过仲裁裁决和法院审判后的生效裁决书和判决书的执行问题目前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用人单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或实行种种变相方式不理不睬的状况普遍存在,严峻影响了执法的严厉性,同时也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稳定,由于此类判决、裁定、裁决并不直接裁判财产给付内容,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又无明确的规定,法院在执行中不能强制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工作或恢复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而用人单位若拒不执行,法院则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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