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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36号),为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待政策,加强税收治理,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适用于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待政策的单位。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待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程的认定。 其次章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四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需具备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程能独立计算盈亏;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有关标准。 3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条认定内容
2、1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程)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名目范围之内; 2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待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享受优待政策的条件; 3认一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待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三章认定及申诉程序 第六条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待政策的单位,应向所地在(市)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地级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主管税务机关。经地级经贸委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同时抄报省级税务主管机关。 第七条各省、处治区、直辖市成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省级经贸委牵头,同级税务局、财政厅(局及有关行业治理部门参与
3、。 经省级经贸委授权,可由地级经贸委牵头,会同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治理部门负责本辖定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由地级经贸委牵头组织认定的,要将认定状况报省级经贸委及税务主管部门备案,并承受省级认定委员会的检查。 认定委员会对申报书及初审意见进展认定。 第八条依据认定委员会通过的认定结论,省级经贸委或经省级经贸委授权由地级经贸委签发认定意见,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工程)发给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不定期的企业产品、工程)印发不合格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税务主管机关依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
4、权限等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连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连续享受优待政策。 第十一条企业对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一级经贸委、税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经贸委、税务主管部门依据调查核实状况,有权转变下一级经贸委和税务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露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税收优待的行为。 第四章监视治理 第十三条省级经贸委和税务主
5、管部门要加强催促检查和治理,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抽查面不不于30%。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按本方法第十五条处理。 第十四条各地要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待政策的根本状况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省级经贸委和省级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根本状况和享受优待政策状况;每年5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和省级税务部门将本辖区上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状况、经认定而享受减免税的状况和抽查的状况总结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总局。 第五章罚则 第十五条未按本方法规定进展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待政策。税务机关对未获认定证书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待政策的企业,一经发觉,取消享受优待政策的资格,省级或地级经贸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赐予惩罚。 第十七条对伪造证书者,依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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