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的合同通用15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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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赠与的合同通用15篇赠与的合同1 赠与人_(以下简称甲方)、受赠人_(以下简称乙方)双方缔结如下赠与合同: 第一条 甲方将其全部的不动产依以下各条商定赠与乙方。 其次条 甲方会同乙方于_年_月_日进展登记的不动产转移登记及转让手续。 第三条 前条的转让系以现有状况下交付乙方。而自签约日始至_年_月_日止,乙方可以继受为不动产建筑物的出租人。 甲方须将前述房屋租赁合同交付予乙方。 第四条 乙方受赠不动产后,应负抚养甲方夫妻之责。 但,乙方应自不动产租赁所得租金_元于每月前交付予甲方。 但,当甲方夫妻之一生病时、或乙方生于时,双方可重新酌商前述但书的商定。 第五条 乙方如有以下情形之一时,甲方可
2、撤销本合同: (1)无法履行前述的抚养义务时。 (2)对甲方犯下重大罪行。 第六条 乙方若因前条任一事由遭致撤销合同时,不得将不动产转让,并应马上将之归还甲方。 第七条 依据其次条所述不动产于办理移转登记或交付日之前损坏时,则撤销不动产建筑物的赠与,而仅赠与土地使用权。 乙方可不支付第四条但书中的抚养费。 不动产标示: (1)土地使用权: 坐落于_市_街_号 面积:_亩 (2)建筑物 本房屋二层 面积:一楼_亩 二楼_亩 上列建筑物正租赁中。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赠与人(甲方): 受赠人(乙方): _年_月_日, 赠与的合同2 赠与人:_ 受赠人:_历史博物馆 一、赠与人
3、_自愿将多年来珍藏的_、_无偿赠与受赠人_历史博物馆。 二、赠与的_和_,于赠与合同正式生效时一次性交付。由_历史博物馆派专人负责清点接收。 三、为保证该批_和_得到妥当保存和利用,_历史博物馆应当建立特地的藏室和展室;并建立严密的保安措施。保管所需费用,由_历史博物馆自行解决。 四、_历史博物馆打算每年安排一次公开展出,向社会公众展览。内部展览依据有关讨论单位和学者的恳求,不定期进行。展览所得收益用于赠与物品的保管。 五、该批赠与的_和_,_历史博物馆不得变卖、转让、捐赠,但可以小批量的复制,复制品可以出售,出售所得,可用于馆藏效劳。复制品应精工细做,不得粗制滥造。不得以高额赢利为目的,大批
4、量复制。 六、赠与物品交接地点为:_。 七、本合同经过公证之后正式生效。 八、本合同有效期为_年。在赠与人逝世后,由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负责本合同的履行。在合同期满之后,可以由赠与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与_历史博物馆协商,确定有关事宜。 赠与人(签章):_ 受赠人(盖章):_ 赠与人亲属(签章):_ 法定代表人(签字):_ _年_月_日 _年_月_日 签订地点:_ 签订地点:_ 鉴(公)证意见: 经 办 人: 鉴(公)证机关(章) 年 月 日 (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鉴(公)证明行自愿原则) 赠与的合同3 有效证件号码: 乙方(受赠人):_有效证件号码: 甲、乙双方为父子关系,由于甲方年事已高,为便利
5、乙方照看甲方生活起居,故甲方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626号房屋中XXXX间赠予乙方。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予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所述房屋赠予给乙方,乙方自愿承受该房屋。该房屋详细状况如下: (一)该房屋坐落于_, (二)赠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_; (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_; 若该房屋有土地使用权则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予,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予。(学生打架调解协议书) 其次条:甲方自建房屋的全部费用由甲方单独担当,现经协商全都甲方自愿将其上房XXX间赠予乙方。 第三条:甲方赠予乙方所述房屋的行为,是甲、乙双方的
6、真实意愿,该赠予行为不行撤销,受法律爱护。 第四条: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马上生效,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担当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甲方(赠与人):_ 乙方(受赠人):_住宅:_住宅: 有效证件号码:_有效证件号码: 签订地点:_年_月_日_签 订时间:_年_月_日 赠与的合同4 甲方(赠与方):_(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乙方(受赠人):_(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赠与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1.赠与标的的状况:_。(包括赠与标的的名称、数量、质量、所在地等) 2.赠与方的权利:_。 3.赠与方的责任义务:_。 4.赠与物交付的时间、地点:_。 5.乙方
7、应于_之间做出是否承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否则,赠与不发生效力。 6.其它:_。甲方(盖章):_ 乙方(盖章):_地址:_ 地址:_电话:_ 电话:_法定代表人(签字):_ 法定代表人(签字):_年_月_日 _年_月_日签订地点:_ 签订地点:_ 赠与的合同5 合同法公布之前,尽管学术界对赠与合同毕竟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始终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的明确规定,将赠与合同定位于实践性合同,并运用于审判实践,成为根本共识。合同法公布以后,对赠与合同性质的争辩比过去更为剧烈,不仅理论
8、界主见不同的观点,审判人员在学习新合同法的过程中对赠与合同的性质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消失这种状况,说明合同法对赠与合同性质的规定不非常明确,简单让人形成不同的理解。笔者试对赠与合同的性质作出自己的分析,以期有所启发。 一、有关赠与合同性质的几种观点 (一)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据笔者的了解,多数学者都持此种观点。其主要理由在于: 1、假如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赠与合同自赠与物交付时成立,则赠与人在未交付赠与物之前可以不履行交付义务,赠与的意思表示对赠与人没有任何拘束力,那么受赠人作出的承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为承受赠与而付出的经济上的花费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行行为而落空,这与诚恳信用原则是背道
9、而驰的。 2、合同法第185条有关赠与合同概念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赐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承受赠与的合同”,这条规定已明确表达出这样的意思:赠与合同经一方表示赠与,另一方表示承受时即成立。 3、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说明,赠与合同的成立仅仅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财产意思表示全都,而无其它任何条件,“一诺即成”,因而是诺成性合同。 4、合同法第188条关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是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有力例证。 (二)
10、赠与合同是一种效力较弱的诺成合同。持这种观点者认为,“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的性质进展了明确规定,即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由于,赠与自受赠人表示承受该赠与时生效,不以承受赠与物为生效条件。但这种诺成合同的效力较弱,如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基于一样的理由,有人称赠与合同为可以撤销的诺成合同。不管是效力较弱的还是可以撤销的诺成合同,实质都是成认赠与合同的诺成性质,其主要依据都来自合同法第185条对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 (三)口头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书面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口头赠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全都而且需要有赠与物的实际
11、交付。而当事人如以书面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说明其意思表示已较慎重,一旦达成书面协议,赠与合同即已成立,而无需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其成立要件。 (四)动产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动产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其依据来自于对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的理解,认为该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撤销赠与的,不担当法律责任。而赠与房屋的,如依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应认定赠与关系成立;如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依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由此可见,房屋赠与合同的成立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全
12、都并办理过户手续为条件,而不要求必需交付房屋。 (五)赠与合同原则上为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为例外。该观点认为合同法并没有单独将赠与合同定位于实践合同或者诺成合同,而是依据现实的需要,分两种状况作出了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其余的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依据在于: 1、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带有实践合同的性质,即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时对于受赠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从另一个角度讲,假如已经交付了赠与物,除了法定情形外不能撤销赠与。 2、合同法第188条对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
13、、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规定,说明这两类赠与属于实实在在的诺成合同。 二、对各种观点及赠与合同有关条款的质疑 以口头或书面协议形式来确定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或诺成性合同,明显不能成立。按合同法第188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管其以口头还是书面形式订立,均是诺成性合同。认为口头赠与是实践性合同,书面赠与是诺成性合同的观点,对此无法作出解释。此外,以赠与物是动产或不动产来确定赠与合同的性质的观点,从其依据来看,其完全无视新合同法有关新的规定,仍仅仅囿于从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的规定进展分析,其观点自然也难以让人苟同。笔者在此结合合同法条
14、款详细规定主要对赠与合同是诺成性的观点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合同法第185条对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并不能得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的结论。主见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者很重要的一个理由是合同法第185条在表述上落脚点在于“受赠人表示承受”,但这并不固然推出一方表示赐予,另一方表示承受,合同即成立的结论,不排解将第185条的前段表述理解为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实际无偿赐予受赠人,另一方面受赠人有承受的真实意思,合同始成立。假如立法者意图在赠与合同的概念中对其是诺成性合同作出明示,可以这样表述:“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承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赐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承受赠与的合同。”由于合同法没有作出类似的规定,以致不同
15、的人在理解此条时,在无法揣摩立法本意的状况下咬文嚼字,作出不同的理解。 (二)如何理解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主见是实践性合同者认为该规定带有实践合同的性质,即“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时对于受赠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主见是诺成性合同者则认为该规定是诺成合同的证明,即“赠与合同的成立仅仅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财产意思表示全都” 。何以对同一条款会得出两种截然对立的结论,笔者试图作如下分析: 1、主见是实践性合同者认为,此条款规定中赠与人之所以可以行使撤销权,正是由于赠与物尚未交付,故赠与合同没有成立;
16、假如合同已经成立,除发生法定情形外,赠与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即此条款规定中的“撤销”仅指合同成立之前的撤销。对此理解笔者又有两点怀疑:一是合同既然没有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本就没有约束力,赠与人可拒绝受赠人要求履行义务的恳求,又何必设定一个撤销权呢?二是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提法是不精确的,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提法是“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二者不是简洁的不同。权利转移与交付的内涵并不一样。权利转移可能存在三种状况:第一种状况,一般来讲,赠与物的全部权是同赠与物的交付一并转移的;其次种状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才发生权利转移的,赠与物即使已经实际交付,也未发生
17、权利转移;第三种状况,在当事人商定发生权利转移的状况下,即使赠与物没有交付,也会发生权利转移或者赠与物虽已实际交付,却没有发生权利转移。在第一种状况下,赠与物未经交付即“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在其次种状况下,赠与物虽已实际交付,但由于仍在“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仍得以撤销赠与;至于在第三种状况下,撤销赠与与赠与物是否实际交付更是没有必定的联系。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对于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无论是赠与物交付之前或之后,都有可能产生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这一方面说明“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提法不完全精确,另一方反过来说明
18、合同法第186条仅仅是对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条件作了规定,但并不能由此得出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抑或是诺成性合同的结论。 2、主见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者如何从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得出“赠与合同的成立仅仅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财产意思表示全都”的结论,笔者一时还难以理解,但笔者认为 从该条款得出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有一种可能,即主见能被撤销的,只能是某种已经成立的关系。既然赠与人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已经成立”的赠与,也就是成认了赠与物权利转移(包括交付转移等三种状况)之前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亦即赠与合同的成立不以交付赠与物为要件,而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全都。此种观点是否成立,难
19、下定论。笔者在此仅仅是提出问题,盼望能为关注合同法者供应参考。 (三)合同法第188条对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一方面说明此两类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另一方面又说明其他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由于从立法技术上看,假如成认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则无论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还是除此两类合同以外的其他赠与合同,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为其义务,受赠人要求交付为其权利是赠与合同的根本内容,法律无需特殊对某种状况作出特殊规定。相反,法律作出特殊规定,往往说明一
20、般情形下适用一般规定。即一般情形下的赠与合同仍适用传统理论,其为实践性合同。 但主见是诺成性合同者认为,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恳求交付赠与物只发生在特殊情形,对于一般情形,由于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之前可单方面撤销赠与,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所以,这类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受赠人无权恳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 。笔者对此有如下异议:1、这种观点一方面主见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一方面又将诺成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双方意思表示全都,合同即成立,赠与人有交付赠与物的义务,受赠人有恳求交付赠与物的权利限定在特殊的情形,那么认为一般情形下的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意义何在呢?2、这种观点,认为“赠与人在交付赠与财产之
21、前可单方面撤销赠与合同,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故受赠人无权恳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在赠与人先期行使任意撤销权的状况下,这种分析无疑是成立的。但法律并未制止在受赠人主见交付以后,赠与人再行使任意撤销权。在后述状况下,对于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言,会消失这样的冲突:一方面因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受赠人行使恳求交付赠与物的权利;另一方面,赠与人以赠与物的权利尚未转移为由行使任意撤销权,拒绝交付。这同样使得在诺成性合同中受赠人恳求交付的权利和赠与人履行交付的义务变得毫无意义。而假如将一般情形下的赠与合同仍定位于实践性合同,则不会消失这种冲突。但作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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