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信托制度与罗马法中的信托思想(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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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遗产信托制度与罗马法中的信托思想上 摘要依据罗马法上的遗产信托制度,我们可以得出关于信托制度的两个根本命题:罗马法上存在信托法律思想,信托并非英国人的制造;现代信托起源于英国的用益,但并不能因此而排解罗马信托法律思想在信托制度完善和构建中的影响。虽然罗马信托思想所蕴涵的信托规章与现代信托规章和原理存在很大的背离,但其中的个别方面照旧对现代信托法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罗马法, 遗产信托,信托,思想 一、罗马法中的遗产信托 罗马法中的信托表达在遗产信托制度中,所以对罗马法信托的探讨和争论必需建立在对遗产信托制度的争论之上。本文无意去具体地探讨有关遗产信托制度的方方面面,仅在有利于此题的层面上对遗产
2、信托制度做一个概述。 对遗产信托的涵义,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中并没有进展集中性地概括和总结, 仅仅具体地解释了遗产信托的运作脉络和程序。不过,优士丁尼在其法学阶梯中倒是对遗产信托制度作了较为概括地解释。他是这样对待遗产信托的:当某人欲以遗产或者遗赠物给他所不能直接给的人时,他便通过信托那些能够依遗嘱获得遗产的人来实现之。之所以将其称为遗产信托,是由于他不能以法律去制约别人,而只能依靠他所托付的人的诚信来进展制约1.依据这个表述,我们不难觉察,遗产信托制度产生于继承和遗嘱之后2的一项法律制度。它的目的在于躲避市民法上的严格性规定。由于在市民法上,某些人既不能成为继承人,也不能成为受遗赠人,这些人包
3、括拉丁人、妇女、异邦人和一些不确定的人等3.虽然 市民法上也有遗赠制度来到达转移财产以赐予特别人以特别权利的目的,但其形式和内容都是格外严格的:它的形式是严峻其实的、程式化的;它的意思表示是典型的4.因此,为了 回避市民法对转移遗产的严格性要求,人们便利用遗产信托的方式。不过,需要说明的是, 优士丁尼所称的“只能依靠它所托付的人的诚信来制约”仅仅是遗产信托初期的状况。实际上,到奥古斯都时,已经有“信托大法官”来处理信托纠纷,并确认了受托人的信托义务5, 从而使遗产信托成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受托人所负的并非纯粹的道德义务。从今以后,遗产信托很快变成了一种得到成认的法律制度6. 二、来自罗马
4、遗产信托的两个根本命题 一罗马法上存在信托法律思想,信托并非英国人的制造。 对于罗马法上的遗产信托是否为信托,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遗产信托它性质上属于遗赠, 而并非属于信托7.由此可见,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否认罗马法存在信托的。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草率的。尽管遗产信托是为了抑制遗赠的严格性所产生的,在功能上类似于遗赠,但不能因此就简洁的认为它不是信托。评价一种行为或者法律制度是否为信托,首先需要搞清楚什么是信托,其推断的根本标准是什么。对此,尚无学者去进展特地的争论和探讨。不过, 从信托根本特征来理解信托是有益的,这些特征主要是:以信任关系为前提;主体的多元性; 财产的独立性;权利和利益的两
5、极化8.所以,当一种法律行为同时符合这几个方面就属于信托,这是确信无疑的。不过,当一种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全部这些方面,也不能认为就不是信托,实际上,信任关系、主体的多元性以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等并不能作为评判信托最实质的标准和参数。由于就现代信托而言,信任关系和主体的多元性等已经在某种程度上不再重要或必要。到底,就托付人设立信托于受托人而言,虽然是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但这种信任并非是托付人设立信托最大的驱动力所在,而是由于信托制度本身独特性魅力所致,即在信托设立以后这种信任主要不是对人的信任,而是对制度本身的信任。这从一些学者的信托定义和立法上的信托定义不再强调信任这个因素可以得到证明9.就信托主
6、体的多元性而言,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也并非是确定不移的事情。在一些信托中根本不存在受益人,较为明显的例证就是目的信托,而在一些信托中也不存在托付人,例如推定信托。所以,那种认为信托包含三方当事人的说法并非正确10.而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言,虽然是信托制度的精华,是受益人利益的根本性保障,但也并非是信托所独有的,在一些场合,也有财产具有独立性却并非是信托的状况。综合以上,虽然财产独立性、信任和主体多元性对理解信托是有益的,但并不能将他们用来作为评断一种行为或者制度是否为信托的最实质性指标。在这个问题上,生怕用财产权益相分别即“为他人的利益而持有”11来分析较为科学,由于, 不管是英美法上的“一般
7、法全部权”和“衡平法全部权”的分别,还是大陆法上的“名义上 的全部权”和“实质上的全部权”,都旨在说明信托的一个最根本特质:受托人所承受的财产仅仅是为他人利益而存在。对于这一点是任何信托法学者都无法否认的。因此,我们分析和 考察罗马遗产信托是否为信托就必需看它是否符合此点。!-empirenews.-遗产信托是指遗嘱人以遗产的全部、一部或特定物托付其继承人,在他死后转移于指定的第三人12.其中继承人在法律上继承遗嘱人的人格,为遗产的全部人13,但他必需依据遗嘱人的 遗愿,将财产交给遗嘱人指定的第三人14,尽管早期遗产交付承受的是要式买卖的方式进 行,但其中的买卖价金是纯属一种拟制15.而第三人
8、则是遗产信托的承受者,虽然他有时被 视为继承人16,但从市民法的角度上看,他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继承人,由于,在市民法 上,继承人不仅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而且还继承其人格,而这里的第三人在遗产信托中仅 仅继承财产,而不继承人格,他“仅是财产的受益人”?。因此,就继承人手中所持有的财 产而言,第三人是实际“全部者”。二者在遗产这种财产上的结合关系明显与“为他人利益而 持有财产”的财产权益分别的信托特质是相符合的。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这种方式确属信托无疑。其中的遗嘱人相当于托付人,继承人相当于受托人,而第三人实为受益人。所 以,我们认为,虽然遗产信托是为解决遗赠的严格性而产生的,但它所表达出来的思
9、想内核 照旧是信托,而不是遗赠。因此,早在罗马时代就存在信托,信托并非是英国人的制造制造。 不过,必需留意的是,尽管罗马法存在信托,但不能据此认为罗马法存在信托法律制度。作 为一项法律制度,它必需具备一套系统的规章体系,并能够独立地存在。然而,罗马法上的 信托始终是与遗产转移纠葛在一起的,它仅仅是用来满足遗嘱人于死后将其遗产用于肯定目 的一种设计,所以其运用主要局限于遗嘱领域,在遗嘱之外,尚无适用的余地。这种信托内 嵌于遗嘱之中的状况使其缺乏形成一套独立的系统性规章的必要,由于一些信托根本层面的 东西就能够满足遗嘱人的这一简洁目的。因此,在罗马时代,我们很难觉察法学家和裁判官 对信托进展单独地
10、争论和探讨,信托尚未被系统化、独立化、体系化,实践中也没有被扩及 适用于其他领域,可以说,这时的信托运用仅仅是感性的,而非理性的。从这个意义上讲, 罗马法上的信托只是停留在思想的层次而已,还未上升到制度的层面。因此,那种在谈及罗 马遗产信托时就使用“信托制度”一词并认为那时已经形成信托制度的做法明显是草率的、 欠严谨的17.二现代信托起源于英国的用益,但并不能因此而排解罗马信托法律思 想在信托制度完善和构建中的影响。对于现代信托的起源问题,学者中间始终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否认罗马法曾经存在信托而主见“信托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18,有依据罗马 法中存在遗产信托制度的事实认为现代信托制度即渊源于罗马
11、法19.尽管如此,这两种观点 也有一样的地方,即都认为现代各国信托制度皆来自和借鉴英国信托制度,而英国的信托法 律制度是直接在中世纪用益制度的根底上渐渐进展起来的。二者的差异仅仅在于后者认为英 国的“用益制度”又来源于罗马法中的遗产信托制度。所以,信托的起源问题实质上就是“用 益制度”是否来源罗马遗产信托的问题。对此,有学者认为,在历史承袭脉络不清楚的状况 下,我们不能断定“用益制度”就必定源于其中,而只能认为或许有影响或许没有影响20. 本文认为,这种用“或许”解决问题的做法在法学争论上是无益的,也是令人圆满的。笔者 认为,用益制度与罗马法遗产信托制度之间并没有什么必要的继承关系。处在罗马法
12、假设干年 之后的英国法之所以产生具有信托思想的用益制度完全具有深刻的历史缘由和社会背景。在 13 世纪前后,英国正处在主要依靠对土地的掌握加强自己统治的封建领主时代,土地是封建领主和教会、农民之间的主要权益争斗对象,为了回避封建领主对土地的掌握,出于向教会 捐赠土地、躲避封建税赋和十字军东征等几个方面的缘由21,渐渐形成了一种以躲避一般 法规定为目的的一种土地全部者将土地转移给另一个人全部,而土地上的收益却归第三人所 有的用益制度。最初这种躲避行为在一般法上是不被成认的,但由于英国具有独特的一般法和衡平法的双轨制,使得该制度得到了衡平法的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随后渐渐进展为信托制度。在这里,我
13、们可以看出,英国的用益制度并非来源于罗马遗产信托,而是来源于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到底,作为一般百姓根本不行能去从古代罗马法那里去借鉴遗产信托来进展用益设计。我们知道,用益设计的主要目的在于躲避法律,而躲避法律恰恰是人性中的“本能”,故在假设干年之后再度消灭类似的制度是没有什么惊异的。不过,需要提示的是,英国的用益制度并非产生于罗马遗产信托的论断,并不等于否认罗马遗产信托制度可能对后来英国信托制度确实立和完善产生影响。在这里,罗马遗产信托是否影响用益制度的产生是一回事,而罗马遗产信托是否对在用益根底上进展起来的信托制度产生影响是另一回事,后者恰好是下面所要争论的话题。所以,对于现代信托的雏形,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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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遗产 信托 制度 罗马法 中的 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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