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法-违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救济措施.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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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国 际际 商商 法法邹邹 岿岿安徽大学经济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系教师安徽大学经济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系教师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国际贸易学和法学双硕士国际贸易学和法学双硕士电邮:电邮: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第四节 违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救济措施合同签订后,买卖合同的双方都可能发生违约行为。卖方违约主要包括不交货和交货不符合约定两类;买方违约主要包括拒收货物和拒绝付款两类。按照各国法律规定,一方违约使另一方权利受到损害时,受损害一方有权采取适当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种救济措施在法律上称为“对违反合同的补救”(Remedies for Breac
2、h of Contract),简称“违约救济”。一、中国法关于违约救济的规定1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在第107、110条中对继续履行作了规定,其中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2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3要求支付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12条规定:“
4、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适用定金罚则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
5、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6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
6、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公约及西方国家的有关规定(一)根本违反合同根本违反合同(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或称根本违约,是从英国
7、普通法上发展起来的一种制度,后来又对美国合同法产生影响并最终为其所接受。1980年公约则把“根本违约”作为合同解除的一个主要依据,从而使这一制度具有了国际性。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作了一个定义:“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案例思考有一份出售小麦的FOB合同规定:重量以一张或数张提单中的重量为准,共计5000吨,可有2%的伸缩度,卖方可以比合同规定的许可限度多运或少运8%。事后。卖方实际交货重量比合同规定的
8、许可限度少了55公斤。买方以卖方违反合同规定为由拒绝接收货物,并要求卖方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买方是否有拒绝接收货物的权利?为什么?答买方无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接收货物。根据公约第49条规定,只有卖方的违约构成根本违约,买方才能解除合同。而本案中,卖方实际交货重量比合同规定的许可限度少了55公斤,但这一数量和合同规定交货数量的差距并不是很大,因此,卖方不构成根本违约,故买方无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接收货物。根据英美等国法院的判例以及学者们的观点,下列情况属于违约后果严重:(1)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包括少交或交付与合同不符部分的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2)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重大。(3)迟
9、延履行严重影响到合同目标的实现。(二)根本违约的救济1解除合同但由于解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很大,各国合同法及相关立法对解除合同都持慎重态度,都在不同程度上对解除权的行使作了一些限制。如法国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英、美、德以及中国法律则规定,主张合同解除的当事人只要把解除合同的通知送交对方,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公约和英、美、德及中国法律一样,也是采取通知解除的办法,其第26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关于解除权行使的时间问题,买方须在下列时间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1)在卖方延迟交货的情况下,买方须在
10、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解除合同。(2)在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下,买方须在知情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解除合同,或在许可的修补、更换等救济期过后,卖方仍未履行义务,或者买方拒绝卖方所采取的救济措施,买方应在救济期过后或拒绝卖方采取救济措施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解除通知。(3)在宽限期届满未履行义务,或在卖方声明他将不在宽限期限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须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2请求损害赔偿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根据公约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当。但是
11、公约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也作了两条限制:(1)赔偿的数额以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为限。(2)损害赔偿应扣除因受害方未采取合理措施使有可能减轻而未减轻的损失。三、买卖双方均可采取的救济措施(一)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方式可与其他的救济方式并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责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者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但是,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
12、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案例阅读哈德里诉巴辛达尔案英美法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还确立了如下原则:(1)计算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是使由于债务人违约而蒙受损害的一方在经济上能处于该合同得到履行时同等的地位,但赔偿应以该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地预见到的由该违约造成的损害为限。美国法在该原则的前提下,区分期待权益和依赖权益对如何计算损害赔偿作了具体规定,即让因另一方违约而蒙受损失的一方回复本应处的地位。所谓的期待权益类似于中国法中的利益损失,而依赖权益相当于中国法中的直接损失。(2)不应让违约方通过违约而获利。(3)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受损害的另一方有付出合
13、理的努力,减轻因对方违约而引起的损失的义务。(4)损害赔偿不应导致经济上的浪费。案例阅读Yetton v.Eastwoods Froy Ltd.(1967)-9 张文博等,英美商法指南,复旦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二)预期违约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Contract)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约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表示,或者一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显示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或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在一定条件下被认定的一种违约形态。1预期违约的价值预期违约制度的直接价值就是充分保护了合同当事人合理的履约期待权,在一方的履约期待落空或发生期待危险时给予救
14、济。进一步分析,预期违约制度还有更深层次的价值:首先,预期违约制度具有及时解决纠纷的功能。其次,预期违约制度具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功能。最后,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考虑,预期违约制度可以鼓励有效率违约。2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是在后履行一方有不能对待履行之虞时,法律出于公平的考虑,避免先履行一方蒙受损害而特别赋予先履行一方的对抗先履行义务的抗辩权。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
15、因双务合同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从一般意义上讲,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都是针对合同订立后、履行期届至前发生的某些情况的一种制度设计,两者具有一定的共通性。但是,由于这两种制度分属不同的法系,比较两种法律制度,仍存在很多区别。第一,两者适用的主体不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主体限定于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制度则没有主体限制,可以适用于任何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第二,两者的原因事实不同。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制度设定的原因事实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预期拒绝履行,有以言辞和以行为拒绝履行两
16、种形式;二是预期履行不能,根据美国统一法典,任何一方具有合理依据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就可以行使预期违约制度下的权利,这种合理依据的范围较广,甚至包括了交叉违约的情况。但是,根据法国法和德国法,不安抗辩权产生的原因事实限定于“后履行一方财产明显减少并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以严格解释,从范围上只涵盖了预期履行不能这一种情况。第三,两者的救济方式不同。在预期违约制度中,预期拒绝履行,不管是以言辞还是以行为作出的,只要是明确的,就可以构成预期毁约,对方当事人可以行使终止履行权、解约权、全面的违约救济权,当然也有等待对方履约的选择权;如果是预期履行不能,则被赋予中止履行权、要求提供履约担保权,如果对方
17、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合理担保,就构成预期拒绝履行,可以转而行使预期拒绝履行救济权。相比之下,不安抗辩权实质上只是给先履行一方以中止履行权。第四,两者的法律效果不同。预期违约制度其实就是在一定情况下,确认一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已经构成违约,因此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效果是一方违约;而不安抗辩权只是出于公平考虑赋予先履行方中止履行权以对抗自己必须先履行合同的义务,产生的只是阻却违约的效果。第五,两者的制度属性不同。从总体上看,预期违约是“授人以矛”,使得一方可以在履行期届至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是一种进攻型的制度设计;而不安抗辩权是“授人以盾”,使得一方可以对抗必须先履行合同的义务,是一种防御型的制度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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