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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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立治理,正确引导农夫合理集约使用土地,标准农夫建房行为,切实爱护耕地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标准农村宅基地审批治理的通知中共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宅基地治理的通知(闽委农办2023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立治理的若干意见(试行)(闽政202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所称农夫建房是指农夫在乡镇(街道)、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宅基地进展新建、扩建、改建住房
2、的行为。 第三条农夫建房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科学规划的原则。坚持规划先行,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农夫建房应当根据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使用土地(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获批前,在不涉及生态爱护红线和永久根本农田的前提下,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村庄建立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作全都性处理后,可作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立的审批依据),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村庄规划的,不得批准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立。鼓舞农村村民向中心村或小城镇集聚,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集中建立“农夫公寓”或“农夫住宅小区”。 (二)坚持耕地爱护的原则。农夫建房集中点的选址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原宅基
3、地、未利用地、荒坡地等,严格掌握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特殊是耕地,不得占用永久根本农田。 (三)坚持节省集约用地原则。严格掌握宅基地面积,鼓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措施对旧宅基地盘活置换合理利用。 (四)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严格执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另行选址建房的,必需限期撤除原旧房,并将原旧房所占土地退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对农夫建房治理负总责;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治理有关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住建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住宅质量安全、村庄建筑风貌管控等工作;乡镇(街道
4、)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审核批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组织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有关工作。农夫建房实行属地治理,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是第一责任主体,乡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 其次章规划编制、建房选址与用地保障 第五条建立乡村规划编制委员会,统筹推动“多规合一”的有用性村庄规划编制工作,科学安排农村宅基地布局。详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原则上各乡(镇)总体规划在五年之内不得修改。 第六条农村住房建立应科学选址。必需避开倒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难易发的区域,避开风口和可能消失洪水或被洪水沉没的地段,避开各类爱护区、有开采价值的
5、地下资源和地下采空区,避开被铁路、过境大路、高压输电线路穿越,避开地震活动断裂带等抗震不良场地。 第七条合理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引导优先利用存量建立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新增建立用地规划指标实行单列安排,专项保障、实报实销,当年保障缺乏的,下一年度优先保障;涉及占用耕地的,由县自然资源部门统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不得收取耕地开垦费。详细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立合理用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128号)规定办理。 第八条农村宅基地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由县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农村宅基地用地需求,准时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后,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批详细
6、宅基地地块;或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每年年初依据全域农村宅基地用地需求,编制农村宅基地农用地转用年度方案,报县自然资源局、县人民政府一次性审批后,审批详细宅基地地块,确有需要的可在年中增加农用地转用审批批次。 第三章农夫建房审批 第九条农夫建房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审批治理。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每年按季度将农夫建房规划、用地审批状况分别报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等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乡镇(街道)成立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立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治理委员会),负责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立治理工作,治理委员会主任由乡镇(街道)党委
7、主要负责人兼任。治理委员会统筹组织乡镇(街道)农业效劳中心、自然资源所、村建站、综合行政执法等工作力气成立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省农业农村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立厅关于标准农村宅基地审批治理的通知(闽农综202345号),落实“一窗收件、一站效劳、一次审批”工作机制,担当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农村宅基地: (一)占用永久根本农田的,或有其他乱占、滥用土地行为,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到达规定面积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后法定面积标准的; (三)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四)不符合城市规划、乡
8、(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等的; (五)原有住宅拆迁已安置的(包括货币安置); (六)未选用省、市、县推举的农夫建房设计通用户型的; (七)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新建建房标准: (一)用地标准。严格执行“一户一宅”规定,严格掌握宅基地面积。根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方法规定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标准审批,农村村民新建住宅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详细标准如下:小户(3人及以下)最高不得超过80平方米;中户(45人)最高不得超过105平方米;大户(6人及以上)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申请拆(扩)建的,可按原有合法宅基地面积审批,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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