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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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治理方法已经202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23年3月8日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治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治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削减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治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帮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
2、动或者电助动功能,且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特种自行车。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治理,依据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疏导、限制通行、制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实施生产许可证监视治理。 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负责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视治理。 环境爱护部门负责对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实施监视治理。 城市治理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用于销售和停放电动自行车的治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实行名目公告制。未经依法公告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
3、本省生产、销售、注册登记。 第六条提倡电动自行车全部人参与相关责任保险。 其次章 生产销售治理 第七条生产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应当将获得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和产品名目向社会公告。 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取得工商行政治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制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向消费者供应有效发票。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及蓄电池销售商负责回收废旧蓄电池,并交给具有危急废物经
4、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 登记治理 第十条购置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2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本方法施行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方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供应以下材料: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电动自行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对申请材
5、料齐全且属电动自行车产品名目范围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5个工作日内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本方法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方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参照本方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展登记,发放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 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鼓舞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实行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舞车主主动置换或者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
6、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丧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全部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全部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章 通行治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有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以上,且无阻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
7、门通知监护人。 第十八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 (二)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阻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四)行经繁华路段、穿插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缺乏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简单发生危急的路段,不得超车; (五)不得在人行道、步行街及其他制止通行的区域内和道路上骑行; (六)制动器失效、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的,不得骑行; (七)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时,应当下车推
8、行; (八)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戴安全头盔;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制止以下行为: (一)酒后驾驶; (二)载客营运; (三)逆向行驶; (四)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五)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使用阻碍交通安全治理的装置; (六)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七)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八)扶身并行、相互追赶或者曲折竞驶;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十)法律
9、、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其次十条违反本方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赐予警告,处50元罚款。 其次十一条违反本方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赐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其次十二条有本方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赐予警告,处50元罚款,驾驶人酒醒前方能驾驶;有本方法第十九条其次项至第九项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赐予警告,责令改正,处40元罚款。 其次十三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承受或者拒绝现场交纳罚款惩罚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可以依法拘留其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承受处理后,公安机关
10、交通治理部门应当马上退还电动自行车;逾期不承受处理的,被拘留的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其次十四条违反本方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视、工商行政治理、环境爱护、城市治理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展惩罚。 其次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治理、质量技术监视、工商行政治理、环境爱护、城市治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法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监视治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一)未根据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展监视检查的;
11、(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办理号牌、行驶证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申领、换领、补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工作的; (四)发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其次十六条本方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pmC 篇2:云南省电动自行车治理规定 云南省电动自行车治理规定 2023年11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12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电动自行车治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治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
12、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等有关活动和道路交通安全治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能源的电动机作为动力装置驱动,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形状尺寸,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超过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但不符合电动轻巧摩托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即超标电动自行车,适用本规定。 符合电动轻巧摩托车国家标准并纳入机动车治理的电动轻巧摩托车,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电
13、动自行车治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治理工作与经济建立和社会进展相适应,并供应必要的经费保障。 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治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生产的质量监视治理工作。 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销售市场和售后效劳的监视治理工作。 环境爱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和利用的监视治理工作。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帮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行业自律治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信息通报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
14、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资料和电子影像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电动自行车治理系统,并供应信息查询效劳。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形状尺寸、制动性能等技术参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制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 制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 质量技术监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本省范围内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视治理。 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销售企业的日常监视治理。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名目治理制度。 省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视、工商行政治理
15、、环境爱护部门,共同编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并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名目,载明品牌、型号、生产企业、蓄电池种类等工程,准时向社会公布。 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名目的详细编制方法,由前款所列部门联合制定。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醒目的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名目,并正确引导消费者购置、使用,不得销售未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名目的电动自行车。 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准时予以处理,并对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商品质量实施监视检查。 消费者应当购置、使用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名目的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消费者购置的电动
16、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在本条规定的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和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到电动自行车全部人住宅地的州、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设立的登记点交验电动自行车,填写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电动自行车全部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的购车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以及产品有关技术参数说明书。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的,要当场查验车辆、审核资料。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和本省准予登记
17、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名目的,当场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并进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和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名目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对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资料。 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规定并监制。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由本省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制作。 电动自行车登记的详细方法由省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变更或者全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根据电动自行车登记的详细方法向登记该电动自行车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 已登
18、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转变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不得擅自转变构造、构造或者擅自进展其他改装。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丧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全部人应当在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该电动自行车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 第十一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清楚、完整,不得有意遮挡、污损,并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第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以及其他交通安全的规定和以下规定,根据操作标准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一)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及转向、后视装置等
19、安全部件齐全有效; (二)不得安装、使用阻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三)根据交通信号通行,不得闯红灯; (四)不得驶入高速大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制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区域; (五)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状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六)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附载1人并确保乘坐安全; (七)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载物,不得超载,不得阻碍驾驶操作,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法定标准,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八)不得载客营运; (九)不得醉酒驾驶或者吸毒后驾驶。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或者临时停放地点,并不得擅自停顿使用或
20、者改作他用。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划定的地点停放;没有停车场或者划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停放。 第十四条实行电动自行车报废制度,依据电动自行车的使用年限、安全技术状况、产品分类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以使用年限为报废标准的,使用年限到达10年的应当报废;经依据国家标准检验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2年。 到达报废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注销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根据危急废物依法治理,标准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供应废旧蓄电池更换、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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