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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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_物业经理人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治理方法 青海省建立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房地产抵押治理,爱护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立部城市房地产抵押治理方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 地上无建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 本方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供应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或房地产权利(以下统称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作为按期
2、履行债务(包括归还贷款,下同)的担保,在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得到归还的民事行为。 本方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房地产供应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方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承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方法所称有限产权房屋是指房屋全部人拥有的享有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的处分权、收益权的房屋。 本方法所称房屋期权是指以买卖合同商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房屋全部权或者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商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建成房屋的权利。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正和诚恳信用原则。 抵押当事人设定房地
3、产抵押,必需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方法的规定。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爱护。 第五条 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归口治理全省城市房地产抵押治理工作。 州、地、市、县房地产治理部门(或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治理工作,业务上受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其次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六条 以下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二)列入文物爱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三)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四)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或者在集体全部土地上被列入征用范围的房地产;(五)政府代管的房地产;(六)权属不明或有
4、争议的房地产; (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打算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房地产; (八)已竣工验收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九)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七条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商定。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设定前原有的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应当同时抵押。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全部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局部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局部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 以有限产权房
5、屋设定抵押权的,以房屋全部人原出资的比例为限,并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有限产权房屋的治理规定。 第九条 以房屋期权设定抵押权的,必需符合房屋预售和建筑承包治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出租的事实明示抵押权人,并将抵押状况告知承租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关系连续有效。 第十一条 有营业期限的企业以其全部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 以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
6、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需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十三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其担当的共同担保义务不行分割。但抵押当事人另有商定的,从其商定。 第十四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其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局部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局部。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并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状况告知抵押权人。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亦不得早于前一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
7、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房地产。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必需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个人姓名、住宅:(二)抵押房地产的座落、类型、构造、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价值、全部权属、使用权属、权证编号等;(三)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种类、数额及履行期限;(四)抵押物的占用治理人、占用治理方式、占用治理责任以及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五)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抵押当事人商定的其他事项;(九)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与地点。 第十八条 设定房地产
8、抵押应当对抵押物进展估价,并在抵押合同中载明所估价值。抵押物价值由抵押当事人托付经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商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投保。 其次十条 以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进展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已抵押的事实明示承租人。 其次十一条 抵押权人需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出借、转借抵押房地产或者转变抵押房地产使用性质的,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其次十二条 以下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本方法第六条规定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二)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合同无效的;(三)违法签订的其他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治理
9、其次十三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治理。 抵押人在占用与治理期间应当保持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规定,监视检查由抵押人占用治理的抵押房地产。 其次十四条 除国家建立需要进展拆迁外,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出售、交换、赠与、撤除或者改建。 因国家建立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准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房地产发生继承、析产的,承受人应当准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其次十五条 抵押房地产发生转让的,抵押房地产所担当的担保义务不变。 作为公民的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担当与所继承或受
10、遗赠的抵押房地产实际价值相应的抵押担保义务。 其次十六条 除自然损耗外,抵押房地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抵押人应当马上通知抵押权人,并实行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因抵押人过错而导致抵押房地产灭失或者毁损的,不能或者缺乏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人应当重新供应或增加担保,以弥补缺乏,抵押权人也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其次十七条 非抵押人过错造成抵押房地产灭失、毁损或者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所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应当提存公证,并作为抵押财产处理。 第五章 抵押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其次十八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被改建或者依法列入拆迁范围,以交换产权方式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交换所得房地产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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