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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参考 第一条为标准我市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治理,保障城市根底设施建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政府性基金治理暂行方法政府非税收入治理方法、省财政厅和省发改委关于将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治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所称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根本建立、更新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零星建立形式进展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按新建或扩大的建筑面积缴纳的用于城市根底设施建立的费用。 第三条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气、供热等设施工程建立
2、和城市规划道路的改造、铺装等工程的配套建立。 第四条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属政府非税收入,收支全额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 第五条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标准执行,如省级财政部门对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进展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由住房和城乡建立部门收取,使用xx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主城四区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由市住房和城乡建立部门负责征收,缴入市级财政;xx区、xx县、xx县、xx县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由区(县)住房和城乡建立部门负责征收,缴入区(县)财政;xx区、经济区等开发区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享受市级工程治理审批
3、权限,住房和城乡建立部门负责执收范围内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七条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住房和城乡建立部门共享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征收有关信息。 第八条建立单位在领取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按规定向建立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立部门申报缴纳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住房和城乡建立主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建立工程规划告知函进展核准并开具缴款通知书,建立单位根据非税收入征管流程进展缴费。 第九条建立单位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依法缴纳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的,由执收单位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条建立工程联合验收前,住房和城乡建立部门应核实报验工程城市根底设施配
4、套费缴纳状况。对违反规划许可文件增加的建筑面积,依法缴纳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已缴费建立工程因规划许可文件变更等情形多缴纳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的,建立单位可向原执收单位申请退还多缴纳的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按程序予以退还。 第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定期核对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缴纳状况。凡未按规定缴纳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的建立单位,住房和城乡建立部门依法依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程序记入建立单位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开,无正值理由,法定时限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以下建立工程免征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一)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托儿
5、所、幼儿园、家政效劳;(二)医院门诊、住院用房,大、中、小学教学用房;(三)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建立工程及生活效劳设施;(四)纳入规划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公共租赁住房、易地扶贫搬迁建立工程;(五)城市根底设施建立工程;(六)远离城市建成区且生产生活配套设施自成系统的建立工程;(七)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对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免征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符合免征配套费情形的工程,由建立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经住房和城乡建立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严禁扩大范围和违反程序减免,对不按规定范围和程序要求擅自减免的行政乱作为行为,依法依规
6、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对已享受免征政策的建立工程,若工程性质(功能)发生转变不再符合减免条件的、建成后擅自转变原建立用途的,应当依法缴纳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鼓舞社会资本积极参加城市根底设施建立。对建立单位情愿投资建立其工程红线外配套市政根底设施,且工程建立费用大于该工程应缴纳的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建成后依据相关协议移交政府的,本着互利共赢、政企共建、效劳工程、便利市民的原则,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开发工程应缴纳的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协议用于配套该工程红线外市政根底设施建立。市政根底设施建立费用应进展专项审计。 第十六条建立单位负责建立的市政根底设施,必需符合
7、城市规划、规程标准、质量安全和设计要求,依法依规办理工程立项、国土、规划、施工许可等根本建立手续,并依法优先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工程所在地区(县)政府作为市政根底设施工程实施主体,与建立单位签订共建协议,明确建立内容、建立标准、施工期限等内容,并监视实施。 第十八条建立单位应自觉承受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不得随便变更规划设计和建立内容,不得违反相关合同商定降低施工质量标准。未按相关规划、标准、设计及合同商定建立配套市政根底设施的,根据建立工程质量治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并根据规定标准足额缴纳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 第十九条发改、自然资源、住建、林业等部门要加强行业监视治理,强化施工过程监管,确保
8、工程质量安全符合标准标准和城市进展需要。 其次十条住房和城乡建立、财政、审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治理的监视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标准、截留、挤占、挪用及减免缓缴配套费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其次十一条xx区、xx县、xx县、xx县、xx区、经济区住房和城乡建立部门每半年应向市财政、住房和城乡建立部门报送本辖区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征收和减免状况。 最新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治理方法参考 为理顺水、气、热、环卫、校舍建立等专项配套费征收治理体制,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方法。 一、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包含内容 水源建立费、水资源增
9、容费、煤气气源增容费、供热设施建立集资、排水和污水管网建立费、路灯设施建立费、消防设施建立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立费和中小学校舍建立费等9项收费合并称为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 二、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标准征收。 三、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对象 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为城市规划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工程(以下简称建立工程),征收对象为上述建立工程的开发建立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为建立单位 四、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征管程序 规划建立局负责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治理。建立单位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必需先缴纳城市根底设
10、施配套费,否则,规划建立局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若建立工程的实际面积大于原批准面积,建立单位应补缴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否则,建立工程不予验收备案,房产部门不予办理产权执照等相关手续。 五、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的减免 (一)免征工程 1.城市行政域内驻军建立的营房及自用附属设施建立工程(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工程); 2.财政投资建立的各类公益效劳性设施建立工程; 3.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建立的厂房及附属配套设施建立工程。 (二)法律、法规规定和管委会批准的其他减免工程。 对符合上述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减免条件的建立工程,由建立单位出具减免申请,报送规划建立局,由规划建立局会同党群部、财政局共同提出审查意见,报
11、管委会审批。 六、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的使用治理 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是城市根底设施建立资金的重要补充,与各项城市建立资金统筹用于城市水源、气源、热源、公共环境卫生、主干管网、城市路灯、中小学校舍等大配套设施建立。其他配套建立资金仍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建立单位担当。 七、需明确的有关问题 (一)党群部、规划建立局、财政局等应各司其职,对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的征缴状况进展监视检查。 (二)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征收时使用辽宁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政府性基金征收专用票据,收入必需全额上缴财政,由管委会依据城市进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用。 (三)以前年度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标准征
12、收。 最新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治理方法参考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治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征收治理暂行方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状况,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立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根据本方法规定缴纳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属政府非税收入,由县财政部门组织征收,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四条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主要用于建立工程规划红线外公共配套设施建立和城市规划、测绘等,包括城市建立配套费(道路、桥梁、绿化、环卫、中小学、社区办公等根底设施的建立
13、)和排水管网建立配套费。 第五条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根据以下标准征收: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办公楼(含综合楼)以及商业经营用房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100元。其中:城市建立配套费85元,排水管网建立配套费15元。 (二)工业企业新建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立工程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征收。在原址上改建的,其新增面积按每平方米30元征收。经批准将工业用地改为商住用地的,对其建立工程按本条第(一)项收费标准征收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实行“双控一账户”的征收治理方法,即财政部门设立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财政专户,建立部门在规
14、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环节把关掌握,确保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收入准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根据以下程序征收: (一)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向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立工程规划许可,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将已规划立项的建立工程抄送财政部门,并开具“临沭县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缴费通知单”; (二)建立单位或者个人持“通知单”到财政部门办理缴费手续。财政部门在办理完收费手续后,向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开具“临沭县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 (三)建立单位或个人持“收缴凭证”到建立部门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 建立部门应当严格把关,仔细审查施工图纸,核实建立工程建筑面积。 第八条建立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获
15、得规划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建立部门应当依据财政部门出具的收费凭证中列示的建立工程及建筑面积,办理有关规划、施工许可审批手续。未足额缴纳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的,不予办理有关建立手续。 在建工程需要追加工程建立面积的,应当根据本方法的规定办理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补缴手续。 第十条开发建立区域内配套建立的中小学校,建立用地由开发建立单位征购或拆迁,工程建立由教育部门组织实施,工程建立费用从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中解决,产权属政府。 第十一条以下建立工程可免征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 (一)中小学校的校舍设施(不含住宅楼、经营性设施); (二)军事设施(不含经营性设施)
16、(三)福利院、敬老院等社会福利设施(不含经营性福利院、敬老院);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 (五)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办公楼,财政拨款局部免征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免缴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的其它建立工程。 第十二条以下建立工程经审查可减征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 (一)经济适用住房,减按50征收; (二)县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减按50%征收; (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可以减征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的其他建立工程。 第十三条其他重点工程或招商引资工程,需要减免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的,由县政府讨论确定。 第十四条符合减征、免征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条件的建立工程
17、,由工程建立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建立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后行文批复。 第十五条经批准减免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的建立工程转变原批准用途的,以及违法建立工程经建立、城市治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查处后批准保存使用的,须按本方法规定补缴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 第十六条建立、城市治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大执法力度,对未取得建立许可擅自开工建立的,或者少报多建、实际建筑面积与规划、施工许可审批面积不符的单位或个人,要依法查处,并协作财政部门全额追缴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 第十七条建立、财政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征收治理工作中违反本方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政府非税收入流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的监视治理,确保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依法征收。 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征收打算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十条本方法实施之前缓缴或分期缴纳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的,由原征收部门负责按协议商定期限和原征收标准清理收缴,准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 【最新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治理方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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