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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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1、谢某诉甲银行、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1)2、周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5)3、A银行与甲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案 (9)4、李某诉外资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3)5、严某诉甲期货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18)6、袁某、王某诉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21)7、甲保险公司诉朱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 (24)8、某卫生服务队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27)9、甲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艾某典当合同纠纷上诉案(32)10、甲公司诉顾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35)谢某诉甲银行、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要旨】银行
2、与特约商户联合进行信用卡业务创新时,应当重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持卡人领卡时与发卡行约定凭密码消费的,持卡人以信用卡担保交易时,银行与特约商户在未事先告知持卡人的情况下进行“无密扣款”,侵害持卡人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损失的认定上,基于损益相抵原则、信用卡支付法律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联性及诉讼经济原则,可将权益受侵害者客观受益的部分在全部损失中予以扣减。【基本案情】谢某与甲银行签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领了卡号为42703XXXXXXXXXXX的贷记卡一张。在申请表申请要求中的“消费密码选择”一栏中,谢某选择“消费使用密码,输密限额0元(含)以上使用密码”。2010年8月
3、14日16时35分许,谢某通过乙公司客服电话预订了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三间江景房,入住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至8月18日,房费为人民币2,013元一间(含早餐),合计人民币6,039元,支付方式为前台现付,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信用卡使用类型为:担保,订单号为:75491XXX。乙公司客服人员明确告知“此订单一经确认预订成功之后不能取消,也不能更改。同时,谢某同意以上述卡号为42703XXXXXXXXXXX的贷记卡进行担保,并向乙公司客服人员提供了卡号、发卡行、信用卡有效期、信用卡CVV最后三位校验码、持卡人姓名以及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2010年8月17日中午约12时,谢某致电乙公司客服
4、人员,要求取消系争订单,乙公司客服人员告知其经和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协调后不同意谢某要求,当天如果不入住将会按照预订房间时的约定,扣除3间江景房房费合计人民币6,039元。谢某遂致电甲银行客服热线,要求拒付,甲银行客服人员明确表示由于卡未作冻结,建议做挂失处理并与商户协调。2011年8月24日,谢某系争信用卡被扣划人民币6,039元。根据上述XX贷记个人卡对账单,该笔款项的交易类型为“预授权确认”,金额为人民币6,039元。嗣后,由于谢某延期支付该笔款项,产生了利息和滞纳金,各方当事人确认该笔款项产生利息为人民币101.19元,滞纳金人民币29.78元。谢某后向甲银行归还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1
5、69.97元。 甲银行与案外人华程公司曾经签订邮购结算业务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甲银行责任中第四项列明“对于华程公司受理的本市XX贷记卡每笔业务,甲银行依照华程公司提供的信用卡卡号、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有效期等要素操作并给出授权号码。甲银行不对要素来源的可靠性负责”。乙公司曾于2004年1月1日向其关联公司华程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为客户提供机票、酒店相关服务费用的结算服务。 2010年9月9日,乙公司汇划上述订单号为75491XXX、金额为人民币6,039元的款项至“外滩茂悦大酒店”账户。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认可房费已按双方协议扣除人民币6,039元,同时载明“根据乙公司与我司的合作协议,凡乙
6、公司提供担保的订单,在世博会期间,客人没有实际入住仍按协议收取房费”。 原告谢某认为被告甲银行在接到原告明确要求不付款的情况下,擅自从原告信用卡扣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同时,被告甲银行是应被告乙公司的要求扣划了原告信用卡中的相应款项,故乙公司与甲银行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时间内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信誉上受到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169.97元;2、判令两被告在新民晚报或其他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9号终审民事判决:甲银行于判
7、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某损失人民币130.97元;乙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谢某其他诉讼请求。【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谢某在申领系争信用卡时,在申请表上明确选择“消费使用密码,输密金额0元(含)以上使用密码”。甲银行和乙公司进行信用卡扣款,应当遵循该约定。甲银行和乙公司在未事先告知持卡人的情况下进行“无密扣款”,侵害了持卡人的财产权益,应赔偿其损失。在损失的认定上,基于损益相抵原则、信用卡支付法律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联性及诉讼经济原则,将权益受侵害者客观受益的部分即该笔信用卡担保债务金额人民币6,039元在全部损失人民币6,169.97元中予以扣减,故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裁判意义】本案
8、是一起涉及金融业务创新的同时如何兼顾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案例。信用卡担保业务是银行与特约商户联合推出的一项新类型银行卡业务,已经广泛运用于远程酒店、机票预订及网络邮购结算等实体交易,为市场交易提供了更为便捷的结算方式。但当持卡人领卡时与发卡行约定凭密码消费的情形下,甲银行与特约商户乙公司在未事先征得持卡人同意的情况下,在信用卡担保业务中直接采用“无密扣款”方式,可构成对持卡人知情权、财产权的侵害。本案中,法院通过裁判,明确: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关于“信用卡担保无密扣款”的协议,并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持卡人;当“无密扣款”与持卡人原先约定的“消费凭密码”方式冲突时,银行负有事先告知持卡人的义务,
9、并应当得到持卡人的明确同意。当前,金融创新业务已经日益渗入日常百姓生活,并发挥着越来越大的经济推动作用。当一项类型新颖、专业性强的金融创新业务推出时,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应当审慎审查金融创新产品本身构造的合法、合规性,在关注金融创新产品的效率与效益的同时,亦应更加注重对广大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当新类型业务已根本改变了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原先约定,应得到金融消费者的明确同意,以充分尊重包括知情权、财产权在内的广大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周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案【裁判要旨】在存款人或取款人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银行应尽到善意管理人注意义务。银行在受理存款支取时,为确保存款
10、的安全,应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以一般业务人员的智力水平和辨别力为标准,以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对申请人的真实身份及存取款凭据的真实性等进行核查。据此,银行理应承担两项基本责任,其一,对取款人提交的存取款凭据,如存单、存折或银行卡等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其二,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若未尽以上义务,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基本案情】2002年11月12日,原告周某向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下属宝山支行申领“金借记卡”一张,并在申请表中申明遵守“金借记卡”章程,该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2005年由于银行卡系统升级,原告于当年3月至被告下属桃浦支行更换了银行卡,新卡号为95
11、599800304950*。2009年12月25日下午,一男子持变造后卡号与原告相同的“金借记卡”至被告下属长桥支行,声称该卡消磁无法使用,要求工作人员为其办理换卡业务。支行柜面工作人员审验后确认该卡已完全损坏,要求该男子出示身份证办理换卡手续,该男子遂出示了一张伪造的载有原告身份信息的第一代“身份证”(其中照片与原告第一代身份证在公安机关留存的不同)。经工作人员核对,身份证上的各项身份内容与该卡在被告内网储存的信息一致,同时该男子输入的密码与原告预设的匹配,据此,工作人员为该男子更换了一张卡号为62284800308880*的新卡,该男子当即从卡中提取了现金5万元。当日,该男子又用该卡在被告
12、龙茗支行提取了现金11万元。嗣后原告发现资金被盗,该案尚未侦破。某银行在2005年发行“金借记卡”时,将卡的制作日期印制在卡正面的中下方。2005年3月原告更换的新卡其正面中下方显示为“2005/03”,即2005年3月。嫌疑男子所出示的变造卡正面中下方显示为“2006/04”。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存款人资金安全的义务,冒领人以伪造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向被告销卡、换卡和取现时,被告应当尽谨慎注意义务,现被告未加以识别,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损失16万元。【裁判结果】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2010)卢民二(商)初字第203号民
13、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资金损失人民币48,000元。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本质以及存款人对银行的期待利益,银行在合同中应当履行保证存款安全性的义务。在受理存款支取业务时,银行应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以一般业务人员的智力水平和辨别力为标准,以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对取款人的身份及其提供的存款凭证进行真实性核查。本案中,被告未能对经过变造的银行卡(卡面显示的制作日期与原卡不一致)以及伪造的身份证(照片与原告不一致)予以识别,违反了审
14、核义务,构成违约。同时,本案中冒领人输入的密码正确,可推定原告存在密码保管不当的过失。银行卡凭密码交易系通行的交易规则,并为广大持卡人所接受。在取款人输入密码正确的情况下,应当减轻银行对其进行审查核实的义务。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的损失。【裁判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及如何界定金融行业在履行与储户储蓄合同时应尽义务的典型案例。银行在合同中应当履行保证存款安全性的义务,在存款人或取款人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银行应尽到善意管理人注意义务。在认定银行对存取款是否尽到善意管理人注意义务时,关键要明确银行履行谨慎核查责任的评判标准。银行在受理存款支取时,为确保存款的安全,应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以一般业务人员的智
15、力水平和辨别力为标准,以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对申请人的真实身份及存取款凭据等进行核查。据此,银行理应承担两项基本责任,其一,对取款人提交的存取款凭据,如存单、存折或银行卡等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本案被告作为银行卡的发行机关,在掌握其制作技术和加密保护技术,并具备识别其真伪的软件技术和硬件设施的能力下,未能对犯罪嫌疑人变造的银行卡进行准确识别,明显存在过错。其二,审核取款人的身份。银行在持卡人更换新卡时,应审查其身份证件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件管理部门的规定,核对开户人姓名、性别等与所提供的身份证件上记载的是否一致。本案中,虽然凭借银行内部现有的技术条件,被告无法对犯罪嫌疑人所伪造的公民第一代身份证
16、进行真伪识别,但根据原告主张,其开户及换卡时均向被告网点递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既然银行卡在被告各网点可通存通兑,被告则理应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传至各网点,以便各网点在为存款人办理业务时核对。但被告客观上对此缺乏相应的机制,致使其不能对与原告照片明显不符的伪造身份证加以甄别,据此,应当认定被告违反了审核取款人身份的谨慎义务。原告16万元资金被冒领的损失系其密码保管不当与被告违反合同义务之共同原因使然。因本案犯罪嫌疑人输入密码正确,从而应当减轻银行对持卡人的审查、审核义务,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的损失是恰当的。A银行与甲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案【裁判要旨】信用证载明适用法律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17、UCP600(以下简称UCP600),故UCP600中的规定对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UCP600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开证行就必须对外付款。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开证行仍应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基本案情】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8月6日期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书13份,约定: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从丙公司处进口椰子油总计741吨,
18、乙公司必须在甲公司对外付款前十日内将全部货款支付给甲公司。根据约定,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13份购销合同,并分别向A银行及B银行申请开立了13份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而乙公司则向甲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金额20的开证保证金人民币1,757,600元。为保证甲公司能按时收回垫付的货款,甲、乙、丙公司又共同签订了13份付款承诺书,约定:若上述信用证已被承兑,则该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即为丙公司所有;若乙公司违反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书中任何一期货款的支付义务,则丙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且甲公司有权就已申请开具的全部信用证,经司法程序要求信用证的开证行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与此同时,开证行的支付责任即被免除。上述协议
19、签订后,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了13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甲公司亦将代理进口的系争货物交付给乙公司。2008年9月11日,乙公司致函甲公司称:因公司遭遇特殊情况,无法支付甲公司上述货款,故请求甲公司直接通知开证行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本案系争13份信用证中,由 A银行开具的信用证共7份,由B银行开具的信用证共6份。上述信用证均为见单后90日付款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到期日在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1月12日期间,信用证均载明可由任何银行议付,信用证适用法律为UCP600。上述信用证到期日前,在征得甲公司同意后,A银行及B银行就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进行了承兑,且该13份信用证均已分
20、别由菲律宾三家银行议付。其中A银行开具的编号为121LC0802018(美元60,800)的信用证由菲律宾首都银行议付,在菲律宾首都银行议付前,其要求丙公司提供了价值350万菲律宾比索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菲律宾首都银行议付后,因其要求A银行付款未果,遂处置了丙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获得菲律宾比索2,901,157,并以此清偿了编号为121LC0802018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款项美元51,680。另查明,扣除121LC0802018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美元51,680,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926,037.74元。又查明,菲律宾首都银行通过SWIFT加押电文致函A银行,称将保留对
21、121LC0802018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的追索权。甲公司因要求乙公司支付款项遭拒,遂诉请法院判令:终止支付系争13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或者判令丙公司返还甲公司货款人民币870万元。【裁判结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高民五(商)终字第5号终审民事判决: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公司货款人民币5,270,884.92元;驳回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UCP600所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对外付款,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本案中,丙公司已按约向甲公司交付了基础合同交易项下的货物,并不
22、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付款承诺书系基础合同交易关系中,甲公司与丙公司、乙公司三方之间的承诺,对A银行并无约束力,与本案所涉信用证法律关系亦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甲公司可以付款承诺书为依据,要求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以此要求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显然依据不足。本案中,经甲公司同意,A银行对121LC0802018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已作了承兑,菲律宾首都银行对此也作了议付。根据UCP600的相关规定,菲律宾首都银行作为议付行对系争信用证享有独立的权利,A银行作为开证行承兑系争信用证后,对于议付行菲律宾首都银行负有独立的第一性的支付义务,与开证申请人无涉。菲律宾首都银行是否处置丙公司提供的抵押
23、财产,系菲律宾首都银行与受益人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其要求A银行承担付款责任,且菲律宾首都银行从未放弃对121LC0802018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的追索权。另,甲公司、丙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明确规定,若乙公司未按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甲公司支付货款,则丙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约定符合我国担保法中关于连带担保责任的法律特征。现乙公司未能按约于信用证到期日前支付货款,显已构成违约,故甲公司要求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的丙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甲公司请求终止支付13份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支持了甲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裁判意义】本案中,系争信用证载明
24、适用UCP600,该约定既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对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UCP600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信用证法律关系既独立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开证申请合同关系,也独立于信用证开具所依据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开证行就必须对外付款。而且,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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