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消费商品安全法草案精编版[9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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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资料推荐一般消費商品安全法草案96.09.19條 文說 明第一章 總則第一章及其章名第一條 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要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一、本條揭示本法之立法精神與目的。二、本法對於商品之管理精神,係以確保商品之安全性,以同時達到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促進經濟發展的雙重效益。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品安全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本條揭示本法之主管機關,並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商品安全業務。第三條 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應確保其安全性及符合主管機關(或專責機關)指定之基本安全要求。前項確保商品之安全性,指企業經營者須採取措施,使商
2、品不致於產生危害,或降低商品可能產生之危害至當時科技或專業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水準;但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同時符合其規定。主管機關(或專責機關)得按商品之種類或範圍,指定其應符合之參考安全要求。一、本條重申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精神,揭示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產製、輸入、銷售或提供商品之安全性。二、參考歐盟各國對於商品安全之要求,凡符合相關指令之商品僅能推定其具有安全性,倘事後有事證證明其不安全,即應認為係不安全商品,而鑑於商品種類龐雜,其安全要求常隨科技及專業發展與時俱進,故關於商品之安全性,於第二項規定為不產生危害或降低危害至當時科技或專業可合理期待之水準。三、本法為促使企業經營者有效掌握商品安全
3、資訊,協助業者更具體瞭解現有相關商品安全指令、標準或技術法規,進而依循產製、輸入或銷售符合要求之商品,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乃參仿歐盟的參考標準精神,規定得指定基本安全要求(如商品之物性、化性、電性等原則性要求),並就特定商品指定參考安全要求。惟依第二項關於商品安全性之規定,商品縱符合前述安全要求,但有其他不安全之事證發生,企業經營者仍依本法規定負有相對之義務與責任。四、有關警告標示及記載緊急處理危險方法等規定,屬共通性之安全要求項目之一,日後將併入本條之基本安全要求內容,併予敘明。第四條 本法所稱商品,指供消費者以最終消費使用為目的之動產。但依商品檢驗法公告應施檢驗及有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
4、理之商品,不在此限。一、本條揭示本法規範之商品範圍。二、所稱有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商品,不以制定有專法管理之商品為限,凡屬其他機關依職權應管理之商品,均不在本法適用之列。第五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企業經營者:指以商品之生產、製造(以下簡稱產製)、輸入、銷售為營業者;其非商品之產製、輸入、銷售者,但因所營事業提供商品予消費者使用之營業者,視為企業經營者。二、進入市場:指陳列、銷售、安裝或使用。鑑於本法主要課予義務之對象為企業經營者,而商品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將被限制進入市場流通,為明確該等名詞之適用範圍,爰於本條規定相關用詞定義。第二章商品安全之監督、資訊之通報、檢查及公開第二章及
5、其章名第六條為確認商品之安全性,商品產製及輸入者應建立客戶抱怨資料、商品銷售流向、庫存資料及辦理相關商品自主性安全監督。商品產製及輸入者辦理前項商品自主性安全監督時,商品經銷者應配合建立客戶抱怨資料及提供必要之協助。一、基於產製者及輸入者應自負商品安全責任之精神,本條進一步規定渠等應主動對於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隨時監視查察其安全性,以確保消費安全。二、鑑於商品係透過經銷者提供予消費者,經銷者係與消費者第一線接觸之企業經營者,可快速掌握消費者對商品反應之第一手資訊,乃規定經銷者負有協助商品產製及輸入者進行商品安全監督之責任。第七條商品經發現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有損害之虞者,企業經
6、營者應採取防止危害事故發生、擴大,或足以除去危害之必要因應措施。商品有前項情形,其產製或輸入者於第八條調查程序未完成前,得檢附前條自主性安全監督資料、商品安全改善計畫及相關文件資料,申請加入商品快速回收監視計畫;其經同意者,專責機關得中止調查程序。產製或輸入者未於一定期間內依前項商品安全改善計畫辦理,或有事實足認其計畫無法防止或除去商品危害時,專責機關應繼續調查程序。第二項商品安全改善計畫及相關資訊,專責機關應公開之。一、本條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精神,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對商品危害採取自主性防護措施。二、凡商品發生危害或有危害之虞時,除企業經營者應採取適當避免危害發生及擴大之防護措施外,基於國家
7、保護消費安全責任之精神,行政權亦應適時介入調查,以確定業者有無違反確保商品安全責任及義務,憑以課予相對之行政罰責。惟鑑於發動行政權之目的,無非係防止商品危害之發生及擴大,行政處罰僅為苛責惡性之最後輔助手段而非主要目的,是以倘業者已採取適當充足之防護措施,而可達相同目的時,其應被苛責之必要程度已降低,且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爰同時參考美國CPSC商品回收快速追蹤計畫之制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行政調查程序中止及續行之機制。三、鑑於業者主動擬訂商品安全改善計畫,可徵商品應有其安全疑慮,為協助業者改善計畫之執行,並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有關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充分及正確消費資訊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
8、專責機關應公開商品安全改善計畫及相關資訊,以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第八條專責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進行安全性鑑定。專責機關為防止商品對消費者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就地封存商品,或命企業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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