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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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公权力行使,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践行“当好企业服务员”和“有求必应、无
2、事不扰”的服务理念,推动实现政务服务简约高效、要素获取便利快捷、涉企政策精准易享、发展机会公平可及、法治保障健全完善、企业群众舒心满意,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领导责任、工作推进、考核评价、督导问责工作机制,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
3、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考核制度,确立评价指标体系。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纳入巡视巡察和年度目标考核。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同级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相应抄送被考核单位的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应当引入第三方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并将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评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
4、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考核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官网、微信公众号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介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互动交流,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鼓励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哈尔滨新区应当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
5、措施,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第二章 政务环境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推行“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我帮办”等工作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体系,加强政务服务场所、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建设、运行管理,组织推进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业务协同管理和服务,实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推动政务服务运行标准化、服务供给规范化、市场主体和群众办事便利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完善政务
6、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发布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机制。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服务机构,建立政务服务事项进驻负面清单,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当场办结、限时办结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办理、综合窗口出件等制度,严格按照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提供办事服务,不得额外增加或变相增加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自助办事设备并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提供指导服务;设置综合咨询窗口,统一提供咨询、引导服务;设置帮办代办窗口,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帮办代办服务;设置“
7、跨省通办”、“省内通办”窗口,提供异地办事服务;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解决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进驻政务服务机构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确保进驻的政务服务事项在政务服务机构实质运行。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人员履职能力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办事服务,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市场主体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现场勘验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确定受理前的现场勘验时限。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现场勘验,并指导市场主体申报;涉及多个部门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进行现场勘验。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工作
8、流程记录和视频监控,保证政务服务全过程可查询,视频监控内容至少保存六个月。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政务服务平台,统筹建设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端,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采集、归集、整合、传输、存储、共享、开放、利用等管理标准规范体系,归集公共数据资源,根据需要和权限向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开放端口,推行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政务信息共享,实行“一网通办”,提高政务服务质量和监管效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其开设的网站运行畅通,及时更新信息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市场主体和群众各类非紧急诉求,并依法办理、及时反馈。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
9、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管理和运行,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办理、反馈、查询。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获取的信息以及前序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登记、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场所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已经通过线上提交申请材料的,不得要求提交纸质申请材料;已经通过线下受理的事项,不得要求补填网上流程。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印章、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非电子证照、公文、印章、企业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效力。第十四条 各级人
10、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与市场主体相关的创新创业、人才、规划、产业、项目、市场、金融、税费、奖励、补贴等政策,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日内在政务服务平台公开,并为市场主体提供咨询、解读服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可以指定有关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提供无偿代办项目审批服务。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站,并推动集成式自助终端向村、社区、园区、商场、楼宇和银行、邮政、电信网点等场所延伸,为市场主体和群众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第十七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
11、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政务服务事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最大限度利企便民原则梳理可以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明确承诺的具体内容、要求以及违反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制定承诺事项监管细则和规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在适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后两个月内,有关部门应当核查申请人承诺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发现未履行承诺或者虚假承诺的,应当依法予以指导或者责令限期整改;拒不履行承诺、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撤销有关决定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人
12、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容缺受理服务机制,依法编制可以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以容缺受理的材料,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应当考量承接单位的承接能力,加强对承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已经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或者以备案、证明、目录、计划、规划、指定、认证、年检等任何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违法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行政许可办理、费用收取、监督检查等工
13、作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通过下列方式提高行政许可服务效能:(一)推进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三)建设施工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投资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在冬季停工期集中办理开工建设所需的行政许可事项;(四)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项
14、目,除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十日内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联合预审服务;(五)依法设立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政务服务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加盖政务服务机构印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原实施机关不得重复审批。市场主体依法取得资格、资质,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违法要求重复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价行政许可实施情况,优化办事流程,不得将行业规划布局和限制市场主体数量等不合理内容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5、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并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证明事项清单之外,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索要证明。能够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部门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获取证明信息,以及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重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持续提升税收服务质量和效率。本省根据法律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应当充分征求纳税人意见,按照减轻税负、有利招商引资和创新创业、激发市场
16、主体活力的原则,可以按照下限标准确定。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不得将企业经营服务性收费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已经收取的,应当限期返还。收费项目和保证金有上下限标准的,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通过建立完善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支持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根据本
17、地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降低融资担保评估费用。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制定实施人才培养、开发、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政策,吸引、留住、用好本地人才,引进产业发展急需的各类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产业发展,加强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培养开发,引导高等院校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在本地就业创业。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18、完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进具体措施,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学、赡养老人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求自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和服务保障。用人单位支付给聘用退休人员和已经由原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兼职人员的劳务报酬,不得计入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土地权属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
19、制度,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应土地,但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外。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建设用地区域评估,统一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进行评估,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承担评估费用或者重复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区域评估的基础上,公布工业用地的准入条件和投资、能耗、环境、建设等标准。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等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
20、金融机构等共享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实现电力、供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有线电视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社团与市场主体合作,建立科技创新基地、创业孵化基地、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基地,推进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机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科研仪器等科技资源应当面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第二十九条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海关、边检、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商务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门建立出入境信息共享、联检联查工作机制,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优化简化通关流
21、程,提高口岸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第三章 市场环境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禁止制定、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外商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
22、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招标、政府采购的,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提高商事登记便利化水平。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大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纠纷多元化解决和维权援助机制,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加强跨区域执法协作,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先
23、进制造业等产业的知识产权预警分析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优质的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银行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和知识产权保险风险补偿机制。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益,畅通中小投资者维权渠道,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官必须理旧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24、(二)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相关责任人更替以及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三)因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以及合同约定、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五)财政资金支持、费用减免等方面的现有政策规定与原政策规定或者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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