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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客运安全生产制度公路客运安全生产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强化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所有等级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三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按照本规范,制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监督管理规则,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弹对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监督,督促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履行好安全生产源头管理职责。第二章
2、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五条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的总体目标是把住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源头关,有效预防和减少因汽车客运站源头管理不到位而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第六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七条汽车客运站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 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对安全生产负 直接的领导责任,其他分管领导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汽车客运站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实行“一岗双责”制,既对分管的业务工作负责,又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八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健全安
3、全生产管理机构,保障安全生产投入,落实吝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规范各岗位的工作程序。第九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出汽车客运站的人员、车辆进行严格检查,确保“三不进站”和“五不出站”。“三不进站”是指:危险品不进站、无关人员不进站(发车区)、无关车辆不进站。“五不出站”是指:超载客车不出站、安全例检不合格客车不出站、驾驶员资格不符合要求不出站、客车证件不齐全不出站、“出站登记表”未经审核签字不出站。第十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依法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第十一条发生安全事故和险情时,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4、相关部门。第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事故处理、责任追究等工作,对有关部门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应当严格落实。第三章 安全生产基础保障第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岗位,组织落实汽车客运站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相关人员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保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三级以上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级以下汽车客运站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应当适应工作需要。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安全生产管理经
5、验,熟悉各岗位的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第十五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 对各岗位工作人员有关安全生产的活动予以规范。第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对所属工作人员特别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年度及长期的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和年度培训时间,确保相关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 20 小时以上培训。第十七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 工作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例会,分析查找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的缺陷和安全管理的薄弱环节。发生重、特大事故后,汽车客运站经 营者应当及时召开安全生产分析通报会,对事故当事
6、人的聘用、培训、考核、上岗以及汽车客运站运营管理等情况进行倒查,并对有关责任 人进行处理。第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指标进行细化和分解,制定阶段性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根据安全生产责任进行考核和奖惩,定期公告考核和奖惩情况。第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登记台账和档案,妥善保管备查。第二十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应当不低于上年度汽车客运站客运代理费总额的 0.5 % , 专项用于安全生产支出,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购置和维护、安全生产检查和评价、安全教育培训、应急救援演练、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等。安全生产
7、经费年度结余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当年安全生产经费不足的,超出部分按照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第二十一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推行现代化科学管理方法, 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第二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为客运驾驶员和乘务员提供必要的服务设施和临时休息场所。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全消防设备和消防器材,并确保齐全有效。第二十四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自然灾害、客运量突增、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
8、建立危险品查堵制度,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易燃、易爆和易腐蚀等危险品进站上车:(一)制定危险品检查工作程序,规范危险品查堵工作;(二)设立专门的危险品查堵岗位。在进站口等关键环节对进站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和托运行包进行安全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要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或者按规定处理;(三)配备必要的检查设备。一级汽车客运站应当配置行包安全检查设备;二级以下汽车客运站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安装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提高危险品查堵效率和质量。第二十六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安全例行检查制度, 按照 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项目及要求 (见附件) 的要求,对营运客车进行安全例行检查,并采取以下措施防止不检或
9、 漏检的车辆(因车辆结构原因需拆卸检查的除外)出站运行:(一)指定专门的安全例检人员。安全例检人员应当熟悉客车结构、检验方法和相关技术标准,并经汽车客运站考核合格;(二)设置专门的检查场地,配备汽车安全检验台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三)严格填写车辆安全例行检查表。对符合要求的客车,安全例检人员应当填写车辆安全例行检查表,加盖汽车客运站安全例行检查印章,并经签字后出具“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24 小时内有效。汽车客运站调度部门在调度客车发班时,应当对其“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进行检查,确认 完备有效后才准予报班。第二十七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检查制度,对出站客车和驾驶
10、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检查,严禁不符合条件的客车和驾驶员出站运营。对出站客车主要检查“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行驶证、 道路运输证 、客运标志牌和实载旅客人数等;对驾驶员主要检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件等。经出站检查符合要求的客车和驾驶员,汽车客运站出站检查人员应当在“出站登记表”上进行记录,并经受检客车驾驶员签字确认。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规则第二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客运站内部监督机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监控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运营,向客运站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负责,报告安全隐患,提出预防措施和整改建议。汽车客运站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应当积极采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的
11、预防措施和改进建议,并及时组织人员予以落实和整改。第二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适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活动。重点检查所属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适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报告,对安全生产隐患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和处理,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充分发挥乘客、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对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作用。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对接到的安全生产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和处理。汽车客运站管
12、理规定 2015-07-03 10:29 | #2 楼已于 1995 年 4 月 22 日经第 6 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客运站管理,建立正常的汽车运输市场秩序, 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营汽车客运站的单位和个人及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第三条 汽车客运站是指下列以场地设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一)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的等级汽车客运站;(二)以停车场为依托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的简易汽车站;(三)单独设置的汽车客运代办站点。第四
13、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 服从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监督。第五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遵循“旅客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加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服务。第二章 开业管理第六条 汽车客运站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旅客运输需要,按照方便旅客集散乘车的原则统一规划。城市发展规划中应考虑等级汽车客运站的建设位置,并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的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第七条 汽车客运站应悬挂醒目的站名标志牌。第八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达到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要求。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售票、行
14、包托运、候车、停车和发车等场地设施,及卫生设备;具有掌握一定管理知识, 熟悉运输业务的管理人员和站务人员。第九条 申请开办汽车客运站须持上级主管单位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并提供有关资料到当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第十条 汽车客运站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须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审查同意,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业。第三章 服务管理第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须按交通部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和配备人员。各职人员须明确分工,建立健全岗位责
15、任制,有明确的质量标准。建立检查评比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提高服务质量。第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加强对站容、车容、仪容的管理。(一)车站内外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候车室 布置美观大方,图表、业务介绍简明清晰,设施设备排放得当、整齐, 商业柜台数量适度。(二)营运车辆车厢内外整洁,设备齐全有效。(三)客运工作人员要按交通部部颁标准(312787)公路客运工作人员服装式样和服务标志规定,统一着装、衣帽整洁、 佩带服务证(牌)上岗,对旅客热情有礼,举止端庄大方。第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对运输经营者要一视同仁,统一编排车站运行班次,安排售票。接受运输经营者的监督。第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严
16、格执行运价政策,按规定票价在售票口售票,并采取多种售票服务方式,方便旅客。第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在受理行包时,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计费, 受理后须负责组织装卸,做好交接。行包装载严禁超高、超宽、超长和超载。第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良好的候车秩序,及时向旅客宣传乘车须知、班车时刻及有关规定,坚持实行旅客凭票进站、检票上车、验票出站制度,严禁旅客无票乘车。第四章 运行管理第十七条 凡进入汽车客运站经营的客车,经营手续必须齐全,服从车站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第十八条 凡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班线客车的经营者,必须与汽车客运站签订协议,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汽车客运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主
17、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第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按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营运方式、经营区域、线路、班次经营,按时提供完好车辆,确保正点发车。 线路、班次一经确定,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站、车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第二十条 经营客运的车辆,必须悬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路单。路单由汽车客运站签发,如实填写,随车携带,并按规定回收、保管。第五章 安全管理第二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严格执行客车进站检验合格报班制度,加强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18、。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应根据条件,设立安全值勤人员,以维护车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第二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要加强乘车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查堵危险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的危险品检查工作,必要时有权会同当 事人开包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要按规定登记处理。第六章 票据营收管理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和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客票。严禁使用擅自 印刷的客票。第二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和健全客票管理制度,严格领发和销号手续。第二十七条 汽车客运站为经营者发售客票和受理行包托运的营业收入,应按协议定期办理结算,不得拖欠。第二十八
19、条 汽车客运站实行有偿服务,按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各项服务费。收费项目由交通部制定,费率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严禁乱收费。第七章 考核与统计第二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考核制度,对车站经营情况和进站营运车辆的经营情况及经营行为进行考核记录。第三十条汽车客运站应按交通部部颁标准(314290)汽车旅客运输班车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对服务质量进行考核。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定颁布之前,未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开业的汽车客运站,应补办审批手续。对达不到开业条件和要求的,交通主管部 门应令其限期整改,整改验收不合格者,予以停业。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 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度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