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设计-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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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stractDiscovery system is the important part of civil action before the trial. It is helpful for parties obtain the case facts and informations. In addition,it prepare for court through contentious issues of cases. However, in our judicial practice,discovery system lacks of operable because of civ
2、il law has no specific provisions about it.This thesis proposed perfecting the necessity of discovery systems and point out many deficiencies of discovery system in our country.And then,we set out specific measures in basis of other counteiess discovery systems.In this way,we want to guarantee parti
3、es legal rights and provides certain basis for discovery system.Key words:evidence raid; discovery system; loss power system; safeguard measures I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证据开示是民事诉讼开庭审判的重要环节,有利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事实的情况和其他信息,提高诉讼效率。另外,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置使案件的争点明确化,为法院审理做好充分准备,促进司法公正。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对证据开示制度没有
4、具体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该制度的推行也未达到预期的效果。这既有制度本身的问题,也与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和不足有关。本文在借鉴国外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证据交换的司法实践,提出了完善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路和建议。一、证据开示的制度价值证据开示制度要求当事人双方把准备的所有证据进行充分的交换和展示,防止证据突袭,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以获取公平和正义。其价值主要体现如下:(一)明确争点与固定证据证据开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对有争议的事实以及支持这些事实的证据加以提炼,对这些争点进行明确,最终将整个案件凝聚到一个或若干个争点上,为开庭审
5、理案件固定证据。案件争点首先是指这样一种事实,双方当事人围绕其真伪或存在与否持有完全相反的主张,处于争执不下的状态;其次,争点还必须是对解决案件至关重要的事实或者是案件真正的焦点。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J.中外法学,2002(2):131.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不强制被告答辩,且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这容易造成开庭审理的主体、对象的不确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通过构建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认为有争议的事实本身无关重要,或者案件的真正焦点并不存在实质性的争议,就可以向法院提出不经开庭审理而就法律问题作出简易判决的申请。另一方面,当事人通过证据开示
6、,可以获知对方掌握的证据情况,从而进一步收集证据,为正式庭审作更充分准备。(二)防止诉讼中的证据袭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意不向对方当事人和法庭提供其已收集的证据材料,而是将这些证据材料当左“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的情况,这种行为使得对方当事人因毫无防备而陷入不利境地,出示新证据一方当事人借此优势赢得诉讼。一般认为,这样的证据袭击阻碍了对方当事人的充分准备和有效答辩,不利于诉讼公正。美国的大法官特雷勒曾说:“真实最可能发生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击中。”所以当当事人或律师的诉讼策略和技巧成为了诉讼的决定性因素,在实质上就是对诉讼公平的亵渎。证据开示要求
7、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相互出示所掌握的证据,使双方了解自己和对方的证据情况,从而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展开辩论,有效地避免了证据袭击,使庭审持续、集中、有效地展开,有利于实现诉讼的公平进行。(三)促进和解对于民事诉讼的案件来说,和解无疑是最好的结案方式,它既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又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的敌对情绪。研究表明,“如果对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全面的交流,那么这就会由于使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可能结果形成一个更准确、范围更小的估计而有利于和解。”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争点和证据的整理,双方当事人能够对已方和对方的事实和法律论据的优势和劣势作出较为可靠的估计,双方在案件所处的地位、诉讼的风险和胜诉的可能性大
8、小逐渐明了。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容易取得共识,可使双方当事人都现实地考虑对方的意见和要求,达成和解。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J法律大百科,1997(9):31-33(四)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省诉讼成本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省诉讼成本,更好地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主要表现在:第一,证据的调查方面,证据开示能够确定证据,减少不必要的证据调查程序,减少在证据收集上的时间和费用的无端消耗;第二,在案件的审理方面,证据开示制度使证据得以整理、争点得以明确、各方当事人对正式的庭审做了比较充分的准备,这有利于庭审的集中、有效进行、防止案件多次开庭,久拖不决;第三,纠纷的解决方面,证据开示有
9、利于纠纷的提前解决,减少司法资源的耗费,这对诉讼效率来说无疑是有益的;第四,程序的稳定性方面,良好的证据开示制度促进了诉讼公正,有利于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和减低案件的上诉及再审次数,从而节省司法资源。二、国外证据开示的实践以及对我国的启示民事诉讼证据开示起源于英美国家,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这种制度设计,但在审前程序中具有类似证据开示的做法。下面以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和日本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阐述这两大法系国家对证据开示的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一)美国民事证据开示的实践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作为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庭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取或要求其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
10、和证据的一项程序制度。根据1993年修改的联邦民诉规则,双方当事人还必须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出示与请求有关的信息和证据,即自主开示。证据开示要求由当事人提出,不需要法院事先批准。证据开示过程总体上由律师发动,并通过要求与答复形式进行。笔录证言的进行要有法院书记员在场,但通常法官或其它司法官员并不出席。有关证据开示要求的正当性,通常通过协商达成解决。如果这一纠纷通过此种方式不能得以解决,可以请求法院作出裁决。证据开示程序纠纷可以由专门负责的法官或助理法官裁断,或由被指派审理该案的法官予以裁断。美国对民事诉讼证据开示的实践有如下独特方面:首先,从立法上看,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证据开示的内容
11、包括以下几方面:1证据开示的范围和限制。美国证据开示的范围很广,包含了与诉讼相关的全部信息资源,一方当事人利用开示制度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几乎所有方面的情报。对于证据开示要求,只有三种反对是有效的:第一,所寻求的材料与案件毫不相干;第二,证据开示要求过分加重负担,但只适用于举证责任过重或可以以其它方式提供信息的情况;第三,证据开示要求搜寻属于保密特权范围的信息。2证据开示的方式。主要有:一是录取证言,即经宣誓后通过询问证人证言并逐字记录。这是最常用的开示方式;二是质询书,即当事人可用书面形式质问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地做出书面答复并附以书面宣誓;三是查验文件,即查验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
12、所持有的文件或其它物证;四是自认要求,即允许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草拟的事实声明,要求对方自认这一声明是真实的;五是身体或精神状态检查,即对身体状况有争议者进行生理或心理检查。除录取证言外,质询书和查验文件也是常使用的方式。3违反证据开示的制裁措施。如果当事人不遵守证据开示命令,法院可以作出如下制裁:(1)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与命令有关的事实或其它指定事实,依获得命令的当事人所宣称的诉讼目的视为已经证明。(2)禁止提出证据。法院对不遵守命令的当事人,可禁止其对所提出的请求或抗辩进行证明,或者禁止其对所指出的请求或抗辩进行证明,或者禁止其把开示要求中指定的事项作为证据提出。如果禁止提出
13、的证据是案件的主要事实,对诉讼有决定性影响,法院还可以驳回诉讼。(3)驳回诉讼或作出缺席判决。对不遵守命令的当事人,法院可宣布诉答文书部分或全部无效,或在其遵守命令之前中止诉讼程序,或撤销全部或部分诉讼程序,或对不遵守命令的人作出败诉的缺席判决。(4)判处藐视法庭罪。当笔录证言证人收到法院命令后拒绝宣誓或答复,或当事人不遵守证据开示命令,法院可裁决其藐视法庭。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触犯民事藐视法庭罪,将被处以罚金或拘留,这是不遵守法院命令的最严重的制裁措施。其次,从具体保障措施来看,证据开示是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独立的阶段和环节。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由三大阶段构成,即诉答、审前和庭审。审前程序主要
14、包括四个方面:证据开示程序、召开审前会议、“ADR”和庭审前的判决。这四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了审前程序的不可分割的统一体。证据开示是审前程序的基石和实质。法院之所以有必要加强职权作用,对审前程序实行司法管理,主要是为了防止证据开示的滥用或陷入无序,从而扭曲证据开示的形象和机能;法院主持召开审前会议,也是为了巩固证据开示的成果,形成一个制约庭审程序进行的审前命令。正是经过卓有成效的证据开示,双方当事人知彼知己,对各自的案情有了更加切合实际、更加触及案件本质的新见解、新判断,以致判决的结果呼之欲出并趋于明朗化,于是,双方当事人开始和解尝试,开始了其它的ADR程序。美国的ADR程序之所以如此健全和完善,
15、并富有成效,在很大程度上是同调查取证程序分不开的。 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312证据开示暴露了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以致开庭审理成为不必要,庭审前的判决制度得以发挥作用,没有经过庭审阶段即解决了纠纷。此外,证据开示是当事人收集证据和交换证据的程序。在对抗制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负有完全的证明责任,除极偶然的情形外,法院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种诉讼格局使得立法者必须考虑制定一个独立的程序,赋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并给予当事人以充分的保障。当事人通过这种程序可以收集到证明其案情的必要证据,以履行其证明责任。收集证据既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进行,也可
16、以向任何案外人及证人进行。由此过程,可以将双方当事人拥有的全部证据均收集出来,使各方当事人能够拥有案件中的全部证据,包括有利和不利的证据。收集证据的过程从当事人正反两面来看,同时便是交换证据的过程。通过收集证据和交换证据的过程,当事人知己知彼,由此可以有效地防止开庭审理过程中的突然袭击,提高审判效率,保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处在实质平等的状态。(二)日本民事证据开示的实践大陆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主要指证据收集和证据交换。大陆法系非常注重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监督,除了当事人自己拥有的证据外,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收集证据,一般都要通过法院来进行,由法官作出关于证据的裁定。因此,大陆法系没有像英美法系
17、那样赋予当事人广泛的发现方法,而是主要包括文书提出命令与证据保全等。在日本的审前程序中,法官职权比较大,当事人处于服从的地位,但争点、证据等实体问题由当事人决定。受到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据开示的影响,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一个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对审前准备给予高度重视。在证据交换方面,日本是通过规定当事人应在口头辩论日前交换详细记载主张与证据方法的准备书状进行的。审前准备有如下四种:1书状准备。书状准备就是由双方当事人互相交换书状,整理争点,明确攻击防御方法。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在口头辩论(即法庭辩论)中突袭对方,提高民事诉讼效率。(1)准备书状的内容及提出期限。依日本民诉法规定,口头辩论必须以准备书状
18、进行准备,准备书状应当依次记载下列事项:第一,攻击防御方法;第二,对对方的请求及攻击防御方法的陈述。审判长有权决定准备书状提出的时间。为了强化准备书状的准备,新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照会制度。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为了提出主张或证明所必要的事项,可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照会,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回答。但下列事项不允许照会:非具体、非个别的;侮辱和困惑对方的;内容重复的:征求对方意见的;对方会因回答照会而花费不相当的时间和费用的;法律规定有证言拒绝权的。(2)准备书状的效力。依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准备书状中没有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在口头辩论中原则上不得使用。同时,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出庭时,当
19、事人在口头辩论中不得主张准备书状上没有记载的事实。2准备的口头辩论。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为了整理争点和证据,必要时,法院可以决定进行准备的口头辩论。在准备的口头辩论终结时,法院有权确认此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通过证据调查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在认为适当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归纳在准备的口头辩论中整理争点和证据的结果的书状。当事人在准备的口头辩论期日不出庭,或者没有根据审判长规定的期限提出准备书状,法院可以决定终了准备的口头辩论。在准备的口头辩论终结之后,如果当事人又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如果对方有要求,该当事人必须向对方讲明在口头辩论终结前没有提出的理由。3辩论准备程序。是否进行辩论准备程序,由法院依
20、职权或依当事人意见决定。辩论准备程序应在双方当事人都能出席的期日举行。法院可以允许被认为适当的人参加旁听,但对当事人申请参加旁听的人,除非认为其旁听有妨碍程序进行的危险,一般法院得允许其旁听。辩论准备程序可以在专门的受命法官(准备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受命法官在主持进行辩论准备程序时的职权与审判长及法官相同,但不能作出有关证据申报的裁判,不能作出其它口头辩论期日所能作出的裁判,不能发出文书提出命令和证据调查命令。对诉讼指挥权的异议也仍由受案法院裁判。主持辩论准备程序的受命法官还可对委托调查、委托鉴定、委托送达文书等事项作出裁判。4通过书状的准备程序。在日本民事诉讼中,通过书状的准备程序与书状准备
21、并非同一回事。依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居住于相隔很远的地方或在其它相当的情况下,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之后,可以决定进行通过书状的准备程序,即当事人不出庭,通过提出准备书状等方法整理争点和证据。通过书状的准备程序由审判长主持,但在高等法院可由受命法官主持。审判长或高等法院的受命法官必须指定答辩状、准备书状及其它与特定事项有关的证据的提出期间。审判长或高等法院的受命法官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进行有关争点及证据整理的事项以及其它口头辩论准备必要的事项。在通过书状的准备程序终结后的口头辩论期日,法院有权确认当事人之间应当通过证据调查证明的事实。通过书状的准备程序终结以后,当事人又提出攻击防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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