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11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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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 事 业 单 位 聘 用 合 同 范 本 11篇 I事 业 单 位 聘 用 合 同 范 本 1甲 方 名 称:_单 位 性 质:_法 定 代 表 人:_乙 方 姓 名:_性 别:_民 族:_出 生 年 月:_参 加 工 作 年 月 日:文 化 程 度:_政 治 面 貌:_户 口 所 在 地:省 地(州、市)县(市、区)乡(镇)村(街 道 及 派 出 所)身 份 证 号:_原 在 工 作 单 位(岗 位):担 负 工 作:职 务(职 称)为 了 确 立 双 方 的 聘 用 关 系,明 确 双 方 的 责 任、权 利 和 义 务,根 据 贵 州 省 事 业 单 位 试 行 人 员 聘 用
2、 制 度 的 意 见 和 国 家、省 的 有 关 规 定,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签 订 本 合 同。第 一 条 合 同 期 限 本 合 同 自 年 月 日 起,至 年 一 月 日 止,共 年。其 中 试 用 期 至 年 一 月 日 止,共 月 特 定 工 作 任 务 合 同 自 年 月 日 起,至 年 月 日 止。其 中 试 用 期 至 年 月 日 止,共 月。第 二 条 岗 位 及 职 责 要 求 1.甲 方 聘 用 乙 方 在 岗 位,从 事 工 作,担 任 _ 职 务。2.乙 方 须 按 照 甲 方 岗 位 工 作 要 求,按 时 完 成 工 作 任 务,包 括 指 令 性
3、 工 作 任 务、日 常 性 工 作 任 务、临 时 性 工 作 任 务 等。3.乙 方 须 接 受 甲 方 委 托 代 理 人 的 日 常 考 核 和 年 度 考 核。第 三 条 工 作 条 件 和 保 护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安 全 保 护、职 业 卫 生 规 定 的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所 必 须 的 工 作 条 件 和 工 作 场 所,保 障 乙 方 在 工 作 时 的 人 身 安 全 和 身 心 健 康。第 四 条 工 作 纪 律 和 保 密 工 作 1.乙 方 必 须 遵 守 国 家 的 法 律、法 规、规 章,遵 守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4、 制 度 和 工 作 纪 律,服 从 甲 方 的 管 理、教 育。2.乙 方 必 须 遵 守 国 家 和 单 位 的 保 密 规 定,维 护 甲 方 知 识 产 权、技 术 秘 密、经 济 利 益 等 合 法 权 益。如 违 反 规 定 造 成 甲 方 损 失 时,要 依 照 甲 方 的 章 程、纪 律 等 有 关 规 定,接 受 甲 方 的 纪 律 处 分 和 赔 偿 甲 方 的 经 济 损 失,并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第 五 条 工 作 报 酬 甲 方 以 按 劳 分 配 和 生 产 要 素 参 与 分 配 的 原 则,根 据 国 家 对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资
5、 制 度 和 标 准,按 照 工 作 责 任、工 作 量 和 工 作 任 务 完 成 情 况,付 给 乙 方 工 作 报 酬。在 合 同 签 定 时 的 工 作 报 酬 为 o今 后 工 作 报 酬 和 福 利 待 遇 按 国 家 规 定 发 生 变 化 时,乙 方 有 权 享 受 变 化 后 的 相 应 的 工 作 报 酬、津 贴 和 补 贴。甲 方 要 及 时 合 理 地 支 付 给 乙 方 工 作 报 酬,包 括 规 定 的 各 种 津 贴 和 补 贴。第 六 条 保 险 福 利 待 遇 1.甲 方 要 依 法 参 加 社 会 保 险,为 乙 方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金。其 中 应
6、由 乙 方 按 规 定 缴 纳 的 个 人 部 分,由 甲 方 按 月 从 乙 方 工 资 中 扣 除。2.乙 方 在 合 同 期 内 的 工 作 日、公 休 假 日、因 公 负 伤、致 残 和 死 亡,非 因 公 负 伤、患 病 和 女 职 工 保 护 等 福 利 待 遇,均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3.乙 方 的 住 房 待 遇,按 照 甲 方 公 示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4.甲、乙 双 方 应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的 退(离)休 制 度,乙 方 符 合 退 休 条 件 的,即 办 理 退 休 手 续,并 享 受 相 应 待 遇。第 七 条 合 同
7、的 变 更、解 除 和 续 签 1.因 法 律、法 规、政 策 变 化 及 不 可 抗 拒 力 等 原 因 致 使 本 合 同 无 法 完 全 履 行,经 双 方 协 商 同 意,依 照 法 律、法 规、政 策 可 以 变 更 合 同 的 相 关 内 容。2.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甲 方 可 以 单 方 面 解 除 合 同:(1)在 聘 用 期 内 违 反 甲 方 的 工 作 纪 律,连 续 旷 工 超 过 10个 工 作 日 或 者 1年 内 累 计 旷 工 超 过 20个 工 作 日 的;(2)在 试 用 期 内,考 核 不 合 格 的;(3)违 反 工 作 规 定 或
8、操 作 规 程,发 生 责 任 事 故,或 者 失 职、渎 职,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4)未 经 甲 方 同 意,擅 自 出 国 或 者 出 国 逾 期 不 归 的;(5)未 经 甲 方 同 意 在 外 兼 职,严 重 影 响 本 职 工 作,或 严 重 损 害 甲 方 合 法 权 益 的;(6)在 聘 期 内 被 劳 动 教 养 或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收 监 执 行 的;(7)严 重 扰 乱 工 作 秩 序,致 使 甲 方 或 其 他 单 位 工 作 不 能 正 常 进 行 的;(8)符 合 其 他 法 定 事 由 的。3.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9、 的,甲 方 可 以 解 除 合 同,但 应 提 前 3 0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 方:(1)乙 方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公 负 伤,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也 不 能 从 事 由 甲 方 安 排 的 其 它 工 作 的;(2)乙 方 年 度 考 核 或 者 聘 期 考 核 不 合 格,又 不 同 意 甲 方 调 整 其 工 作 岗 位 的,或 者 虽 同 意 调 整 工 作 岗 位,但 到 新 岗 位 后 考 核 仍 然 不 合 格 的;(3)合 同 签 订 后,签 订 合 同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致 使 合 同 无
10、 法 履 行,经 双 方 协 商 不 能 就 变 更 合 同 达 成 协 议 的;(4)甲 方 因 法 定 的 原 因 被 撤 消 或 解 散 的,甲 方 应 在 被 撤 消 或 解 散 前 与 乙 方 办 妥 解 聘 手 续。4.在 聘 用 期 内 乙 方 被 开 除 或 自 动 离 职,合 同 自 行 解 除。5.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甲 方 不 得 解 除 合 同:(1)因 工 负 伤 或 患 职 业 病,治 疗 终 结 后,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机 构 鉴 定 为 1至 4 级 伤 残、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2)女 职 工 在 孕 期、产 期、哺 乳 期
11、 内 的;(3)患 病 或 负 伤,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4)患 职 业 病 或 患 现 有 医 疗 条 件 下 难 以 治 愈 的 严 重 疾 病 或 者 精 神 病 的;(5)乙 方 正 在 接 受 纪 律 审 查 或 进 入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尚 未 作 出 结 论 期 间 的;(6)有 国 家 规 定 的 不 得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的 其 他 情 形 的。6.乙 方 因 公 负 伤 或 患 职 业 病 医 疗 终 结,经 有 关 部 门 确 认 不 同 程 度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的,按 以 下 办 法 办 理:(1)完 全 和 严 重 丧 失 工 作
12、能 力 的,甲 方 不 得 解 除 合 同;(2)部 分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的,聘 用 合 同 解 除 与 否,由 甲 方 与 乙 方 商 定;(3)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7.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乙 方 可 以 提 出 解 除 聘 用 合 同,但 应 提 前 3 0日 向 甲 方 递 交 书 面 报 告:(1)在 试 用 期 内 的;(2)考 入 普 通 高 等 院 校 需 离 岗 学 习 的;(3)被 录 用 或 者 选 调 到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的;(4)依 法 服 兵 役 的;(5)甲 方 以 暴 力、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13、段 强 迫 劳 动 的;(6)甲 方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或 者 提 供 劳 动 条 件 的。8.任 何 一 方 要 求 解 除 合 同,应 保 证 在 不 损 害 双 方 利 益 的 前 提 下,对 履 行 合 同 的 善 后 事 宜 做 出 妥 善 处 理。9.合 同 解 除 后,乙 方 仍 负 有 保 守 在 工 作 期 间 得 知 的 国 家 和 单 位 机 密 或 技 术 秘 密、商 业 秘 密 的 义 务。1 0.合 同 期 满 后,需 要 续 签 的 可 以 续 签。续 签 合 同 在 本 合 同 期 满 3 0日 前 办 理。第 八 条
14、双 方 约 定 的 其 它 事 项 1.2._3._4._5._6._第 九 条 违 约 责 任、经 济 补 偿 和 生 活 补 助 1.任 何 一 方 违 反 聘 用 合 同 条 款 规 定,应 付 对 方 违 约 金,主 约 金 数 额 由 双 方 在 本 合 同 第 八 条 中 约 定。一 方 造 成 对 方 经 济 损 乡 的,还 应 按 实 际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2.甲 方 出 资 培 训 乙 方 的,甲 乙 双 方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在 本 同 第 八 条 中 约 定 培 训 后 的 服 务 期 限 与 违 约 责 任。甲 乙 双 方 没 有 约 定,乙 方
15、 在 培 训 后 服 务 期 未 满 5 年 提 出 解 8 合 同 的,应 向 甲 方 支 付 培 训 违 约 金。培 训 违 约 金 按 每 服 务 一 年 J 去 培 训 费 总 额 的 20%支 付。若 甲 方 在 培 训 后 服 务 期 未 满 5 年 提 出 解 除 合 同 的,乙 方 不 支 付 培 训 违 约 金。3.下 列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的,甲 方 应 根 据 乙 方 在 甲 方 的 实 际 工 作 年 限,按 每 工 作 1年 支 付 其 本 人 1个 月 的 上 年 度 月 平 均 工 资(月 平 均 工 资 高 于 当 地 月 平 均 工 资 3倍 以 上 的
16、,按 当 地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3倍 计 算)给 予 经 济 补 偿。工 作 年 限 尾 数 不 足 1年 的,按 1年 计 算。(1)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公 负 伤,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也 不 能 从 事 由 甲 方 安 排 的 其 他 工 作,甲 方 单 方 面 解 除 合 同 的;(2)乙 方 年 度 考 核 不 合 格 或 聘 期 考 核 仍 不 合 格,又 不 同 意 甲 方 调 整 其 工 作 岗 位 的,或 者 调 整 到 新 岗 位 后 考 核 不 合 格,甲 方 单 方 面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的。(3)甲 方 因 分
17、 立、合 并、撤 消,不 能 安 置 乙 方 到 相 应 单 位 而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的。4.解 除 合 同 的 乙 方 失 业 救 济,在 已 开 展 失 业 保 险 的 地 区,按 当 地 失 业 保 险 规 定 办 理。未 开 展 失 业 保 险 的 地 区,由 甲 方 根 据 当 地 政 府 规 定 的 职 工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按 月 发 给 生 活 补 助 费。甲 方 对 乙 方 的 生 活 补 助 费 的 发 放 不 超 过 24个 月。如 乙 方 在 领 取 生 活 补 助 费 期 间 被 其 他 单 位 聘 用,甲 方 从 乙 方 被 其 他 单 位 聘
18、 用 的 第 2 个 月 起 不 再 发 给 生 活 补 助 费。5.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被 解 除 合 同 的,不 发 给 生 活 补 助 费:(1)出 境 或 出 国 定 居 的;(2)受 劳 动 教 养 或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收 监 执 行 的;(3)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6.根 据 本 合 同 第 七 条 第 2 项 解 除 合 同 的,不 予 以 经 济 补 偿。第 十 条 人 事 争 议 处 理 本 合 同 生 效 后,双 方 必 须 严 格 遵 守。甲 乙 双 方 因 履 行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后 应 协 商 解 决。经 双
19、方 协 商 或 主 管 部 门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可 以 按 国 家 人 事 部 人 事 争 议 处 理 暂 行 规 定 和 贵 州 省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办 法 规 定,向 同 级 政 府 人 事 部 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仲 裁。甲 方(签 章):乙 方(签 章):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鉴 证 机 构(盖 章):年 月 HI事 业 单 位 聘 用 合 同 范 本 2甲 方(聘 用 单 位)名 称:法 定 代 表 人:职 务:委 托 代 理 人:职 务:所 有 制 性 质:主 管 部 门:单 位 联 系 电 话:乙 方(受 聘 人 员)姓 名:性 别:
20、民 族:身 份 证 号 码:出 生 时 间:参 加 工 作 时 间:学 历:毕 业 时 间 和 学 校、专 业:职 称 或 技 术 等 级:取 得 时 间:个 人 住 址:联 系 电 话:法 定 监 护 人:与 乙 方(受 聘 人 员)的 关 系:工 作 单 位:个 人 住 址:联 系 电 话:根 据 X X 省 事 业 单 位 人 员 聘 用 制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的 规 定,甲、乙 双 方 在 平 等 自 愿、协 商 一 致 的 基 础 上 订 立 本 聘 用 合 同。一、聘 用 合 同 期 限 本 合 同 为 聘 用 合 同(空 白 内 选 填 短 期、中 长 期、以 完 成 一
21、定 工 作 为 期 限 的)。合 同 期 从 年 月 日 起 至 止(空 白 内 选 填年 月 日、完 成 工 作 任 务)。其 中:试 用 期 从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二、聘 用 岗 位 及 其 职 责 要 求(-)甲 方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及 乙 方 所 具 备 的 工 作 能 力,聘 用 乙 方 在 岗 位 工 作;在 聘 期 内,甲 方 也 可 以 根 据 工 作 需 要,征 得 乙 方 同 意,调 整 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二)乙 方 应 当 服 从 甲 方 的 工 作 安 排,按 照 岗 位 要 求 履 行 职 责,完 成 工 作 任 务。三、劳 动
22、保 护 和 工 作 条 件(一)甲 方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劳 动 保 护 的 规 定,根 据 乙 方 的 岗 位 及 工 作 要 求,为 乙 方 提 供 必 需 的 工 作 条 件,采 取 必 要 的 劳 动 保 护 措 施,保 证 乙 方 能 够 正 常 工 作 和 在 工 作 中 的 安 全、健 康。(二)乙 方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各 项 安 全 操 作 规 程。四、工 作 报 酬(-)甲 方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有 关 规 定,根 据 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及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的 情 况,以 货 币 形 式 按 月 支 付
23、 乙 方 工 作 报 酬。(二)乙 方 工 资 的 增 减,奖 金、津 贴、补 贴、加 班 加 点 工 资 的 发 放,以 及 特 殊 情 况 下 的 工 资 支 付 等,按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有 关 规 定 以 及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执 行。五、保 险 和 福 利 待 遇(一)甲、乙 双 方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有 关 规 定 参 加 养 老、失 业、医 疗、工 伤、生 育 等 社 会 保 险,并 按 期 足 额 缴 纳 有 关 社 会 保 险 费。其 中 乙 方 个 人 缴 纳 部 分,由 甲 方 在 其 工 资 中 代 为 扣 缴。(二)乙 方 在
24、 休 息、休 假 期 间 的 待 遇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三)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因 公(工)负 伤 的 待 遇,因 公(工)或 者 因 病 死 亡 的 丧 葬 费、一 次 性 抚 恤 费、供 养 直 系 亲 属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费 等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四)乙 方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公(工)负 伤 的 医 疗 期 及 其 待 遇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六、工 作 纪 律(一)甲 方 有 权 根 据 法 律、法 规、规 章 和 政 策 的 规 定,制 定 本 单 位 的
25、 规 章 制 度,对 乙 方 实 行 管 理 和 奖 惩。(二)乙 方 应 当 遵 守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服 从 甲 方 管 理,并 保 守 甲 方 的 技 术 秘 密 和 商 业 秘 密。七、聘 用 合 同 的 变 更(一)本 合 同 确 需 变 更 的,甲、乙 双 方 应 当 协 商 一 致,并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变 更 合 同。(二)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甲、乙 双 方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有 关 内 容:1、甲、乙 双 方 协 商 同 意 对 部 分 条 款 进 行 变 更 的。2、由 于 不 可 抗 拒 的 因 素 致 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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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 年事 单位 聘用 合同范本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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