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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办学校学籍管理制度民办学校学籍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校学籍管理,根据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特制订学籍管理制度。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学生入学、学籍注册、转学、休学、复学、升级、跳级、退学、奖励、处分、毕业等事项的处理。第二章入学、学籍第三条新生入学,按行政部门当年的招生规定办理。第四条凡贴合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凭录取通知书,按规定的日期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取得中学学籍。新生无故延期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第五条新生入学三个月内,如若发现系采取舞弊、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学学籍的,取消其学籍。第六条新学期开学后一月内,由学校负责将新生名单造册,并按统一要求编写学籍号,报上
2、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建立学籍档案。第七条凡因转学、休学、复学、退学或其他原因发生学籍变更的,均需办理学籍变更手续。原学籍号注销,不再启用。第三章成绩考核第八条学生的成绩考核包括学科和操行两个方面。学科方面按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操行方面按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规定的教育目标资料和要求,对学生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等方面进行考核。第九条学科成绩的考核分考试、考查两种。根据考试、考查的成绩和平时的成绩综合评定学生的学年成绩,作为升级的依据。第十条考试科目不及格的学生,须按规定复习补救。第四章升级、跳级第十一条学生学年考核,操行评定、学业成绩均贴合要求者,准予升级。第十二条经学年操行、
3、学业成绩考核,若有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学业成绩个性优异并已到达上一年级的学业水平,可由本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考核批准,予以跳级。第五章休学、复学第十三条凡因病、因事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须长期(三个月以上)休学者,应由本人或家长提出申请,出具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或有关部门(单位)证明,经班主任同意,学校批准,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发给休学证书,保留学籍。第十四条学生休学期一般为一学年。休学期满后,休学生须持休学证书和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书或有关部门(单位)证明,向学校提出复学要求,经学校同意并办理学籍认可手续后,方可复学,编入适当班级。第十五条学生在毕业学年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
4、状况,确有正当理由务必休学者,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严禁以休学为名,搞变相留级或插班重读。第六章转学第十六条无特殊状况在本区内学生不准转学;毕业班学生一般不准转学;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第十七条学生因父母或监护人的户口变更而随家搬迁到外地,由家长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校同意,由转出、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转学手续。第十八条外省、市转入我校的学生,贴合条件可办理接收转入手续。第十九条学校对转入学生的转学证明和转出学生的转学证明存根,每学期应整理成册,并列入学生档案保存。第七章奖励和处分第二十八条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要以奖励为主。第二十九条学生在校期间
5、思想品德好、成绩优秀,到达国家颁布的体育合格标准,并在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可评为“三好学生”;是学生干部的可评为“优秀学生干部”。第三十条对于极少数有严重违反学生守则和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破坏学校和社会秩序,破坏公共财物,道德品质败坏等违纪行为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处分。对学生给予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的处分,由学校大队辅导员审核,校长批准公布,处分报主管学籍部门备案。民办学校学籍管理制度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进一步规范中小学学籍管理工作,实现学籍管理的信息化、科学化、制度化,维护正常的教育
6、教学秩序,根据广州市中小学学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订本制度。一、管理权限与职责第一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由教导处兼管,建立学籍的学期会审制度,并设有学籍管理员负责学籍管理与控辍工作,及时纠正或解决学籍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了解学籍的变化状况和控辍工作成效,每学期向区教育局基教科报送会审结果和学生电子学籍档案。第二条各班的学籍管理工作由班主任负责,班主任是本班学籍管理的第一职责人,负责完成(或协调班教组完成)本班学生的学籍录入、核对、变动状况的跟进等上级要求的工作,并且按照指定的时光完成。第三条学生或监护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班主任负责联系、提醒、纠正,引起的后果由学生或
7、监护人负责。第四条严格控制班额。贴合条件中途要求插班的,由校长审批,教导处负责安排到相应的班级就读,班主任应及时办理接收学生的相关事宜(不得拒收)。小学每班不超过45人,初中不超过50人。二、管理要求(一)、新生入学第五条学校管理员依据学生报到名册办理新生学籍并建立电子档案,编制统一格式的学籍号。1、班主任负责学籍的录入:一年级新生在市系统中需一个个录入(若年龄不够的学生需家长到校填写承诺书);七年级新生录入,班主任需按照本班实际人数进行核对相关资料。2、学籍核对:每个学期开学后进行,检查本班实际人数与市系统人数是否一致,如不一致,须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并做好相关工作。(二)、转学第六条转学操作
8、办法1、中途转入的学生,如属市内转入,班主任直接在市系统进行接收操作,接收成功后需核对学生资料;如属市外转入,则要在市系统“异动管理”中提出申请,并录入该生的学籍信息,同时需要家长带给一式四份转学表(需盖有转出学校、转出学校所在的教育局、接收学校、接收学校所在的教育局的四个章),并带给全国学籍号(L开头),由班主任交给学校学籍管理员。2、中途转出的学生,如属市内转出,班主任直接在市系统进行接收操作;如转出市外,则要在市系统“异动管理”中提出申请,同时需要家长带给一式四份转学表(需盖齐上述的四个章),由班主任交两份给学校学籍管理员。班主任还需跟踪全国学籍系统,联系家长,要求对方学校提出接收申请,
9、以确保全国学籍异动的操作。(三)、休学和复学第七条学生因伤病(或不可抗拒的)原因连续缺课累计超过210个学时仍不能上学的可提出休学申请。流程一:本人或监护人向就读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1、市(区)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2、住院病历(原件)、复印件3、药费收据等相关材料(原件)、复印件流程二:学校初审后统一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状况特殊者须到指定医院进行复核检查。流程三: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流程四:学校出具休学证明。说明:1。休学期,因伤病和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休学的自缺课开始计算;出国的自批准之日计算。休学期限为一年,不得提前或推迟复学,也不得中途到其他学校上学。2。休学期满,
10、学生或监护人持休学证明到学校办理复学手续。因伤病和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休学的,复学须回原级就读。3。因伤病或学生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在休学期满不能复学的,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学校报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续办休学手续。出国、出境休学期满后不能复学的,学校上报教育行政部门注销其学籍。三、其他第八条学生违反中小学生守则、日常行为规范或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学校要与家庭、社会配合进行教育,情节较重的可给予适当处分。义务教育段学生以批评教育为主,不得勒令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生学籍。第九条班主任不按照指定时光完成相应的学籍工作的,则按学校绩效考核办法,扣发当月相关的班主任管理效益奖。第十条班主任在平时
11、工作中要做好学生的思想教育,保证其理解义务教育,杜绝辍学现象。学生转学而不办理转学手续的,亦作辍学处理。(如果本班出现辍学现象的,班主任取消本年评优评先资格,包括校级的优秀班主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推动我市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
12、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本细则所称的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第三条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导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
13、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第四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根据办学定位和发展规划,依法依规自主选择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可申请变更为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申请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以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设立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二章设立审批第五条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第六条设立民办学
14、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地方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层次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层次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实施其他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义务阶段教育、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及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民办技师学院,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普通民办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
15、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市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区县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两江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增加授权范围内高中阶段民办学校设立的行政审批权限。第七条民办学校的设置,按照国家或者重庆市有关设置标准执行,未出台设置标准的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执行。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提交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学校党组织建设等有关材料。第八条申请筹设或者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有关申请材料、
16、审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三章分类登记第九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凭许可证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法人登记。第十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依法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到市民政部门登记。经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非营利性民办学
17、校,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依法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到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登记。第十一条经审批成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管理权限,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登记。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体现学校的地域、办学层次和类别,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
18、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未取得办学许可或者授权的社会组织,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大学”“学院”“中学”“小学”“幼儿园”“学校”等字样。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规范,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其中,民办高校的名称除应符合教育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规定外,本科层次的民办学校名称原则上应为“重庆学院(大学)”、经教育部批准可以不含行政区划,专科(高职)层次的民办学校应为“重庆高等专科学校”或者“重庆职业(技术)学院”;民办普通高中学校名称应为“重庆市中学校”,民办中职学校名称应为“重庆市学校”,技工院校的名称应为“重庆技工学校”“重庆高级技工学校
19、”“重庆技师学院”;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均应有冠以所在区县(自治县)名称的规范校名。实施其他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民办学校名称应含有“专修学院”等字样,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应当含有“培训”字样(含简称),不得与学历教育民办学校名称混淆,不得称为“学院(大学)”。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中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政部的有关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重庆高等专科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重庆培训学校(或者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
20、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学历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第十四条民办学校每年需通过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年度检查,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年检或者年度报告。第四章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第十五条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名称变更须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办学许可证上除名称外需核准的其他事项变更、民办高职院校的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和办学内容等事项变更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其他高等教育的民办学校
21、、民办普通高中学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和办学内容等事项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实施义务教育阶段、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及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和办学内容等事项变更的,由办学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民办技工院校的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和办学内容等事项变更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市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和办学内容等事项变更的,报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区县级民办职业培训机
22、构的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和办学内容等事项变更的,由办学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建立举办方实际控制人信息备案与公示制度。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为社会组织,其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披露。第十六条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应当优先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发证机关,并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第五章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第十七条现有民办学校应在2022年9月1日之前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2021年9月1日前未完成选择登记的,学校的举办者在2021年
23、12月31日前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关于学校办学属性选择的书面材料;2022年9月1日前仍未完成选择登记的,按原法人属性确定。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设立的民办学校(不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培训机构),只能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现有民办学校进行分立、合并以及学校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等重要事项的变更,应当在分立、合并以及变更时完成选择登记。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到期换发时,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关于学校办学属性选择的书面材料,并从许可证到期换发之日起3年内完成学校选择登记,且不能超过2022年9月1日。自2014年7月8日以来,根据重庆市民
24、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通过的,但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补领办学许可证,补领时间最长不超过2022年9月1日。第十八条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可以在政府部门的指导下由举办者邀请股东、院校专家、法律顾问等相关人员组成清算委员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明确学校从批准设立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举办者投入形成的资产、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捐赠形成的资产、自身办学积累形成的资产、债务资金形成的资产等,依法依规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第十九条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
25、民办学校的,应当在政府部门的指导下由举办者邀请股东、院校专家、法律顾问等相关人员组成清算委员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明确学校从批准设立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举办者投入形成的资产、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捐赠形成的资产、自身办学积累形成的资产、债务资金形成的资产等,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现有民办高等学校、实施其他高等教育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在市教育行政等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由民办学校依法组织清算;由市、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其他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在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等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由民办学校依法组织清
26、算。现有民办技师学院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和指导下,由民办技师学院依法组织清算,经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在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由民办学校依法组织清算。第二十条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后再申请变更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予以鼓励和支持,并在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的指导下,修改学校章程,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履行新的登记手续,继续办学。现有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一体化民办学校,非义务教育段选择登记为营利性的,必须将义务教育段和非义务教育段
27、依法拆分并分别登记为两类法人,独立校园办学,执行两种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利用国有资产独资或者合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应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细则所称现有民办学校为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本细则所称的审批机关包括重庆市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本细则所称的登记管理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民政、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二条本细则所称的其他文化教育培训机构是指以学历教育相关课程或者考试科目为培训内容的中小学课程辅导、外语培训、专业艺术院校招考科目辅导等培训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是指帮助被培训者实现就业目的、提升就业技能,以开展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国家或者我市对需取得办学许可的教育培训机构范围作出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市教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编办、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