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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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Still waters run deep.流静水深流静水深,人静心深人静心深 Where there is life,there is hope。有生命必有希望。有生命必有希望摘要摘要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号)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法于(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法于(2009年年3月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年3月月27日云南省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布 自自2009年年5月月1日起施行)日起施行)
2、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病防治活动。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个体经济组织(
3、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第三条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用人单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用人单位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位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
4、,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制定职保障工作经费,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第五条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职业病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督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用人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力资源社
5、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落实参保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的监督管理,落实参保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的环境保护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工会应当督促和协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防工会应当督促和协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治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第六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用人单位负责
6、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依法参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使劳动者得到加工伤保险,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使劳动者得到职业卫生保护。职业卫生保护。第七条第七条 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等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等部门应当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知部门应当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知识的宣传。识的宣传。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业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每年每年4月月25日至日至5月月1
7、日为全省职业病防治宣传日为全省职业病防治宣传周。周。第八条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职业病防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第二章 预防预防 第九条第九条 矿山、冶金、化工、建材、有机溶剂、矿山、冶金、化工、建材、有机溶剂、放射及其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立项放射及其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立项论证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论证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职业卫生防护意见。
8、当提出职业卫生防护意见。第十条第十条 涉及国家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新建、涉及国家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当要求建设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并将批准的报告作为审批的条件。预评价报告,并将批准的报告作为审批的条件。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按照国家职业病目录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按照国家职业病目录、高毒物品目录和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高毒物品目录和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执行。目录执行。第十一
9、条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省或者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由省或者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材料之日起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决定。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确定为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确定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资质认证的设计单
10、位进行职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资质认证的设计单位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原审批职业病危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国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在竣工验收时职业病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在竣工验收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防护设施未经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生
11、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产和使用。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取得国家和省卫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取得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立职业卫生制度,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使作业建立职业卫生制度,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和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和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准。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
12、劳动者订立劳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合同时,应当将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工伤保险等待遇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工伤保险等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接受职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管理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业卫生管理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
13、及职业卫生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配置符合卫生防护要规、规章和操作规程;配置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转,发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转,发放符合卫生防护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监放符合卫生防护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监督劳动者使用。督劳动者使用。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培训,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培训,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
14、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提高自我健康保护意识。业病防护用品,提高自我健康保护意识。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委托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规定,定期委托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监务机构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监测,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场所的监测测,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场所的监测每年不得少于每年不得少于1次,涉及高毒物品作业场所次,涉及高毒物品作业场所的监测每个月不得少于的监测每个月不得少于1次。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放射、高毒作业人
15、员应当经放射、高毒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有关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其中放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省卫生行工作,其中放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政部门核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第三章第三章 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健康监护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掌握本单位的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掌握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状况,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根据劳动者危害状况,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组织劳动者到取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组织劳动者到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16、。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以及离岗后的医学随访。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以及离岗后的医学随访。职业健康检查的周期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职职业健康检查的周期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进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进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康检查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职业健康检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查。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17、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本单位的基本情况;(一)本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接触人数、监测的浓度或者强度等资料;接触人数、监测的浓度或者强度等资料;(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基本情况;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基本情况;(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方案(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方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
18、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如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对涉及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实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对涉及劳动者的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健康损伤或者予以保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健康损伤或者需要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需要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人。劳动者有权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劳动者有权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索要检查结果,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索要检查结果,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位应当无偿提供。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有职业禁忌或者身体用人单位对有职业禁忌或者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原岗位的
19、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健康状况不适宜原岗位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或者医学观察的,应当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或者医学观察的,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安排复查和医学观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察。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做到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做到1人人1档。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从事有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各种用工形式的劳动者,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各种用工形式的劳动者,享有同等职业病
20、防治待遇。享有同等职业病防治待遇。第四章第四章 职业病防治服务职业病防治服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提供职业病防治服务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提供职业病防治服务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机构。开展职业卫生服务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开展职业卫生服务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证书有效期为准证书、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证书有效期为4年。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和有效
21、期内开年。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职业卫生服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负责。展职业卫生服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负责。鼓励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根据我省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鼓励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根据我省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开展科学研究和公益性职业卫生服务工作。要开展科学研究和公益性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有关信息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评价规范,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卫生部制定的评价规范,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控制效果
22、评价,并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和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并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后后60日内出具评价报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日内出具评价报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评价报告应当科学、公正、客观、真实。评价报告应当科学、公正、客观、真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当组织价,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预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名以上专家对预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将专家评审意见作为预评价报告的附件。审查,并将专家评审意见作为预评价报告的附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涉及建设职业
23、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涉及建设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及劳动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及劳动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密。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进行职业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开展现场调查,了解用人单位存康检查时,应当开展现场调查,了解用人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等情况,依照卫生部制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等情况,依照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的项目进行定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查,不得缺项、漏项。检查,不得缺项、漏项。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使用由省卫生行政部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使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的云南省职业健康检查表
24、。门统一格式的云南省职业健康检查表。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结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结束之日起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总体日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总体报告、个人结果通知书和职业健康检查表。有特报告、个人结果通知书和职业健康检查表。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体报告应当对检查结果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总体报告应当对检查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明确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统计分析,并明确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第三十一条
25、第三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统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资料和疑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资料和疑似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所在地的似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突增疑似职业病的情况,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突增疑似职业病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职业病诊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的,应当提供诊断所需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的,应当提供诊断所需资料。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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