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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关赠与合同范文汇编七篇赠与合同 篇1 赠与人: 受赠人: 为鼓舞广阔学生刻苦学习成为优秀人才,经赠与人与受赠人友好协商,由赠与人在受赠人处设立 奖学金,双方当事人为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捐赠目的 赠与人在受赠人处设 奖学金,目的在于鼓舞学生全面进展,成为国家栋梁之材,造福于人民。 其次条 捐赠金额 赠与人设立 奖学金的基金为人民币十万元。 第三条 捐赠金额的支付 赠与人于 年 月 日通过银行汇款至受赠人人民银行账户。受赠人应当准时进展查验。 第四条 奖学金治理与发放 1、 在 奖学金设立的同时,由赠与人与受赠人共同组成 奖学金治理委员会对该基金进展治理和发放。
2、2、 奖学金的基金由受赠人负责在银行开设特地账户。每次定期储蓄一年,利息用于发放奖学金。发放后剩余的利息仍存入奖学金特地账户,基金总额到达设立时的200%,可以将发放奖学金数额提高一倍。发放后剩余的利息亦再存入该奖学金特地账户,基金总额到达设立时的300%后,全部利息均用于发放奖学金,奖学金数额相应提高。 3、 奖学金每年发放一次,时间为每年九月份;每次嘉奖 名优秀学生,每人奖学金为 元。 4、 奖学金发放标准 凡获得 奖学金者必需符合以下标准:大学在校的专科生、本科生和讨论生; 学习成绩优秀,其中专科生与本科生学习成绩须列全院(系)前五名,讨论生须有质量较高的论文发表; 品质良好,本学年内未
3、有任何校际处分。 5、 奖学金评定方法 凡符合第四款所列标准者即有获奖资格。入围后,由奖学金治理委员会依据入围者供应的有关材料进展评议,然后采纳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评比出获奖者,当场揭晓,并张榜公布。 第五条 奖学金存续时间 奖学金为永久性奖学金,受赠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六条 捐赠的撤销 有以下情形消失时,赠与人可以撤销捐赠: 1、 受赠人在评比过程中弄虚作假,使不应获奖者获奖,与 设立目的不符的; 2、 受赠人擅自将奖学金挪作他用的。 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本合同
4、自受赠人表示承受本赠与时起成立并生效。 第九条 其他 1、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一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全都,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 本合同签订之后须经公证,始得成立与生效。 3、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赠与合同 篇2 赠与者_(以下简称甲方)、受赠者_(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就赠与图书事宜签订本契约,其条件如下: 第一条 甲方将后记的图书赠与乙方。 其次条 甲方于_年_月_日前将后记图书交付与乙方。 第三条 乙方将受赠的图书陈设于乙方协会的阅览室,并委任治理员。供应会员阅览,保管费用由乙方负担。
5、第四条 乙方若未能履约,或善尽保管的义务时,甲方可撤销契约。 第五条 乙方职欲解散协会,则对所受赠图书的处理须遵照甲方的指示。 本契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赠与人(甲方)(签字):_ 受赠人(乙方)(签字):_ 住址:_ 住址:_ _年_月_日 _年_月_日 附件 图书标示: 1. _全套_卷_册,_出版社发行 2. _全套_卷_册,_书店发行 赠与合同 篇3 合同编号:_ 赠与人:_签订地点:_ 受赠人:_签订时间:_年_月_日 第一条赠与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和价值 一、名称:_ 二、数量:_ 三、质量:_ 四、价值:_ 赠与的财产属不动产的,该不动产所处的具体位置及状况:_
6、 其次条赠与目的:_ 第三条本赠与合同范本(是/否)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所附义务是:_ 第四条赠与物(是/否)有瑕疵。瑕疵是指赠与物的_ 第五条赠与财产的交付时间、地点及方式:_ 第六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第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本合同未作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_生效。 第九条其他商定事项 赠与人(章): 受赠人(章): 住宅: 住宅: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居民身份证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 托付代理人:托付代理人:
7、 电话: 电话: 邮政编码: 开户银行: 账号: 邮政编码: 赠与合同 篇4 甲方(赠与人): 乙方(受赠人): 为明确双方本次赠与车辆行为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本着诚恳信用的原则,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方将其全部的XXXXXXXXXXX一辆(车牌号: )无偿赠送给乙方,乙方同意承受赠与。 其次条 甲方保证其对上述车辆具有全部权,其全部权证明为:XXXXXXXXX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号 。 第三条 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在当日内将车辆向乙方移交。自移交之日起由该车发生的相关一切责任,事故、赔款和交通罚款均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第四条 乙方无需向甲方支
8、付任何费用,但若与移交上述车辆有关的费用包括到车辆治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以及有关契税应由乙方负担。 第五条 甲方保证本次赠与并无恶意,而且已将其所知的一切包括瑕疵在内的留意事项告知乙方,乙方完全知晓并情愿对因此之后造成的任何损失与甲方无关。 第六条 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 之日其生效。 甲方: 乙方: 20xxx年 月日 20xx年 月日 赠与合同 篇5 甲方: 乙方: 为资助乙方购置房屋,甲方自愿向乙方捐赠。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达成赠与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
9、着双方自愿的原则,甲方捐赠以下财产归乙方个人全部 现金: 元(人民币 )( 元整) 其次条 赠与财产用途: 甲方赠与现金 万元( 元整)只能用于购置个人住房。 购置的住房地址为: 第三条 赠与财产的交付时间、地点及方式: 一、交付时间:乙方在购置住房前,双方商定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赠与款。 二、交付地点:安徽巢湖 三、交付方式: 1、甲方在商定期限内将赠与现金通过银行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 2、乙方收到甲方赠与财产后,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以证明收到赠与款项。第四条 甲方有权向乙方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治理状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甲方的查询,乙方应当照实答复。 第五条 乙方必需根据本协议商
10、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捐赠财产,且不得擅自转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假如确需转变用途的,应当征得甲方的同意。 第六条 其他商定事项:赠与用于购置住房的现金,只归乙方个人全部,不属于乙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名/盖章 乙方(盖章):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赠与合同(contract of gift),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承受的合同。赠与合同可以发生在个人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相互之间。赠与的财产不限于全部权的移转,如抵押权、地役权的设定,均可作为赠与的标的。 赠与合同一般具有以下性质:
11、 双方行为。 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全都才能成立,假如赠与人有赠与的表示,但受赠人并没有承受的意思,则合同仍不能成立,故与馈赠这种单方行为不同。 是汲取了诺诚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合理因素。 诺成行为。多数国家承袭罗马法的传统,规定赠与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全都时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赠与物,即为诺成行为。 无偿行为。 除合同中双方商定附条件的义务外,原则上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担当义务,故为单务合同。 赠与合同 篇6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当事人在XXXXXXXXX签订: 甲方:XXXXXXXXX 住宅:XXXXXXXXX 身份证号:XXXXXXXXX 乙方:XXXXXXXXX 住宅:XXXXX
12、XXXX 身份证号:XXXXXXXXX 为明确双方本次赠与房屋行为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本着诚恳信用的原则,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打算将位于XXXXXXXXX区XXXXXXXXX街XXXXXXXXX层XXXXXXXXX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XXXXXXXXX平方米无偿赠与给乙方;乙方同意承受此赠与。 其次条甲方保证其对上述房屋拥有全部权。 第三条甲方保证本次赠与并无任何恶意,而且已将其所知的一切包括瑕疵在内的留意事项告知乙方(但甲方不保证本次赠与物完全无瑕疵),否则,情愿对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担当赔偿责任。 第四条应甲方的要求,乙方保证将房屋不用于违法(或双方
13、商定的其他事项)等事项。 第五条乙方违反第四条的商定,甲方有权收回上述房屋。 第六条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在XXXXXXXXX日内向乙方移交上述房屋;并应在XXXXXXXXX日内帮助乙方到有关房产治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手续。 第七条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但与移交上述房屋有关的费用包括到有关房产治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以及有关契税应由乙方负担。 第八条违反本协议的商定为违约行为,应担当违约责任。 第九条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一切损失。 第十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本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签字)XXXXXXXXX乙方(签字):XXXXXXXXX
14、 赠与合同 篇7 合同法公布之前,尽管学术界对赠与合同毕竟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始终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的.明确规定,将赠与合同定位于实践性合同,并运用于审判实践,成为根本共识。合同法公布以后,对赠与合同性质的争辩比过去更为剧烈,不仅理论界主见不同的观点,审判人员在学习新合同法的过程中对赠与合同的性质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消失这种状况,说明合同法对赠与合同性质的规定不非常明确,简单让人形成不同的理解。笔者试对赠与合同的性质作出自己的分析,以期有所启发。 一、有关赠与合同性质
15、的几种观点 (一)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据笔者的了解,多数学者都持此种观点。其主要理由在于: 1、假如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赠与合同自赠与物交付时成立,则赠与人在未交付赠与物之前可以不履行交付义务,赠与的意思表示对赠与人没有任何拘束力,那么受赠人作出的承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为承受赠与而付出的经济上的花费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行行为而落空,这与诚恳信用原则是背道而驰的。 2、合同法第185条有关赠与合同概念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赐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承受赠与的合同”,这条规定已明确表达出这样的意思:赠与合同经一方表示赠与,另一方表示承受时即成立。 3、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赠与
16、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说明,赠与合同的成立仅仅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财产意思表示全都,而无其它任何条件,“一诺即成”,因而是诺成性合同。 4、合同法第188条关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是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有力例证。 (二)赠与合同是一种效力较弱的诺成合同。持这种观点者认为,“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的性质进展了明确规定,即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由于,赠与自受赠人表示承受该赠与时生效,不以承受赠与物为生效条件。但这种诺成合同的效力较弱,如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
17、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基于一样的理由,有人称赠与合同为可以撤销的诺成合同。不管是效力较弱的还是可以撤销的诺成合同,实质都是成认赠与合同的诺成性质,其主要依据都来自合同法第185条对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 (三)口头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书面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口头赠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全都而且需要有赠与物的实际交付。而当事人如以书面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说明其意思表示已较慎重,一旦达成书面协议,赠与合同即已成立,而无需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其成立要件。 (四)动产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动产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其依据来自于对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的理解
18、,认为该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撤销赠与的,不担当法律责任。而赠与房屋的,如依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应认定赠与关系成立;如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依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由此可见,房屋赠与合同的成立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全都并办理过户手续为条件,而不要求必需交付房屋。 (五)赠与合同原则上为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为例外。该观点认为合同法并没有单独将赠与合同定位于实践合同或者诺成合同,而是依据现实的需要,分两种状况作出了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
19、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其余的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依据在于: 1、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带有实践合同的性质,即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时对于受赠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从另一个角度讲,假如已经交付了赠与物,除了法定情形外不能撤销赠与。 2、合同法第188条对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规定,说明这两类赠与属于实实在在的诺成合同。 二、对各种观点及赠与合同有关条款的质疑 以口头或书面协议形式来确定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或诺成性合同,明显不能成立。按合同法第188条的规定,具有
20、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管其以口头还是书面形式订立,均是诺成性合同。认为口头赠与是实践性合同,书面赠与是诺成性合同的观点,对此无法作出解释。此外,以赠与物是动产或不动产来确定赠与合同的性质的观点,从其依据来看,其完全无视新合同法有关新的规定,仍仅仅囿于从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的规定进展分析,其观点自然也难以让人苟同。笔者在此结合合同法条款详细规定主要对赠与合同是诺成性的观点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合同法第185条对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并不能得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的结论。主见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者很重要的一个理由是合同法第185条在表述上落脚点在于“受赠人表示承受”,但这并
21、不固然推出一方表示赐予,另一方表示承受,合同即成立的结论,不排解将第185条的前段表述理解为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实际无偿赐予受赠人,另一方面受赠人有承受的真实意思,合同始成立。假如立法者意图在赠与合同的概念中对其是诺成性合同作出明示,可以这样表述:“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承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赐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承受赠与的合同。”由于合同法没有作出类似的规定,以致不同的人在理解此条时,在无法揣摩立法本意的状况下咬文嚼字,作出不同的理解。 (二)如何理解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主见是实践性合同者认为该规定带有实践合同的性质
22、,即“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时对于受赠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主见是诺成性合同者则认为该规定是诺成合同的证明,即“赠与合同的成立仅仅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财产意思表示全都” 。何以对同一条款会得出两种截然对立的结论,笔者试图作如下分析: 1、主见是实践性合同者认为,此条款规定中赠与人之所以可以行使撤销权,正是由于赠与物尚未交付,故赠与合同没有成立;假如合同已经成立,除发生法定情形外,赠与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即此条款规定中的“撤销”仅指合同成立之前的撤销。对此理解笔者又有两点怀疑:一是合同既然没有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本就没有约束力,赠与人可拒绝受赠人要求履行义务的恳求,又何必设定一个撤销
23、权呢?二是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提法是不精确的,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提法是“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二者不是简洁的不同。权利转移与交付的内涵并不一样。权利转移可能存在三种状况:第一种状况,一般来讲,赠与物的全部权是同赠与物的交付一并转移的;其次种状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才发生权利转移的,赠与物即使已经实际交付,也未发生权利转移;第三种状况,在当事人商定发生权利转移的状况下,即使赠与物没有交付,也会发生权利转移或者赠与物虽已实际交付,却没有发生权利转移。在第一种状况下,赠与物未经交付即“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在其次种状况下,赠与物虽已实际交
24、付,但由于仍在“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仍得以撤销赠与;至于在第三种状况下,撤销赠与与赠与物是否实际交付更是没有必定的联系。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对于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无论是赠与物交付之前或之后,都有可能产生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这一方面说明“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提法不完全精确,另一方反过来说明合同法第186条仅仅是对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条件作了规定,但并不能由此得出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抑或是诺成性合同的结论。 2、主见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者如何从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得出“赠与合同的成立仅仅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财产意
25、思表示全都”的结论,笔者一时还难以理解,但笔者认为 从该条款得出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有一种可能,即主见能被撤销的,只能是某种已经成立的关系。既然赠与人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已经成立”的赠与,也就是成认了赠与物权利转移(包括交付转移等三种状况)之前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亦即赠与合同的成立不以交付赠与物为要件,而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全都。此种观点是否成立,难下定论。笔者在此仅仅是提出问题,盼望能为关注合同法者供应参考。 (三)合同法第188条对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一方面说明此两类赠与合
26、同是诺成性合同,另一方面又说明其他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由于从立法技术上看,假如成认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则无论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还是除此两类合同以外的其他赠与合同,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为其义务,受赠人要求交付为其权利是赠与合同的根本内容,法律无需特殊对某种状况作出特殊规定。相反,法律作出特殊规定,往往说明一般情形下适用一般规定。即一般情形下的赠与合同仍适用传统理论,其为实践性合同。 但主见是诺成性合同者认为,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恳求交付赠与物只发生在特殊情形,对于一般情形,由于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之前可单方面撤销赠与,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所
27、以,这类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受赠人无权恳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 。笔者对此有如下异议:1、这种观点一方面主见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一方面又将诺成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双方意思表示全都,合同即成立,赠与人有交付赠与物的义务,受赠人有恳求交付赠与物的权利限定在特殊的情形,那么认为一般情形下的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意义何在呢?2、这种观点,认为“赠与人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单方面撤销赠与合同,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故受赠人无权恳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在赠与人先期行使任意撤销权的状况下,这种分析无疑是成立的。但法律并未制止在受赠人主见交付以后,赠与人再行使任意撤销权。在后述状况下,对于非具有救灾、扶贫等
28、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言,会消失这样的冲突:一方面因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受赠人行使恳求交付赠与物的权利;另一方面,赠与人以赠与物的权利尚未转移为由行使任意撤销权,拒绝交付。这同样使得在诺成性合同中受赠人恳求交付的权利和赠与人履行交付的义务变得毫无意义。而假如将一般情形下的赠与合同仍定位于实践性合同,则不会消失这种冲突。但作这样的理解,仍旧存在着合同既然没有成立,何必设立撤销权的困惑。 (四)合同法第189条是对诺成性合同的规定,但该条应当只在特殊情形下适用。该条规定,因赠与人有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担当损害赔偿责任。这里“赠与的财产
29、毁损、灭失”一般应指在赠与物仍为赠与人占有的状况下发生。既然赠与物尚未交付,全部权尚未转移,赠与人使自己的财产毁损、灭失,何以要对外担当责任呢?唯一的解释是赠与物虽未交付,但赠与合同已经成立,赠与人担当起了妥当保管赠与物的义务,否则就可能担当肯定责任。如此分析,又得出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的结论。假如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法第189条的规定就又成为支持该观点的一个理由;假如认为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则对第189条只能理解为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下适用,由于这两类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笔者倾向于后一种理解,但认为在条款设计上把第189条作
30、为第188条第2款更显合理。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一经订马上成立,并产生两个法律后果: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恳求交付;因赠与人有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担当损害赔偿责任。 三、笔者的倾向性意见 (一)新合同法并没有将赠与合同在传统熟悉上予以突破,确定其是实践性还是诺成性合同,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关于赠与合同(公民之间)是实践性合同的规定没有转变。立法者只是依据现实的需要,如在抗洪救灾中,一些商家为了到达宣传的目的,在媒体上宣称向灾区捐款,待宣传目的到达后,却不履行赠与的实际状况,对赠与合同分两种状况作出
31、了规定,即除去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外,其他的赠与合同仍为实践性合同。固然,这种观点仍旧不能完全令人信服,如无法阐释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精确意思。有望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比拟明确的解释。 (二)主见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者理论上总是以若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那么受赠人作出的承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为承受赠与而付出的经济上的花费都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约行为而落空”,这样对受赠人不公正为依据。笔者认为,对此完全可以合同法总则第42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进展标准。在当事人协议过程中,赠与成立之前,假如赠与人作出赠与的严肃承诺,对方又表示承受,但后来赠与人无正值理由不交付赠与物,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的违反诚恳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使受赠人有实际损失的,赠与人应当赔偿。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的答复中指出,“纪平孝在未交付赠与物之前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依我国法律是允许的,假如纪平孝的反悔行为给受赠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纪平孝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另外,为了解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和追究赠与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的冲突,笔者认为,赠与人担当缔约过失责任必需同时满意:1、赠与人无正值理由出于有意反悔;2、因赠与的反悔行为给受赠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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