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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9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篇1一、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一)金融消费者的相关定义。“金融消费者”在中国还无法称得上是一个法律概念。在理解金融消费者是一种消费类型的基础上以及金融领域对消费者概念延伸的基础上,中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需要而购买、使用甚至是接受金融机构的服务,这种行为被称为“金融消费者”。虽然觉得金融消费者只是指自然人,公司或者群体不在其列的学者不在少数;但是在金融商品在交易的时候,由于金融商品的服务客观化、专一化的原因,对于由金融精英构成的金融产品甚至是服务提供者而言,这个时候没有专业知识的不仅仅是自然人,还可能是法人甚至是其
2、他组织,这便轻而易举的发现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所在。正因为如此,个人、法人甚至是其他组织才可以加入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行列,但碍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金融专门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因,所以相关决定由法院或专门裁决机构代劳。(二)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肯定金融消费者权利,金融消费者权利是指消费者所能够做出或者不做出的一定行为在金融消费领域,甚至是要求金融经营者相应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它是消费者权利重中之重的组成部分。虽然这个定义相应的忽略了金融消费者在其他法律上可享有的某些权力,但是金融消费者权1安全保障权。金融消费者有权在不损害他的个人和财产权利的情况下购买、使
3、用金融产品甚至是接受金融服务。它包括两个方面:人身安全和公共关系。为了保障金融消费场所和消费资金的安全,金融机构必须使用相应的办法。这种义务产生于一项合同的基础上,并且拥有法律的明文规定。2知情权。金融消费者有权了解他们购买、使用甚至是接收的金融商品的真实情况。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存在于金融市场的技术特点、专业化特征和运作特点。这就使得金融消费者正确认识早期银行的损益风险、成本与利润结构、惩罚机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正因为如此,得到和消费者相关、正确信息的权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应该要有的。3隐私权。消费者有权要求自己的生活安宁,并且有权要求自己不遭受到别人打扰、了解、甚至是使用的人格权也是金融消费
4、者所必须拥有的。如果消费者没有同意金融经营者就不得不法使用他了解的消费者私人信息。4自由选择权。金融消费者有权比较金融商品甚至是服务,识别并独立选择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类型或方式。5公平交易权。从合理恰当的原则上来看待问题,消费者有权和经营者创建合理的关系,得到合理恰当的条件,抵制被迫交易的行为。金融经营者不得使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等手段免除对方的责任,增加对方的负担,解除对方的相关权利。6受教育权。消费者有权学会如何保护自己的消费者权益,甚至是有权得到有关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知识。7结社权。金融消费者有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监视经营者的不法动作,维持消费者合理的利益。8损害赔偿权。金融消费者
5、因购买、使用货物或者接受服务而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三)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状况。在中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为了可以适应新时期经济发展的要求,对经济体制进行了改革,从计划上进行了改变。市场经济体制以及社会经济体制已经改革成功了。改革的过程是慢慢进行的,因此拥有的结果也是可想而知。随着中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不仅改变了信息数据的指标,资本结构、产业类型甚至是业务结构也产生了相应的改变。除此之外,中国金融业在监管能力和水位方面也得到了有效的提高。但是,这种转换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尤其是不能有效地解决中国黄金金融监管体系的缺陷,特别是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二、中国金融消费者
6、权益保护中存在的不足如今,中国在实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有关部门有必要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来解决问题,并且创建合理的法律体系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以此维护消费者合理恰当的利益。(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不高。金融业发展的关键地方是金融消费者,同时也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主体。它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发展过程中。金融业的发展与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是相辅相成的。然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意识相对不高,这对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金融业的发展没有帮助。第一个方面,普通金融消费者在消费的时候,金融专业知识相对较少,在交易的时候,没有办法让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金融服务需要高水平的技术专门知
7、识,消费者便无法充分了解它们。第二个方面,金融消费者权益意识相对不高。当金融资产规模相对较小时,消费者不愿浪费时间和精力。从客观上看,这种思想使得不法分子对金融机构的侵权行为更加猖獗。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帮助,甚至是容易被削弱。同时,中国一些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如何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调查实践中发现,金融机构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的金融财产损失往往是很少的,基于此,消费者也不想因为一点金钱损失而大动干戈,所以懒于维权。这样反而助纣为虐,金融机构知道自己的侵权行为往往不会受到消费者的抵制或是引起法律纠纷,其侵权行为加剧,如此便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此外,中国绝大部分的金融机构
8、将开拓业务、赢得市场竞争作为自身发展的中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并没有足够的重视与全面的保护措施,相反地,金融机构为了盈利,不惜出卖消费者的信息,辜负了消费者的信任。(二)中国金融监管体制内的不足。由于中国金融行业的特殊性,相关机构必须对其严加监管。中国负责监管金融行业的机构主要包括央行、保监会、银监会和证监会四机构。但是,这四机构各自运行,条块分割,一旦两个及以上的金融机构的产品业务出现交叉、重叠,监管机构往往因为各司其职、沟通不足而产生监管漏洞,不能及时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这样就直接导致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岌岌可危。总之,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管理旨在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促进经济平稳发展,
9、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三)中国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中国缺乏专门的法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金融消费者维权大多数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该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规定不够详细完善,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以及保险法等也涉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是针对性不强,也不够具体和完善,同时,一些条款已经不符合现代金融秩序情况,使得金融消费者维权难上加难。三、全面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行性策略上文已经阐述了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出了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种种不足,针对这些问题,金融管理部门有必要对症下药,根据问题出台针对性措施,防止问题愈演愈烈
10、,最终难以弥补,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可行性策略如下。(一)增强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对权益的保护意识。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中国金融机构不能只重视盈利,而是要更加注重后期的服务工作,维护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定时定期地对员工进行培训,逐渐使其有高度的责任意识和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意识,及时改变金融机构侵权的不正行为,消除不正之风,使得消费者能享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此外,金融机构还需要进行社会教育,积极向公众宣传金融知识和维权知识,使得公众的金融风险意识和维权意识增强。公众非常有必要掌握现代金融的基础知识,这样才能提升自己的辨别能力,一旦金融机构出现侵权行为,公众也能及时分辨及时维权。
11、此外,金融机构应该提示大众金融行业潜在的信誉风险、信贷风险、投资风险和市场风险,以使得公众谨慎进行投资理财,减少盲目性,不给那些不法金融机构带来侵权的可乘之机。最后,在群众来到金融机构办理投资理财业务时,工作人员要积极、正确地引导,做好服务工作,减少后期不必要的争端,推进中国金融市场的有序进行,提升公信力。(二)完善金融行业间的自律机制。中国金融机构如果缺乏业界良心和自我约束力,只靠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那么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难以彻底实现。据此,金融机构应该构建一套统一的、契合中国服务行业发展规律的标准,有了统一标准便相当于有了无形的枷锁,金融机构也能在运行过程中逐渐规范自身的行为,使得行为符合
12、法律及行业标准。此外,金融行业协会也要发挥自己的作用,在同行业恶性竞争情况加剧或者出现苗头时,进行梳理,实现合理规避,使得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受其影响。(三)建立健全系统、专业化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中国缺乏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针对这一弊端,有必要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这一机构可参照发达国家的模式,以少走弯路。首先,该保护机构可以设在央行下,但保持一定独立性,它可以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一起维护金融行业的运营秩序,协调各金融机构的矛盾,减少摩擦。此外,该机构还应具有宣传教育职能,积极向金融消费者宣传、普及金融知识,增强金融消费者的辨别能力,一旦有侵权行为产生,金融消费者则能快速
13、反应,及时处理,减少损失。最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应定期对各项消费者保护规则的遵守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还可任意日期抽查,以督促金融机构重视对消费者的保护。(四)更新中国消费者诉讼制度。实践情况表明,中国金融消费者在诉讼时遇到的问题重重,据此,金融消费者的诉讼应当从民事诉讼中脱离出来,现代化的、新型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十分必要。一般诉讼程序繁琐、耗时长,也耗费法律资源。面对情节不严重的金融消费者的诉讼,简洁的诉讼程序和适当的举证规则非常必要,能为金融消费者维权带来良好的诉讼环境。四、结语现代,中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仍有许多不足,亟待改进。中国金融机构管理部门要从根本上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4、出台相应的措施解决潜在的问题,才能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减少侵权现象发生,最终实现中国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篇2一、金融消费者损害的不利影响1.制约银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自从中国加入WTO之后,便需要履行给予外资银行国民待遇的入世承诺,要实现这个诺言,仅仅依靠政策对国内银行的扶持并不具有可持续性,银行要想实现自身的可持续性发展,只能摆脱政策扶持的模式,逐渐转向市场竞争。国内银行在金融市场竞争中,要想提高自身竞争力,首先要提高市场占有份额,如此一来,争夺金融消费者就成了国内各类银行的首要任务。然而,近年来国内各地的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现象层出不穷,通常情况下,金融消费
15、者在交易过程中遭受权利损害后,会产生烦躁、不安、挫败、失望等情绪,这些不良情绪会直接导致消费者对银行的金融产品产生消极甚至是抵触情绪。除此之外,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遭受损害之后,还会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告知他人,如此一来,银行的金融产品销量就会大大降低,势必会降低银行在金融市场中的占有份额,进而影响银行的市场竞争力,从而对银行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造成阻碍。2.阻碍中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型。所谓经济发展方式转型,就是将出口、投资等拉动中国经济增长的模式逐渐向出口、投资、消费共同拉动经济增长转变。现如今,要想拉动社会经济发展,并实现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型,最有效的方式就是依靠消费,也就是说,只有扩大国内消
16、费需求,才能拉动经济的良性发展。要想将内需逐渐扩大,就需要把握住消费者。然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现象不胜枚举,当消费者在与银行的交易过程中存在不愉快经历,那么金融消费者自然不愿意再与经营者开展交易,甚至不愿意参与到金融市场的活动中来。诚然,中国在很久以前就已经意识到消费对于经济增长的重要性,然而消费者尤其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现象难以完全杜绝,并且与之相关的各种问题层出不穷,目前中国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的严重性已是有目共睹,对于金融消费者需求的影响也是难以估量的。与此同时,作为国家经济的命脉,金融行业对于经济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同时金融消费需求的增长又是使整体消费需求扩大的
17、关键性因素。基于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后,必然会影响消费者需求,对拉动内需产生负面影响因素,进而制约中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型。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实困境1.法律规定缺乏针对性。中国在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项法律针对消费者的9项基本权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获得补偿权、监督权等,对于这项法律,对于消费者的保护看似比较全面,然而其中很多规定缺乏针对性。首先,对于消费者一般性权利的规定缺乏灵活性,导致这些规定的可操作性较低,这就导致金融消费者在对银行的交易过程中遭遇的一些特殊情况无法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解决,致使金融消费者的合法
18、权益保护缺乏法律保障;其次,金融交易过程与一般性的商品交易不同,其中往往存在一些特殊要求,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难以满足金融交易的特殊要求。一般说来,金融交易过程中,金融商品具有较强的复杂性,同时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随着社会以及经济的多元化发展,现有的法律规定难以满足金融交易过程的特殊要求;除此之外,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本质属性,学界以及经济界依然存在争论,一些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针对生活消费者的保护,而金融消费者的交易行为包括投资需求,立法上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本质属性有待进一步确认。2.保护机构不健全。对于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来说,设立并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是首要任务。中国
19、于1994年由国务院批准设立了消费者协会,旨在保护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然而就目前来看,消费者协会在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处理方面,依然是捉襟见肘。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金融消费者逐渐增多,同时金融消费者参与商品房、金融保险、理财产品等购买行为逐渐增多,这些金融商品的数额普遍较高,同时这些金融商品的复杂性较强,因此处理起来比较复杂,尤其是金融保险领域,已经发展成为投诉的热点问题,对此类问题,消费者协会的处理能力依然有待提高。就目前而言,消费者协会从本质属性上来说,依然属于社会团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赋予了消费者协会监督、检查、建议以及调解的权利,其中,调解并不具备法律的强制
20、性以及约束力,这就导致消费者协会在处理金融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纠纷中力度较小。3.监督体系有待完善。就目前来说,中国的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机制依然有待完善,就工商部门来说,其管辖在一定程度上缺乏效力性,对于其他行业来说,工商部门可以通过对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管以及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来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然而银行只受银监会的监管与处罚,也就是说,工商部门不能对银行进行监管与处罚,如果银行侵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工商部门难以做到真正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然而,虽然银监会享有监督并依法处罚银行的权力,但就目前来看,银监会的信访制度依然缺乏权威性。到目前为止,银监会都没有全国统一的投诉电话
21、,只是在其内部设立了一套信访制度,这就导致银监会承担并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不够明确,与此同时,信访这种行为本身就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同时信访机构的审级划分与制度又存在较强的复杂性与功能错位等情况,这就导致信访制度缺乏权威性,对于金融交易的纠纷问题,就难以做到切实的解决与处理,同时也不能对金融交易过程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4.缺乏争议解决机制。就目前来说,金融消费者可以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主要包括向人大提出议案、向媒体曝光、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手段,然而这些途径均存在一定的问题,不能有效的对金融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纠纷问题进行有效的解决。向媒体曝光与向法院提出议案这两种方式需要考虑利用舆论压力的影响,
22、这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会对银行的社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对银行的稳健经营有着负面影响。与此同时,如果社会舆论压力过大,很可能造成大面积的负面影响,导致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产生消极以及抵触情绪,并对银行的可持续发展造成比较严重的负面影响,甚至影响银行的正常运营。除此之外,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国家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最后一道屏障,然而现阶段中国集体诉讼制度尚不完善,并且诉讼的成本较高,金融消费者在经济实力上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诉讼这种维权手段不仅会造成大量资源的浪费,同时也给法院带来了相当大的审判压力。因此说,中国目前依然缺乏对金融交易争议与纠纷解决的有效措施。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有效路径1.提高法律规定
23、的针对性。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在立法的过程中需要对其进行分类确定,一是需要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在法律上赋予其准确的定义,并在“保护谁”的层面对定义进行清晰的解释。通常情况下,金融消费者的经济实力较差,并且不具备专业的金融知识,因此在金融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这就要求法律对其进行合理的保护,应对金融消费者是否属于金融服务的主体进行判断,然后对其是否处于弱势地位进行明确,从而在制定法律规定的过程中提高针对性。二是需要明确“监管对象”的范围,在制定法律规定的过程中需要对金融市场以及各类金融机构进行调查,明确他们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以及与金融消费之间的关系。一般说来“,被监管对象”包括
24、三类机构,即符合条件的各类大型银行、信用社和储贷社以及符合对象的其他类型银行、储贷社与信用社。三是需要提高法律规定的灵活性与可操作性,从而对于金融交易过程中的一些特殊情况与特殊要求进行有效的处理,避免在金融消费者与银行的交易过程中存在法律以及规章制度方面的漏洞。2.建立健全保护机构。国家相关部门应针对当前中国的国情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笔者建议向美国与英国学习,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设立一个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主要对金融机构的运行负责监管,并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确保金融市场的健康运行,同时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机构的信息,提高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与金融意识。此外,需要提高
25、消费者协会的保护力度,根据当前经济发展的形势,赋予消费者协会一定的法律权力,从而使其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过程中,可以运用法律手段解决一些问题。除此之外,银行业协会需要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其重要作用,要加强自律,规范自我经济行为,然后需要向金融消费者主动提供银行运营的信息以及金融商品的各种资料,同时还需要促进金融消费者提高自身金融知识以及金融操作能力,帮助金融消费者了解金融商品,同时规避各种金融风险。3.完善监督体系。就目前来看,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来说,工商部门的监督与银监会的信访制度均存在不合理的内容,其作用以及有效性较差,工商部门对于金融交易的监督不具有针对性,导致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
26、一系列漏洞,而银监会的信访制度本身就不具有权威性,因此说工商部门与银监会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有效性较差。这就要求中国相关部门针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并针对经济多元化的发展形势规定并调整监督方式。其目标应该是确保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可以及时得到准确、清晰的信息,从而做出自负其责的交易判断与决策,目的在于对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提供保障,保护金融消费者免受不公平或者歧视条款的侵害。除此之外,金融消费者监督机构需要加强审慎监管力度,从宏观方面与微观方面双管齐下,对金融机构的系统性风险进行监管,并提高对金融商品与金融服务的监督与检查,将金融机构的不规范行为进行制止,并对金融
27、商品与金融服务中不合理的内容进行调整与改进,从而保证金融消费者有效行使其合法权益。4.规范纠纷处理程序。如果金融消费者在与银行的交易过程中受到损害,必然会与银行产生纠纷问题,因此就需要规范纠纷处理程序。一是在银行机构内部设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构,从而构建银行内部处理纠纷最直接的处理方式。对于银行来说,将纠纷在内部进行解决,可以避免与金融消费者的矛盾激化,从而避免与消费者形成对立的形势,并且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银行的声誉,同时银行在内部解决与金融消费者的纠纷问题时,还可以对银行的内部管理、调控结构进行调整,发现银行金融商品与服务的不足之处,从而对其进行完善。对于消费者来说,在银行内部监理并完善纠
28、纷处理程序,可以以最直接的方式对金融纠纷问题进行处理,同时还避免了消费者资源的浪费问题。二是国家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通过协同合作组织金融纠纷处理机构,其中,工商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各类银行等都需要参与进来,根据自身的职能与发展情况,积极承担自身需要付诸实践的任务,从而通过合作,为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基础保障。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促进了金融市场的繁荣,也带动了中国银行业的高速发展,同时,社会经济多元化的发展使得金融消费者与日俱增。然而,就目前来看,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依然存在较多的漏洞,这不仅限制了银行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对中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型造成了阻碍。因此,国家相关部门以及各类银
29、行应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提起足够的重视,并不断改进、优化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措施,从而促进银行的平稳发展,保证中国金融市场的长期发展与繁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篇3一、什么是金融消费者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中,银行业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银行业产品和接受银行业服务的自然人。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二、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益1.财产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金融机构应当审慎经营,采取严格的内控措施和科学的技术监控手段,严格区分机构自身资产与客户资产,不得挪用、占用
30、客户资金。2.知情权-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3.自主选择权-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4.公平交易权-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得限
31、制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得减轻、免除本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5.依法求偿权-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履行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在机构内部建立多层级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建立投诉办理情况查询系统,提高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质量和效率,接受社会监督。6.受教育权-金融机构应当进一步强化金融消费者教育,积极组织或参与金融知识普及活动,开展广泛、持续的日常性金融消费者教育,帮助金融消费者提高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提升金融消费者金融素养和诚实守信意识。7.受尊重权-金融机构应当尊重金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因金融消费者性别、年龄、种族
32、、民族或国籍等不同进行歧视性差别对待。8.信息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格防控金融消费者信息泄露风险,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篇4【摘要】通过对副标题中的案例分析,探讨目前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遇到的问题,以及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上的改进建议。【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权益保护法健康的金融产品市场是稳定国内融资渠道,以及确保社会正常运行的大事,消费者则是市场持续发展的动力。一旦消费者无法信任现有的金融产品甚至金融市场,将直接影响经济建设的融资能力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因此积极和正确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
33、维护金融市场稳定,支持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1】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与服务的自然人。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相比,金融消费者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为自然人,购买金融产品期望获得的收益主要为满足个人及家庭开支需要,与机构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和使用金融工具操作获得经营利润有本质区别;二是在财富能力和专业知识能力均处于弱势地位,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来源一般为个人薪酬和财产性收益累积,同时也不具备专业金融知识,风险意识与分析能力;三是金融产品绝大部分为虚拟环境下的虚拟产品交易,如果出售金融产品的机构没有严格按照规定评估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或者对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不足,则金融消费者难以
34、判断金融产品的风险和有可能产生的损失。【2】中国目前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立法上远远滞后于迅猛发展的金融消费市场。一是缺乏高阶的上位法,使得监管部门不得不依靠自身的部门规章制度与行政法规实施监管,在实行中往往由于与其他部门法规冲突或效力不足而无法有效监管;而“一行三会”的各种法规也导致政出多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这种吃力不讨好的领域,往往互相推卸责任,无人负责。另一个则是消费者本身对法律的不信任,使得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时,经常采取信访甚至聚众闹事的行为来维权,进一步削弱了法律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能力。【3】因此当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而遭到损失时,就会面临认定损失责任的多重问题:是否出于自己缺乏
35、专业知识与经验而产生的不谨慎行为,金融机构是否明确尽到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这样的法例规定下的告知与披露义务,正确评估并通报客户的风险承担水平。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殷红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这一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对于责任界定的判定逻辑与标准。在这一案例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对殷红作出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认定其风险承受程度为平衡型,购买风险等级在3R与3R以下的产品。殷红购买了80万该行代销的基金,赎回时约亏损36万元。随后殷红因理财产品发生亏损,要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赔偿而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
36、州东新支行清楚殷红的投资风险承受程度为平衡型,只能购买风险等级在3R与3R以下的产品,但本案涉及推荐产品均为5R等级,超出殷红的投资风险承受程度,尽管银行在形式上做出风险警示,但仍未履行正确评估与适当推荐的义务。因此殷红的亏损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不正确评估与不当推介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同是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殷红对自身的投资能力与风险承受能力没有正确认识,盲目买入涉案产品,本身存在过错。因此交通银行有赔偿殷红损失的本金的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尽管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认为殷红的风险承担能力属于平衡型,但从2015年到2
37、023年间,殷红不断投资5R级理财产品并获利,说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断增强,推介其购买5R级产品是合理的。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银行进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二审判决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在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中,因涉及理财的专业性及信息的不对称性,使得金融机构在向客户推介产品时,需要对客户的风险能力作出评定,使得客户选择适合自己的理财产品。本案中,交通银行东新支行在明知殷红的投资风险承受能力为平衡级,只适合购买3R级及以下产品的情况下,仍向殷红推荐了超过超出殷红投资风险承受程度的产品,并使殷红产生损失,故应对殷红因此遭受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
38、理得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对于界定金融投资者本身过错,和销售及代销金融理财产品的金融机构是否尽到了明确评估和告知义务上,法院的严格责任界定明显偏向于后者。“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和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2023年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否尽到这一义务,是在诉讼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关键。而对于金融消费者本身或者因为专业知识缺乏及对自身风险能力承担不足,法院选择了很大程度上的宽容与理解,仅驳回了对损失本金产生的利息由银行承担的诉求。从判例结果上看,这一案例体现了法例中对金融机构风险评估义务与保护金融消费者义务的要求。但深入而言,很难断定这一
39、判例可以普遍应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法院判定银行没有尽到风险评估和告知义务的一个关键细节,是理财经理向殷红推荐5R级理财产品时,采取的是微信聊天的方式。而这是一个非常容易堵住的漏洞,只需要在客户购买超过其评估风险等级的理财产品时,让客户签署一份文件,确认银行已经尽到了风险评估和披露理财产品风险的义务,购买这一产品完全出于客户自愿行为,银行在尽到所有义务后不承担因客户的这一决定造成的所有损失。因此,如何确定金融机构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以及如何界定金融消费者做出决定时需承担的责任?对于金融告知说明义务责任的确立,不能仅仅依靠监管部门的各种法规条例,而是要加强内部的行业自律,以及建立完善的外部金融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进行制约。没有任何一种机构在利益面前仅靠自律就能完善,必须加入有效的制约模式。而目前在集体诉讼制度难以推行的状态下,则需要加强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完善投诉渠道,让金融消费者了解合理投诉与维权的正确流程与方法,合理有序的维护自身权益。【4】另一个更为长远的问题,则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教育。不仅仅要教育金融消费者在受到损失时如何利用相关法律法规维权,更重要的是进行金融知识和金融产品的专业知识教育,培养“买者自负”的现代金融理念,提高自身承担风险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5】成熟的金融市场需要成熟的金融消费者,中国仍然需要时间等待两者走向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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