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缓起诉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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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暂缓起诉制度 (一)“宽严相济”与暂缓起诉的关系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实现了马克思主义的辩正法思想和司法正义理念之间的整合,其内容涵盖了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互补,宽严和谐,而非厚此薄彼,此消彼长。它继承和发扬了中国传统优秀法律文化中“宽猛相济”的合理成分,如春秋战国时期郑国子产执政就实行了“宽猛相济”的政策,而且孔子对此做法也曾予以高度的评价:“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事以和”。同时也在肯定程度上汲取了20世纪60年月国外实行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理论中的积极因素,所谓“轻轻”就是指对稍微犯罪,譬如初偶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惩罚更轻,而“重重”是指对恐惧犯罪、严峻侵害公民人身
2、财产权利以及一些经济犯罪则更多更长期的适用监禁刑。目前刑事诉讼中暂缓起诉的试行、人民监视员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程序安排、以及快速办理稍微刑事案件等等都是刑事司法领域对“宽严相济”政策的回应。 暂缓起诉又称“附条件不起诉”(其源于德国和日本),它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临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肯定期限内履行肯定的义务,检察机关依据其履行义务的状况及悔罪的表现再打算是否对其提起公诉。暂缓起诉打算做出后,其诉讼程序并未终结,而是始终处于开启状态,它只是检察机关将公诉权附条件的予以临时搁置的一种自由裁量权而已,它具有权力行使的专属性、适用对象的特别性、附条件性以及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等特点。
3、而一般的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打算之后,诉讼程序即告终止,检察机关假如没有正值的理由是不能撤销该打算的。 “宽严相济”政策为暂缓起诉供应了政策根底,为暂缓起诉走向标准化、制度化供应了条件。而暂缓起诉又是“宽严相济”政策在刑事司法领域详细化中的一项应有内容,其将犯罪行为进展了非犯罪化处理,它“宽”的有理,“宽”的有度。它不仅节省了社会诉讼资源,更主要的是改善了犯罪嫌疑人重返社会的条件,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削减不和谐因素,促进了刑事司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并行不悖和有机统一。 (二)目前暂缓起诉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的处理结果只规定了撤案、起诉和不起诉等处理方式,而没有暂缓起
4、诉之说,因此,在没有权威性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政策的支撑下适用暂缓起诉就有“违法试验”之嫌。从前在局部地方检察机关试行暂缓起诉都只是自发兴起的,详细做法上也是各行其是,他们所制定的实施细则都特别的浅薄和粗糙,具有很大的随便性,仅就适用对象上就有好几种标准,如:(1)符合肯定条件的未成年人;(2)犯罪情节稍微的犯罪嫌疑人;(3)情节稍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和单位。但随着实践操作的不断深入开展,各地在适用暂缓起诉处理方式时更显慎重化和实际化,详细工作不断细化,操作性也不断加强,其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在肯定程度上更胜刑事惩罚。如前不久湖南省某县就三名因受人唆使而涉嫌抢劫的马上毕业的高中生试用了暂缓起诉,
5、这种人性化操作在社会上得到了全都赞许。目前,暂缓起诉虽然有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与丰富的实践阅历根底,但是要使其具有完整的可操作性并作为一种制度方式存在,只有将其纳入到刑事诉讼法当中,用权威的法律条款将其固定下来,完毕其目前的“游离”状态,才是真正解决其存在和适用问题的根本。 (三)适用暂缓起诉需解决的问题 暂缓起诉的性质如何界定 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中自由裁量权在空间上的延长,而且是两端开启式的,在不同的状况下它会择一端予以封闭,即或提起公诉,或终结诉讼程序,即最终处理结果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那它是否侵害法院的定罪权呢?其实,我们将暂缓起诉置于起诉和不起诉之间,将其
6、作为二者的过渡,那么其性质就特别的明显,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是以有罪认定为根底的,而这种认定它只是程序意义上的,它跟法院实体上的有罪认定是不同的,二者之间完全是程序和实体之间的区分。 2、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 暂缓起诉的起源国德国就在其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临时不予起诉”。即暂缓起诉只适用于轻罪,对重罪不予适用。这是国外暂缓起诉制度的例行做法。我国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区分重罪和轻罪,但理论上却习惯性的把最高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称之为轻罪,其他的则都作为重罪。目前检察机关在适用暂缓起诉时一般都将对象局限于学生犯罪领域,或适用于未成年的中学生,或将对象扩
7、展到在校大学生。其实,暂缓起诉适用于学生是一种仅以“人”为标准予以法外施恩的畸外形态,它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公平,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之原则。对于未成年学生犯罪,假如罪行稍微的,可以按着法律规定的特别爱护制度作不起诉处理。而在校的大学生一般都是对自己的行为能负完全刑事责任的成年人,假如仅由于他们是大学生而予以“网开一面”的话,那完全是对法律神圣尊严的亵渎。因此,我们在确定暂缓起诉的对象时,除了借鉴国外的以“罪”为底线标准,即只适用于应当判处最高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行为,还应结合本国实际状况适当考虑“人”的因素,如犯罪行为人本人的有关事项(如年龄、性格、成长环境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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