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证据的程序法定位——技术、经济视角的法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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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数字证据的程序法定位技术、经济视角的法律分析 中原有的视听资料。但我们认为,这些定义中不仅所使用的“电子”一词不妥,而且所下定义亦为不妥,理由如下:第一,将电子证据或者计算机证据定性为电磁记录物未免过于狭隘。虽然数字设备的整个运作过程一般由电子技术操控,各个构件以及构件相互之间以电子运动来进展信息传输,但是仍旧不行以认为该种证据即为自电子运动过程中得到的资料。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2(5)中规定:“电子(electronic),是指含有电子的、数据的、磁性的、光学的、电磁的或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扩大解释了电子的语词内涵,使用各种不同的技术载体来表达扩大的电子语义,已经失去了“电子”一词的原义,
2、原本意义上的电子只是其使用的“电子”概念中的一种技术而已,从而能够涵盖大多数此类证据。不过,既然如此,还不如直接使用能够涵盖这些技术特性的“数字”概念,在工具价值方面更有可取之处。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解释中之所以实行“电子”,“由于信息为计算机或类似设备所记录或存储”,但这个理由并不充分。并且接下来又成认有些数字信息(digitalinformation)未涵盖于本法,由于有其他的法律进展调整。其次,电子证据概念不能提醒此类证据的本质特征。电子运动只是数字化运算的手段,而非本质,并且也并不是全部数字设备的运算全都实行电子运动手段。进展数字化运算的计算机设备及其他数字设备的共同之处在于这些设备的
3、运算均实行数字化方式,而非在于均实行电子运动手段。第三,不管是将视听资料这种已存的证据类型纳入电子证据中,还是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中,都会致使“电子证据”与我国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相混淆,而此类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据的本质共性并不一样。视听资料主要为录音、录像资料,其信息的存储以及传输等也都实行电子运动手段。录音、录像实行模拟信号方式,其波形连续;而在计算机等数字设备中,以不同的二进制数字组合代表不同的脉冲,表达不同信号,信息的存储、传输实行数字信号,其波形离散、不连续。二者的实现、表现、存储、转化都不一样。传统的电话、电视、录音、录像等都实行模拟信号进展通讯,这是视听资料的共性,而计算机与网
4、络信息技术则实行数字化方式通信,这是数字化运算中生成的证据的共性,两者不同,不应混淆。 可见,狭义上的电子证据在外延上只能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局部证据,失之过狭;广义上的电子证据的确能够在外延上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证据,但却失之过宽,如将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这两种差异极大的证据容于同一种证据类型中,将不得不针对两种证据进展规章的制定,从而导致同种证据类型的证据规章不相统一,很难建立起一个和谐全都的体系。(二)数字证据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我们认为,数字证据就是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状况的资料。这里使用的“数字”(digital,digitspl.)与日常用语中
5、的“数字”语义并不一样,虽并不如“电子”更为人们熟识和简单理解,但重要的是依据科学的需要和借助于特地术语的表达,使用科学的概念来清楚地定义相关事物,况且“数字”概念在现今信息时代也并不是一个新概念,早已为人们广泛承受和使用。现代计算机与数字化理论认为,数是对世界真实和完全的反映,是一种客观存在。人类基因组的破译说明,甚至代表人类文明最高成就的人自身也可以数字化。6来势汹涌的全球信息化潮流实际上就是对事物的数字化(digitalization)处理过程,区分于纸质信件、电话、传真等传统信息沟通方式,这种采纳新的信息处理、存储、传输的数字方式在现代社会包括日常交往与商业贸易中逐步建立其不行替代的地
6、位。毋庸置疑的是,数字技术还会不断地进展,因此在进展法律调整之时就更不能限定所使用的技术与存储的介质,从而在法律上为技术的进展留存一个宽松的空间。1.数字证据有其数字技术性。信息数字化处理过程中,数字技术设备以“0“与“1“二进制代码进展数值运算与规律运算,全部的输入都转换为机器可直接读写而人并不能直接读写的“0“、“1“代码在数字技术设备中进展运算,然后再将运算结果转换为人可读的输出。数字证据以数字化为根底,以数字化作为区分于其他证据类型的根本特征。数字证据具有依靠性,其生成、存储、输出等都需借助于数字化硬件与软件设备;具有准确性,数字证据能精确地再现事实;具有易篡改性,数字化技术特性打算了
7、数字资料可以便利地进展修正、补充,但这些优点在数字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成为缺点,使其极易被篡改或销毁,从而降低了数字证据的牢靠性,这个特点也打算了在对数字证据进展规章的制定时应当切实保障其真实性。SWGDE(ScientificWorkingGrouponDigitalEvidence)与IODE(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onDigitalalvidence)在1999年在伦敦举办的旨在为各国供应数字证据交换规章的会议IHCFC(InternationalHi-TechCrimeandForensicsConference)上提交了一份名为数字证据:标准与原则的报告,对
8、数字证据从技术方面进展了定义,“数字证据是指以数字形式存储或传输的信息或资料”,7在接下来的规章中则重点阐述了如何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展保障。2.数字证据有其外延广泛性。数字证据概念在外延上既可以容纳目前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全部证据,又具有前瞻性,可以容纳以后随着技术与社会进展而消失的此类证据。数字证据可以产生于电子商务中,也可以产生于平常的日常关系中,表现为电子邮件、机器存储的交易记录、计算机中的文件、数码摄影机中存储的图片等。从美国FBI目前的犯罪执法中可以看到,现在专家越来越喜爱用数字技术对一些其他证据进展处理,例如用AvidXpress视频编辑系统、Dtective图像增加处理软件对取得的
9、录像进展处理,并且这种处理也往往得到法庭的成认。这种对原始证据进展数字技术加工后形成的证据也可看作是一种传来数字证据,即形成了一种证据类型向另一种证据类型的转化,例如对我国视听资料中的录音、录像进展数字处理后可以认为是数字证据,适用数字证据规章。这一点很重要,由于不同的证据类型往往适用不同的证据规章,从而在真实性等方面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数字证据一般有两种存在形式:一是机器中存储的机器可读资料,二是通过输出设备输出的人可读资料,如显示设备显示出来或者打印设备打印出来的资料。前种作为数字证据毫无疑问,而后者从外表看来好像可以认定为书证。其实,此种人可读的输出资料仍旧属于数字证据,由于这些资料来源
10、于数字化设备,是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取得的,其产生完全依靠于前者,人可读的资料是由机器可读的资料经过一个转化过程而取得的,两种资料在内容上保持了全都性,具有同质性,只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后者的真实性依靠 于前者,在如何确保真实性、合法性等规章上,应适用数字证据的规章,却不行以由于其表现为传统的纸面形式就认为是书证,从而适用书证规章。 二、将数字证据纳入我国证据体系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数字技术推动消失的社会经济关系提出新的要求,表达于法律之上,在实体法上表现为,要求更新确认这种新技术指示的新类型社会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程序法上表现为,当这种社会关系的当事人因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存在与
11、之相适应的相关程序,或者对已有程序进展完善,能够满意这种纠纷不同以往而与其技术特征相适应的要求。而在程序法证据制度上的一个根本表现就是,要求数字化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些数据资料等能够纳入到证据体系中,得到证据规章的认可,能够被法庭承受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虽然数字证据并不单纯只是在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其还可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产生(注:以数字化设备为根底而生成的数字形式读写的证据均可认为是数字证据,其可以为民事程序法上的证据,也可以为刑事、行政程序法上的证据。不过,在现阶段,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的这类证据的数量多于其他类型社会关系,但不行以认为数字证据即为电子商务中产生的证据,例如内部局域网、个人计算
12、机存储的资料也可成为数字证据。),但数字证据问题主要是出于电子商务的飞速进展而提出。出于电子商务交易追求交易的快速便捷、无纸化(paperlesstrading)流程,在许多交易过程中很少有甚至根本就没有任何纸质文件消失,电子商务交易中所存在的与交易相关的资料可能完全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计算机等存储设备中。一旦产生纠纷,假如在程序法上不成认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当事人将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权利主见,无法得到法律救济,商人对电子交易就难以产生依靠感,不利于电子商务的进展。自20世纪90年月起,EDI数据交换方式便以其便捷、高效、精确而备受青睐。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对电子商务等进展大量的立法工作,欧
13、美各国在实体上早已成认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申报纳税与以信件、电报、传真等传统方式具有一样效力,在程序法上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章通过重申现行判例和成文法的形式确定了数据电文无论是人工做成的还是计算机自动录入的都可作为诉讼证据。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程序中,文书内容只要符合法庭规章就可被承受成为证明任何事实的证据,而不管文书的形式如何。8在1988年修正治安与刑事证据法(ThePoliceandCriminalEvidenceAct)也作出了类型的规定。加拿大通过R.V.McMullen(Ont.C.A.,1979)一案确立了新证据在一般法上的相关规章。联合国
14、贸法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纳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又成认了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并且认为,在肯定状况下数据电文满意了对原件的要求,在诉讼中不得否认其为原件而拒绝承受为证据。这些规定运用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equivalent),认为只要与传统方式具有一样的功能,即可认定为具有同等效力。我国也与这一国际立法趋势相靠拢,例如我国新修订的海关法中规定了电子数据报关方式。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在合同法中已成认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成认其符合法律对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要使实体法的修改有实际意义,就必需设定相
15、应的程序规章,使得以实体规定为依据,在诉讼中寻求救济时具有程序法根底,否则实体法上的修改不啻一纸空文。纵观证据法的进展历程,各种证据类型是在随着经济社会的进展中渐渐得到法律成认的,目前作为主要证据形态的纸质文件经受很长的时间方得到法律认可,视听资料也经受了类似的过程。电子技术在20世纪大行其道,导致证据法上承受了电子资料的证据效力,而数字技术在20世纪末便开头获得了极大进步,对经济与社会有着深远影响,在新世纪之初所取得的进展与对社会进展的促进作用有目共睹。虽然法院尚未正式使用数字技术形成的数字证据,但法院却早已开头使用数字技术便利案件的处理,虽然不能确定数字技术会否在某一天取代电子技术,但却能
16、确定数字技术必将抢占电子技术所占据的社会份额,其对社会的影响必将超越电子技术。任何一种技术新消失时都会有其欠缺之处,但正如电子资料最终成为证据法上的证据类型一样,不能由于数字证据在目前所具有的脆弱性等消极因素而拒绝直面技术的进展、社会的进步,对于消极方面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来加以调整,保障其在诉讼中的可采性,从而扬长避短,在程序法上充分发挥数字技术的作用。在法律上成认数字证据的可行性就在于法律能否将数字证据容纳进去,与法律的价值理念不相冲突,并可与原有的法律规定相协调,重新建立的规章与原有的体系也并不冲突。各国在证据立法上有三种模式:一是自由式,原则上不限制全部出示的有关证据;二是开列清单式,明确
17、列举可作为证据的种类,此为我国所采;三是英美判例法证据模式。成认数字证据,在我国诉讼法中并不存在不行逾越的障碍,我国并不存在英美判例法国家由判例中长期以来形成的例如“最正确证据规章”与“传闻规章”的束缚,以至于出于与根本性原则不相符合而使程序法容纳数字证据大费周折(注:英美判例法中,在这两项原则的制约下,起初由计算机数字设备中取得的资料并不能够成为诉讼中有效的证据,但是法官通过扩大解释一些本已存在的例外性规定,使这些资料成为法庭可以承受的证据。对此,可参见沈达明:比拟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我国诉讼法对证据实行列举式的规定,只要立法将新的证据类型予以确认,即可使之成为合法的
18、证据,可以在诉讼中有效使用。将原有一些规章进展重新阐释或者进展规章的另行制定,即可建立起数字证据制度。法律是个不断进化、进展的而不是僵化的封闭体系,在有完善的必要时,或者修改立法,或者在未修改前对这种新证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扩大解释,予以诉讼上的许可也是合理的,既符合立法者意图,也不违反我国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在我国法律上是可行的。三、数字证据影响证据体系由上所述,我国应成认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资料的证据力,数字证据要想在诉讼中具有可采性,得到有效使用,首先应在法律上得到认可。对于以列举方式来进展证据分类的立法而言,一般是先确认合法的证据类型,将证据分类,然后将资料归入到确认的证据类型中去,
19、形成一个证据体系。我国现有的民事、行政、刑事证据体系都由各自的证据类型与相应的证据规章组合而成(注:三大程序法的证据类型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同时,行政诉讼法中还有一种现场笔录,刑事诉讼法中还有一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白,实际上,主要证据类型根本一样,不同之处产生的缘由是不同程序在操作层面有不同的状况。)。确认数字证据,将之纳入到程序法证据体系中,自然会对原有证据体系产生影响:首先,要在程序法上成认其合法性,具有可采性;其次,应确定其证据类型; 再次,需制定数字证据规章。这就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是否可以扩大解释原有概念,将数字证据包
20、含于原有体系之中,从而保持原有体系与规章的稳定性;二是假如扩大解释并缺乏以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而应将之视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纳入到证据体系中,那么如何设定相应的证据规章。 (一)数字证据应成为新证据类型数字证据并非以其物理状态,而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与我国程序法中现有证据类型中的物证等并不一样,而与视听资料与书证特别相像,因此关于数字证据类型的问题主要是围绕应将数字证据归于视听资料、书证中,还是应当独立出来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绽开,这三种观点都有其支持者。所以应当对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书证的关系进展比拟,从而分析数字证据是应当划归原有证据类型之中,还是应当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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