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宣讲13862.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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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目的目的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2、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保证生产经营正常进行的相关活动。第三条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要求,实行属地管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一岗双责分级负责、一岗双责,建立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社会监督的机制,推动安全发展。第四条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
3、安全生产的责责任主体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保障体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4、,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村村(居居)民委员会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做好安全生产宣传、信息报送等工作。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5、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相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他行业和领域主管部门其他行业和领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本行业和领域的行业规划、行政许可等职责,从产业政策、法规标准等方面依法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本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七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规范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健全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信息公开、信用评定等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
6、方式,委托符合标准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第八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文化安全文化建设,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开展安全技能培训和事故警示教育等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第九条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安全技术、推进安全文化建设以及职业健康工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
7、节第一节 一般规定一般规定 第十条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条件:(一)有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生产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要求;(三)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相关资格;(五)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有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
8、措施;(七)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有利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并根据需要制定、执行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行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第
9、十二条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安全生产责任制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实施;(四)督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六)
10、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11、人员。其中,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且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在作出任免决定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
12、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保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安全生产岗位津贴、安全风险奖励。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与职业健康职业健康工作相结合,统筹安排,同步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落实各项防治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和定期职业卫生培训,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告知职业健康风险,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计划,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并建立教育培训档案,保证其掌握岗位所需安全知识、操作技能和
13、职业健康防护措施。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信息档案信息档案,完整、如实记载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资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业健康管理、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等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安全设施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产和使用。
1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二)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重大危险源源采取下列措施:(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并登记建档;(二)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确保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
15、行;(三)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状态进行评估;(四)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风险告知牌,标明应急措施等;(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报告。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故隐患排查制度,完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化、数字化标准化、数字化体系,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加强对高风险设备、工艺、场所、物品和岗位的风险辨识防控,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
16、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估,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场所之间、场所内部区域之间以及与周边的距离距离符合安全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对安全安全距离距离标准予以明确,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不得批准建设。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和使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安
17、全生产管理责任,并指定专人进行协调和安全检查。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临近输油(气)管道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构)筑物拆除、装卸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履行下列现场安全管理职责现场安全管理职责:(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以及作业人员的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要求;(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管理;(三)进行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向作业人员书面说明危险因素、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四)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人员。生
18、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出租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安全生产工作;(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承包方、承租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承包方、承租方应当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发包方、出租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
19、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投保其他商业保险。第二节第二节 特别规定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航空航天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总监制度安全总监制度。安全总监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有权拒绝执行影响安全生产、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决定,有权制止违章生产、冒险作业的指令。对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总监有权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
20、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干涉其依法履行职责。安全总监应当掌握本单位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知识和管理水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实行负责人作业现场带班制度负责人作业现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督促现场 作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出现险情时,应当立即下达停产或者停止作业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粉尘爆炸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作业场所符合标准要求,
21、禁止设置在违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达标厂房和居民区内;(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防尘、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配备防水防潮设施;(三)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禁止从业人员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四)除尘系统停止运行或者粉尘超标时,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淘汰煤矿落后产能淘汰煤矿落后产能,引导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有序退出。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保障机制,采取措施预防瓦斯、煤尘、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应当合合理布局理布局,严格核
22、准程序。非煤矿山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开采规模和服务年限、不能保证安全距离以及不符合开采条件的,不得予以核准。非煤矿山新设采矿权和调整矿区范围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联合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非煤矿山存在下列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隐患隐患的,应当立即停产整顿,消除隐患:(一)使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工艺、设备和材料的;(二)露天矿山未按照规定自上而下分台阶(层)开采,或者与周边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三)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未采用双回路、双电源供电,或者未建立符合规定机械通风系统的;(四)地下矿山生产系统、生产水平(中段)和分层无两个独立安全出口的;(五)大面积采空区
23、或者较大滑坡体未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的;(六)与煤共(伴)生矿山未采取防治瓦斯、煤尘爆炸等措施的,石油(天然气)开采未采取防止井喷、爆炸、中毒、气象灾害等措施的;(七)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非煤矿山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关闭:(一)以采代探或者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的;(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停产整顿,或者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三)资源枯竭或者存在大面积采空区无安全保障的;(四)发生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责任事故的;(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尾矿库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
24、标准的规定。尾矿库库址应当根据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等情况合理确定。饮用水水源地、人员聚集区等安全范围内,不得核准建设尾矿库。尾矿库的排洪设施、调洪库容等应当满足设计要求,三等以上尾矿库应当安装实时监测装置。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排放尾矿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无生产经营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闭库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明确闭库后管理单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并实行项目负责人质
25、量终身责任追究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规压缩工程工期,不得降低安全标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和重大危险源、高风险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安全距离安全距离的规定。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已建成或者在建的,应当逐步迁出或者转产。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和地下电缆通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危险化学品园区内建设;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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