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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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省交通运输厅等十四部门关于促进和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交运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座以下的小型汽车。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
2、作。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适度发展。市、县(市)统计调查部门根据需要对出租汽车营运状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将调查数据向社会公布。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统计调查部门调查统计情况,并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后,制定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3、安全营运、规范服务。鼓励、引导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公司化管理。引导建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技术和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经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为年,从取得经营权之日起计算。本办法施行前经许可营运的出租汽车,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经营者并实行经营权登记制,其经营权使用期限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通过招投标等公开、公平的
4、方式确定经营者,实行以产权为核心的公司化经营。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应当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营运。第八条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单车核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取得经营权后个月内未将车辆投入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有效期内,可以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经营权剩余期限结转给新车。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予以优先许可:(一)在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期间,无重大运输安全
5、责任事故;(二)在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期间,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三)在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期间,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四)按照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其经营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经营权期满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二)经营者终止经营的;(三)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依法吊销车辆运营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企业实行委托管理,双方应当签订统一格式的管理服务合同,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合同文本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工商部门
6、监制。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暂停、终止营运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营运前日内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后日内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减少出租汽车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第十三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二)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型,并喷涂统一规定的颜色、图案;(三)按照规定安装标志顶灯,设置空车待租等营运标志;(四)在车辆规定部位贴挂营运价格标准、监
7、督电话号码,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五)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不得私自拆卸与安装;(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第十五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管理办法由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遇有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二)在核定区域
8、内从事出租汽车营运,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营运,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三)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四)与驾驶员等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五)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强对公司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确保道路运输安全;(六)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按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和有关信息;(七)公布服务电话,并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八)不得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收取营运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
9、;(九)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十)未经许可不得利用出租汽车悬挂、喷印和粘贴车身广告或其它标志标识;(十一)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并落实下列治安责任:(一)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三)加强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四)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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