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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调解协议书(共4篇)篇:民事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协议书甲方:周,男,汉族,身份证:家庭住址:县乡村村民组乙方:周,男,汉族,身份证:家庭住址:县乡村村民组协议事由:农历二一四年五月初四下午,甲方与乙方说话不投机发生争执,甲方动手撕打乙方,导致乙方受伤。为了彻底圆满解决此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愿意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住院所花的一切医药费用和其它各项费用共计:元。二、今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及亲属都不得再以此事为由找对方纠缠闹事,不得指桑骂槐和指鸡骂狗,更不能无中生有、故意制造事端和胡搅蛮缠,做到相互尊重和相互理解,遇事冷静,积极解决,否则,公安机关将依法从重从严对其处理。甲方
2、一次性赔偿乙方所有费用后,双方签字,乙方不再以此事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如乙方再追究甲方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四、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派出所及村各存档一份,由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画押后于即日起生效。甲方:乙方:调解人:年月日第2篇:民事调解协议书甲方:乙方:XX年4月4日,甲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bhr死亡。XX年4月14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据了靖公字(XX)第0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鉴于甲乙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无异议的前提之下,经双方协商,现就甲乙双方补偿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
3、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生活救助等所有赔偿项目共计贰拾万元(XX00)。二、本协议的签订即视为甲乙双方达成互谅互解协议。乙方承诺将不再以任何理由或名义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控告申诉或干扰影响甲方正常工作和生活。三、本协议的签订即视为乙方放弃追究甲方刑事和行政和民事责任,也可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从轻、减轻或撤销案件或判处缓刑的充分依据。四、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尽快将受害人尸体埋葬。五、任何违返本协议的行为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即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六、附则:本协议自双方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条款系签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事调解协议书()字第号申请人
4、:(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明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引起争议,申请人于年月日向本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写明协议的内容,并应当注意履行顺序和可执行性)上述协议经本委审查,予以确认。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戴
5、秋风,女,1963年4月25日生,2012年5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法定代理人:彭娟,女,1985年8月25日生,系以上两位受害人之女。彭敏,男,1984年3月21日生,系以上两位受害人之子。肇事人:郭先刚,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汉寿县坡头镇陈家湾村。法定代理人:李淑先,女,1953年7月16日生,系肇事人之母。肇事人郭先刚在2012年5月11日晚九点左右对彭跃进,戴秋风及孙子三人所驾的两轮摩托进行相撞,造成彭跃进、戴秋风俩人死亡。现肇事人郭先刚被关在押,双方的法定代理人在镇政府多次主持调解下就人身死亡赔偿事宜进行了充分的协商,现双方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肇事人郭先刚对受害人彭跃进、戴秋风的死亡赔偿所有各项损失费贰拾陆万元(其中含车辆交强险赔偿11万,郭先刚交付现金壹拾伍万元)。郭先刚在彭家办丧事时已赔偿了人民币叁万元,余下壹拾贰万元在签本协议时已经付清。二、双方达成协议签字后,受害人的子女表示对肇事人郭先刚予以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在对郭先刚作出刑事判决时予以最大限度从轻处罚。并由彭娟、彭敏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谅解书。三、镇党委、政府考虑受害方家庭条件及其特殊,由镇政府出面,衔接相关部门解决陆万元(即不再从交强险中扣除县已垫付的陆万元现金)。四、协议签字后,受害人的子女彭娟、彭敏不再向人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讼诉赔偿。五、该协议签字生效,双方放弃,一切再议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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