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企业档案管理制度企业档案室管理制度(9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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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企业档案管理制度企业档案室管理制度(9篇)小企业档案治理制度 企业档案室治理制度篇一 其次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治理会计档案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展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四条 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共同制定全国统一的会计档案工作制度,对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视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治理部门治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档案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
2、内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视和指导。 第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治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治理制度,实行牢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档案治理机构)负责治理本单位的会计档案。单位也可以托付具备档案治理条件的机构代为治理会计档案。 第六条 以下会计资料应当进展归档: (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帮助性账簿; (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
3、余额调整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第七条 单位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治理会计档案。 第八条 同时满意以下条件的,单位内部形成的属于归档范围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仅以电子形式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一)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来源真实有效,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和传输; (二)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精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资料,能够输出符合国家标准归档格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 (三)使用的电子档案治理系统能够
4、有效接收、治理、利用电子会计档案,符合电子档案的长期保管要求,并建立了电子会计档案与相关联的其他纸质会计档案的检索关系; (四)实行有效措施,防止电子会计档案被篡改; (五)建立电子会计档案备份制度,能够有效防范自然灾难、意外事故和人为破坏的影响; (六)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不属于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 第九条 满意本方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单位从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资料附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第十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会计治理机构)根据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负责定期将应当归档的会
5、计资料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第十一条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单位会计治理机构临时保管一年,再移交单位档案治理机构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应当经单位档案治理机构同意。 单位会计治理机构临时保管会计档案最长不超过三年。临时保管期间,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国家档案治理的有关规定,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十二条 单位会计治理机构在办理睬计档案移交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根据国家档案治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纸质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保持原卷的封装。电子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且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档案治理的有关规定。特
6、别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 单位档案治理机构接收电子会计档案时,应当对电子会计档案的精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进展检测,符合要求的才能接收。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严格根据相关制度利用会计档案,在进展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时履行登记手续,严禁篡改和损坏。 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需借出的,应当严格根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会计档案借用单位应当妥当保管和利用借入的会计档案,确保借入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 第十四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
7、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十五条 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原则上应当根据本方法附表执行,本方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 单位会计档案的详细名称如有同本方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应当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展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仍需连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 第十七条 会计档案鉴定工作应当由单位档案治理机构牵头,组织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机构或人员共同进展。 第十八条 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当根据以下程序销毁: (一)单位档案治理机构
8、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拟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和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档案治理机构负责人、会计治理机构负责人、档案治理机构经办人、会计治理机构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单位档案治理机构负责组织会计档案销毁工作,并与会计治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监销人在会计档案销毁前,应当根据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进展清点核对;在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并由单位档案治理机构、会计治理机构和信息系统治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第十九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
9、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应当单独抽出立卷,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 单独抽出立卷或转存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其次十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缘由而终止的,在终止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根据国家档案治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其次十一条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根据国家档案治理的有关规定处置,各方可以查阅、
10、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根据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承接业务单位保存,并根据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其次十二条 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者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当由原各单位保管。 其次十三条 建立单位在工程建立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需要移交给建立工程承受单位的,应当在办理竣
11、工财务决算后准时移交,并根据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其次十四条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办理睬计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和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根据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有关负责人负责监视。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视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别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档案承受单位应当对保存电子会计档案的载体及其技术环境进展检验,确保所接收电子会计档
12、案的精确、完整、可用和安全。 其次十五条 单位的会计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寄运或者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次十六条 单位托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在签订的书面托付合同中,明确会计档案的治理要求及相应责任。 其次十七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治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惩罚。 其次十八条 预算、规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治理规定,不适用本方法。 其次十九条 不具备设立档案机构或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条件的单位和依法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其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参照本方法
13、执行。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治理部门,新疆生产建立兵团财务局、档案局,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据本方法制定详细实施方法。 第三十一条 本方法由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公布的会计档案治理方法(财会字199832号)同时废止。 附表:1.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2.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税收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小企业档案治理制度 企业档案室治理制度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档案工作,
14、推动机关档案科学、标准治理,丰富国家档案资源,为各项工作供应有效效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关档案,是指机关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查考、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机关档案工作是档案工作开展的根底,是国家档案事业的重要组成局部。 机关档案工作是机关不行缺少的根底性工作,是推动依法行政、促进科学决策、提高治理水平的必要条件,是爱护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维护机关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四条 机关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治理。 国家档案行政治理部门负责全国机关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15、、统一制度,负责中心和国家机关档案工作的监视、指导和检查。地方档案行政治理部门在上级档案行政治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档案工作的统筹协调、制度建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档案工作的监视、指导和检查。 档案行政治理部门履行检查职责时,以进入相关场所检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等方式开展。 中心、地方专业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本专业的治理体制,在档案行政治理部门指导下对本系统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展监视、指导。中心、地方专业主管机关进展监视、指导时,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治理原则。 第五条 机关的全部档案应当集中、统一治理。 机关档案治理应当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便于检
16、索、利用和开发。 第六条 机关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整体规划、年度工作规划和考核体系,与业务工作同步部署、同步实施、同步进展。 档案工作所需的根底设施配备和维护经费,档案日常治理工作经费,档案信 息化建立经费,档案宣传、培训等其他经费应当列入机关年度财政预算。 其次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机关应当建立由分管档案工作的单位负责人、办公厅(室)(或担当该职能的其他综合办事机构,下同)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档案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机关、本系统档案工作重大事务和重要事项。 第八条 机关应当按规定设立档案工作机构。不具备档案工作机构设立条件的机关,应当指定档案工作负责部门。档案
17、工作负责部门的名称应当反映档案工作属性。 经同级档案行政治理部门同意,办公地点相对集中且条件成熟的县级或形成档案数量较少的多个机关可以成立联合档案工作机构,对相应机关的档案进展集中治理。 第九条 机关档案工作机构或档案工作负责部门(以下简称机关档案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量相匹配的专职档案工作人员,详细担当机关档案业务工作。机关文书或业务部门应当指定人员,担当相应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机关应当建立以机关档案部门为中心,由相关人员组成的机关档案工作网络。 县级或形成档案数量较少的机关可以综合考虑工作量等状况,配备适当数量的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十条 机关档案工作的根本任务是: (
18、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将标准本单位、本系统档案治理的根本制度报档案行政治理部门备案;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档案工作进展规划或规划; (三)对机关各种文件材料的形成、积存和归档工作进展监视和指导,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展监视和指导; (四)负责治理机关的全部档案并供应利用,帮助做好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五)负责机关档案信息化工作并统筹机关及所属机构档案信息一体化工作,推动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和电子文件、电子档案标准治理; (六)承受档案行政治理部门监视、指导和检查,执行年度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七)负责组织档案业务沟通和
19、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开展档案宣传、教育活动; (八)对档案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部门或个人,向机关提出表彰嘉奖建议;对违反档案治理要求的部门或个人,向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机关通过政府购置效劳方式帮助实现档案工作根本任务的,应当严格限定社会化效劳范围,严格审核效劳供方的信息安全保障力量和业务资质,并承受档案行政治理部门监视、指导和检查。 机关档案业务社会化效劳限于档案整理、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纸质档案数字复制件全文识别、电子档案治理技术支持等帮助性工作。社会化效劳应当符合档案效劳外包工作标准(da/t68)规定。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为机关正式在编人员,且政治牢靠、遵纪守法、忠于职守
20、,具备胜任岗位要求的工作力量。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熟识机关工作,具备档案治理、信息治理等相关学问背景,并定期参与业务培训。 不具备前述学问背景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经过相关专业学问和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岗位或退休的,应当在离岗前办好交接手续。涉密档案工作人员的调离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根底设施 第十四条 机关应当分别设置档案办公用房、整理用房、阅览用房和档案库房,并依据工作需要设置展览用房、档案数字化用房、效劳器机房等。 档案库房应当依据载体类型分别设置,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据载体类型分区设置。 县级或形成档案数量较少的机关设置库房以外其他档案用房时,可以根据
21、办公、整理、阅览等根本功能分区设置。 第十五条 档案办公用房面积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立标准执行。 阅览用房面积应当满意不同类型档案阅览需求,适应涉密档案与非涉密档案分区阅览的需要。 档案库房面积应当满意机关档案法定存放年限需要,使用面积按(档案存量 年增长量存放年限)60m/万卷(或10万件)测算。档案数量少于2500卷(或25000件)的,档案库房面积按15m测算。 整理用房、展览用房、档案数字化用房、效劳器机房等用房面积应当满意业务开展需要。 第十六条 档案用房宜集中布置,自成一区。 档案办公用房选址应当便于档案库房治理。档案库房选址应当防潮、防火、避开阳光直射,利于档案爱护。 档案库房
22、不应设置在地下或顶层,地处潮湿地区的还不宜设置在首层。档案库房不得毗邻水房、卫生间、食堂(厨房)、变配电室、车库等可能危及档案安全的用房。 第十七条 档案办公用房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办公建筑设计标准(jgj67)规定,整理用房、阅览用房建筑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标准(jgj25)规定。 档案库房内不得设置其他用房和明火设施,不应设置除消防以外的给水点,其他给水排水管道不应穿越库房。档案库房的装具布置、门窗设置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标准(jgj25)规定。 第十八条 档案库房应当依据需要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密闭五节柜、密集架、光盘柜、底图柜等档案装具,不得采纳木质柜、玻璃门柜等装具。档案整理台、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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