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立法的法治理念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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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程序立法的法治理念研究 一、“内政外法”与“外政内法” 1立法目的的不同 在笔者看来,行政不同于本应“保守”的立法与司法,行政应当是“敏锐”的,也因此是讲求效率的,那么有关行政程序的标准性法律文件则不独为实现公正正义而立,其本身也是实现行政高效的必要措施。由于高效不等于“随便”,更不等于“滥权”,对行政行为作出明确的程序性标准同样也是防止“玩忽职守”、“糊涂执法”和“多头干政”、“责任推诿”的根本前提。如此理解行政程序立法的价值目标或许能够实现其与行政执法本身所追求的精神理念之间的价值自洽。 2立法模式的差异 规定以第三章“行政决策程序”、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第五章“特殊行为程序
2、和应急程序”的紧凑体例作为该政府规章中的主要构成局部。结合上文对该规定立法目的的分析,无论是从立法语词的选择上来看,还是从通篇对立法重心的安排上来看,都表达了“内政外法”的剧烈特色。首先,诸如“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这样的概念具有特别明显的政府公共治理学的特点。其次,由决策到执法乃是政府公共治理的根本工作流程,因此,也可以说该规定严格地遵守了以政府公共治理本身为主要调整对象的立法职守。反观试拟稿,以其次章“行政程序主体”、第三章“行政行为”,第四章“行政程序的一般制度”和第五章“特殊行政程序”为立法重心的体例安排模式,不仅有其一般行政法学理论讨论模式的显著特点,同时试拟稿将“行政相对人”作为
3、专节规定于“行政程序主体”一章之中,也可以看出试拟稿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重视,较之于没有特殊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规定更能表达“公正”的价值理念。此外,能够表达试拟稿这一特色的还有其对“行政救济”的专节规定,而规定并未对此作出专节的规定,只在第八章“行政监视”中的最终一条规定了行政救济措施。且其对“行政监视”的称谓和详细的标准内容均主要指向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监视,而于社会监视和民众监视的文本规定寥寥。由此观之,试拟稿更具“外政内法”的法学颜色。 二、“地方阅历”与“大国抱负” 由此反观央地立法之不同价值诉求,或许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初步的结论,即一国之法首重公正,一域之法更重效率。由于这好像正耦合了局部利
4、益同整体利益之间的冲突在立法领域中的绽开。又或许更为可取的价值评判思路在于,公正视域之下的“一国之法”能否宽容及如何宽容各域之“效率”,又效率视野之中的“一域之法”能否体认及如何体认一国之“公正”。或许这又都不对,前一“结论”流于粗率,后一“思路”太过臆想。莫非“求全”就必需“委屈”?莫非“鱼和熊掌”必不行兼得?又或能不能以效率促公正、以公正助效率?或许从对立法目的与立法模式的比拟当中并不能得出立法价值诉求不一的结论,又或许以上的比拟根本不必强求所谓立法价值取舍结论的得出。如此又释放出了一个更大的理论困惑,即我们通常所做的关于立法目的的“比拟”是否具有实践层面的意义?也就在这一连串的“或许”和
5、“对或许的追问”之中,我慢慢看到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同自然法学派和其他哲理法学派在理解法的本质上的根本分野。也因此,笔者临时只能搁置价值论上的争议,以只“记事”而不“纪事”的史家笔法来勾陈地方的特别阅历,期盼实践历史检验之下的真理能够自然而然地为我们呈现出一个大国在法治抱负与现实之间的殊途同归。 1“联合执法”的所指 深入挖掘文本背后的地方行政治理特色是解读“地方阅历”的一个绝佳视角。规定第58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行政治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联合行政执法中的行政执法打算,由参与联合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担当相应的法律责任。”“联合执法”其
6、实是我国行政机关惯常使用的一种执法模式,问题在于这一规定如何能与地方实践产生客观上的对应?以及这种极具地方颜色的规章之治,其学理的依据何在?2023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审议并通过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于202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酝酿多年的“长株潭一体化”设想开头付诸行动。而根据湖南省委、省政府的说法,所谓“长株潭一体化”是指以“总体规划引领、产业进展主导、根底设施支撑”为思路,“根据交通同环、电力同网、金融同城、信息共享、环境同治”的要求,将长沙、株洲、湘潭三市融合成为一个一体化的经济、社会协作进展区域,并以此辐射、带动益阳、娄底、岳阳、常德、衡
7、阳五市大局部地区的经济、最终将其打造为带动整个湖南经济、社会进展的经济进展引擎。2023年11月16日经国务院同意,长沙、株洲、湘潭城市群被批准为“全国资源节省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为“长株潭一体化”的深入建构供应了最为重要的政策支持。作为一个“七山、二水、一分地”的中部农业省份,湘东北以其特有的地理优势成为自古以来带动整个湖南经济进展的龙头区域。比之于其他省市的“扩城”运动,湖南省走的是一条“连城”的道路。较之于“千城一面”的城市进展面貌和社会经济进展模式,这一道路的选择更多地保有了多样化的城市面容。而从政府治理效能来考评这种“连城”治理模式的制度性意义,则不难看出其中
8、的一个重要优势。即比之于“一大块牌子,一大套人马”的单一政府治理模式,这种意在保持各联合城市政府治理机构独立性的联合执法模式,表达了一种对时下流行的“大部委制”的冷静和婉拒。“大部委制”所指本是行政效率低下这一痼疾,然而面对“扩城”之后行政治理事项的膨胀,“大部委制”的建构尽管在形式上简化了机构的数量,但也将面临一个人员扩大的问题。而治理人员的扩大就必定导致人浮于事,甚至推诿卸责等一系列的官僚作风的产生。我们应当反思,形式意义上的政府机构简化就真能治愈实质上的执法效力低下吗?其实,“扩城”之于政府治理的必定性要求就在于政府机构内部人员的扩大,而这种扩大的后果本身就难以避开消失机构臃肿的可能性,
9、而不管这些机构是否已经受到了形式意义上的削减。“精兵简政”的治理学意义在于内部事权的明晰和条令执行的畅达,而不是外表看上去在机构设置上的由多到少。若以科斯的“企业理论”来解读这一政府在治理本钱上的逆境,则可以看出那种由于“扩城”而引发的行政治理人员的膨胀必将导致政府,这种具有公权力属性的“公司”在“组织费用(OrganizationCos)t”上的极大付出。3而“长株潭城市群”的这种进展模式在行政执法上强调相对独立前提下的一体化联动,在平衡独立性和统一性的努力中作出了一种“期盼可能性”意义上的地方性试验,或可在肯定程度上消退“扩城”模式中的行政治理弊端。 2“受托付组织”的意义 比拟两个文本的
10、开放性,较之于试拟稿,规定好像更具开放性。其突出表现在各自对其他行政主体资格的规定上。在规定之其次章的其次节,尽管将“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主体规定为“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好像较之于试拟稿中对其他行政主体的规定(“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更为保守,但察其详细内容,这些主体不仅包括“被授权的组织”,还包括“受托付的组织”(规定第19条)。而试拟稿对其他行政主体的规定则仅限于“被授权的组织”(试拟稿第20条)。对其进展合理的推断,规定中的这一规定有可能使更多的包括社会团体在内的组织适格于公共事务之治理主体。当下,从中心到地方都在提倡社会治理体制和模式的创新,尽管其最初的直接目的只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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