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飞行标准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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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飞行标准司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飞行标准司 编 号:AP-183FS-003 编制部门:民用航空卫生处 下发日期:2001 年 3 月 1 日 批 准 人:饶绍武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 管理程序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 管理程序 目 录 1 总则 2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审查和批准部门 3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 4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 5 监督措施 6 附则 附表:1.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申请表 2.航空人员委任单位代表体检场地、仪器和设备配备标准 3.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申请表 4.飞行标准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管理程序 2
2、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 管理程序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 管理程序 1 总则 1.1 目的依据 1 总则 1.1 目的依据 为规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对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和管理工作,根据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CCAR183FS),制定本程序。1.2 适用范围 1.2 适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审查、委任和对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监督。1.3 相关文件 1.3 相关文件 制定本程序的相关文件有 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
3、CAR67FS 待颁发)。1.4 定义 1.4 定义本程序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1.4.1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是指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主管机构,包括飞行技术、航务和航空卫生管理部门。1.4.2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是指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委任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飞行标准司对航空人员进行体检鉴定工作的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1.4.3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是指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委任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飞行标准司实施航空人员体检鉴定工作的医疗、预防 3 和保健单位或者机构。1.5 数量 1.5 数量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和航空人
4、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的数量,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根据工作需要确定。2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审查和批准部门 2.1 审查部门 2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审查和批准部门 2.1 审查部门 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区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和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2.2 批准部门 2.2 批准部门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负责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批准工作。3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 3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 3.1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的专业项目 3.1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的专业项目 3.1.1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的
5、专业项目分为:(1)主检医师;(2)内科体检医师;(3)外科体检医师;(4)神经精神科体检医师;(5)眼科体检医师;(6)耳鼻咽喉科体检医师;(7)妇科体检医师;(8)其他专科体检医师;3.1.2 本程序 3.1.1(2)至(8)项专业项目称为专科 4 体检医师。3.2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的条件 3.2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的条件 3.2.1 专科体检医师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1)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含)以上学历;(2)熟悉并能公正地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3)具有正确的判断能力和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4)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5)具有医师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
6、;(6)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认可的航空医学培训;(7)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认可的航空体检标准的培训;(8)具有一年以上见习航空人员体检鉴定工作的经历;(9)具有一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临床进修的经历;(10)熟悉与所委任工作有关的最新技术和知识;(11)在所申请委任的专业上具有足够的临床经验和熟练的体检技能;(12)飞行标准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3.2.2 主检医师除应当符合 3.2.1 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五年以上航空人员体检鉴定工作的经历;(2)具有主治医师(含)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3)具有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工作经验,熟悉航空人员体检鉴定的最新技术和各
7、专业的鉴定原则。3.3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的委任程序 3.3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的委任程序 3.3.1 申请 (1)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申请人应填写 航空人员 5 体检委任代表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FS-CH-183-00(2/01);申请人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专业项目;(2)申请人的申请必须经所在单位推荐,并在申请表相应栏内签署推荐意见;(3)申请人在向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提交申请表时,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本程序 3.2 所列条件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3.3.2 审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属实,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本程序 3.2 的
8、条件,并提出是否批准委任的审查意见,填写申请表有关项目,报飞行标准司审批。3.3.3 批准与颁证 飞行标准司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的申请人的资料后,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定,对符合本程序 3.2 的规定的申请人,批准、颁发飞行标准委任代表证书FS-CH-183-00(2/01),并发布飞行标准信息通告。3.3.4 资料归档 委任代表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原件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存档;其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申请表的复印件飞行标准司备案。3.4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的权限和义务 3.4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的权限和义务 3.4.1 专科体检医师在授权的范围内,对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按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标准进行体检并
9、作出鉴定结论;主检医师根据各专科的鉴定结论作出鉴定总结论,并有权修订专科体检医师的鉴定结论。3.4.2 委任代表只有在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组织航空人员进行体检活动时,方可履行 3.4.1 规定的职责。6 3.4.3 委任代表在体检鉴定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亲自进行医学诊查并认真填写医学文书,避免漏检、错检,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得隐匿、伪造、或者私自销毁体检资料。3.4.4 委任代表有指导航空人员卫生保健的义务。3.5 报告制度 5 报告制度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在任期内,应在每年的 10 月31前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报告体检工作情况;对重要的或者不
10、能决断的问题应当随时报告。3.6 培训与考核 3.6 培训与考核 3.6.1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应当接受并通过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组织或者要求的培训和考试。培训和考试的结果记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能否继续担任委任代表和是否终止其任期的依据。3.6.2当有关民用航空规章及管理程序更改时,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对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进行培训。3.7 对委任代表的监督 3.7 对委任代表的监督 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区的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的体检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指导。3.8 任期与连任 3.8 任期与连任 3.8.1 任期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
11、三年。3.8.2 连任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申请连任的,应当在委任代表证书有效期期满前三个月按照本程序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7 3.9 任期的终止 3.9 任期的终止 3.9.1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终止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的任期:(1)本人书面要求终止;(2)未能公正地履行或者不能胜任所委任的职责;(3)未能参加和通过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试;(4)因个人原因造成事故征候或者事故;(5)本人不再从事所委任的类别或者专业的工作;(6)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认为不需要继续委任。3.9.2 对于应当终止任期的委任代表,由飞行标准司批准并给予其书面通知,收回委任代表证书,并发布飞行标
12、准信息通告。4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 4.1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的条件 4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 4.1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的条件 4.1.1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1)熟悉并能正确地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2)建立了完成所委任职责的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和技术规程等;(3)至少拥有持有主检医师、内科体检医师、外科体检医师、神经精神科体检医师、眼科体检医师、耳鼻咽喉科体检医师专业项目的航空体检委任代表;(4)取得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5)具有民航总局规定的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完 8 成 常 规 体 检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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