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精选多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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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精选多篇) 第一篇:农药管理条例(征求看法稿) 农药管理条例征求看法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爱惜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平安和人畜平安,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限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整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自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以下各类: 一预防、限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限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
2、害生物的; 三调整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限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限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关心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
3、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的质量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担当社会责任。 第六条 国家激励和支持研制、生产、运用生物农药以及其他平安、高效、经济的农药,推动农药专业化运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嘉奖。 其次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应当进行登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4、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关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1 / 12 一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平安风险评估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答应管理、卫生、环境爱惜、粮食等有关部门的代表。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首先进行登记试验。 新农药、新制剂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试验的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
5、农药登记试验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确定,符合要求的,核发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其他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备案;但是,向中国出口的其他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备案。 第十条 登记试验申请或者备案时应当供应农药试验样品,经农药检定机构进行符合性检验、封样并留样后,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确认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进行登记试验。 第十一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依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农药登记试验管理方法进行相应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
6、残留、环境等试验,并根据试验结果出具登记试验报告。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持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的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影响评价、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资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登记;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供应相应的农药标准品和样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看法和全部申请资料报送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7、,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农药登记时可以依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减免相关资料: 一取得境外农药登记证并专供出口的农药; 二用于小宗农作物的农药;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交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进行平安性、有效性评估、审查。 农药检定机构完成评估、审查后,应当将申请资料和评估、审查看法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看法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确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8、。 第十五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运用范围和方法、生产企业名称、农药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2 / 12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接着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依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续展。 第十六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依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农药登记运用范围、方法或者剂量的; 二变更农药有效成分以外组成成分的; 三向中国出口的农药生产地发生转变的;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药生产企业因合并、分
9、立等缘由变更名称的,应当在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农药登记证。 第十七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刚好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续展、变更状况以及有关的标签、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信息。 第十八条 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爱惜。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运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以下状况外,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
10、已实行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值地进行商业运用。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产业进展政策。 国家激励、支持农药生产企业接受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确保农药的平安性、有效性。 其次十条 设立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答应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答应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条件和审核、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备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平安生产、职业卫生标准的设备、设施和管理制
11、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爱惜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其次十一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答应制度。申请农药生产答应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3 / 12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应当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答应管理部门核发农药生产答应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答应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答应管理部门批准,核发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其次十二条 托付代为加工、分装农药的,托付企业与受托付企业均应当是农药生产企业,并取得同一产品的
12、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答应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受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托付分装农药的,受托付企业应当是农药生产企业,并取得同一产品的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答应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托付代为加工、分装农药的,受托付企业应当向加工、分装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答应管理部门备案。 其次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选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关答应证明文件,不得选购、运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相关答应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照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相关答应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记录应当保存
13、2年以上。 其次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依据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生产产品与经登记的产品的一样性。农药出厂销售前,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质量检验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照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生产企业销售限制运用农药的,必需销售给取得相应农药经营答应证的经营者。 其次十五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 国家激励农药生产企业运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14、 其次十六条 农药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注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以下内容: 一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二农药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以及农药生产答应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 三产品性能、毒性及其标识; 四运用范围、方法、技术要求和留意事项; 五中毒症状以及急救措施; 六贮存以及废弃后处置要求; 七生产日期以及批号、质量保证期和净含量; 八生产企业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限制运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运用字样,注明对运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或者饲用农产品的农药,标签还应当标注平安间隔期;托付代为加工、分装的农药,标签还应当注明受托付企业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和加工、分装日期。
15、其次十七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不得以多个商标误导运用者;标签标注的农药名 4 / 12 称、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应当清晰醒目。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样。 农药标签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农药经营 其次十八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答应制度。农药经营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依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答应证,但是,特地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一经营人员熟识所经营农药的相关学问和国家关于禁用、限制运用农药的有关规定,能够正
16、确说明所经营农药的运用范围、方法、技术要求和留意事项; 二营业场所、仓储场所远离饮用水水源、食品存放区域,并配备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平安防护、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运用农药的,还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限制运用农药经营布局规划。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答应证。 其次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确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答应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凭农药经营答应证办理
17、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农药经营答应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答应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接着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第三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相关答应证明文件,不得选购未取得相关答应证明文件、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未包装、未附具标签以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购货台账,照实记录农药的名称、相关答应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购货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三十二条 农药
18、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照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置者、销售时间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置者供应销售凭证,并正确说明农药的运用范围、方法、技术要求和留意事项,不得误导购置者;销售限制运用农药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向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销售未包装、未附具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全的农药。 第三十三条 运输农药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供应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答应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资料。 5 / 12 承运人应当查验托运人供应的相关资料,确认农药包装符合平安运输
19、和环境爱惜的要求,建立承运记录,照实记录运输农药的名称、相关答应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托运人、运输时间等内容。承运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运输属于危险货物的农药,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具体书目由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企业不得干脆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托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销售。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中文标签。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第三十五条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供应相关的农药登记证明,具体方法由海
20、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药运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运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药平安、合理运用制度,并依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科学运用技术,规范农药运用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国家激励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农夫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为农药运用者供应技术服务,提高农药平安、合理运用水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本行政区域内限制运用农药的购置、贮存和运用状况,并向限制运用农药的运用者供应免费技术培训。 限制运用农药的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对运用者进行科学指导。国家激励专业化病虫害防
21、治服务组织统一运用限制运用农药。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减量支配;对实施农药减量支配、自愿削减农药运用量的农药运用者,赐予补助和扶持,其生产的农产品符合相应质量平安标准的,依法予以认证、认可。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运用者有支配地轮换运用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等措施,逐步削减剧毒、高毒农药的运用量。 第四十条 农药运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平安、合理运用规范,妥当保管农药,并在配药、施药过程中实行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开发生农药运用事故。 农药运用者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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