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经济学(第5版)第10章 反垄断法教学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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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业经济学(第5版)第10章 反垄断法教学课件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第第1 1节反垄断法概述节反垄断法概述u一、反垄断法的概念一、反垄断法的概念 反垄断法是指国家调整企业垄断活动或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的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反垄断法的名称因国而异。美国称为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托拉斯是一种资本主义的垄断组织形式,生产同类商品或在生产上有密切联系的垄断资本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而从生产到销售全面合作组成垄断联合。托拉斯本身是法人,由托拉斯董事会集中掌握全部业务和财务活动,原来的企业成为托拉斯的股东,按股权分配利润,参加者在法律上和产销上失去独立性。19世纪末以来,美国的托拉斯得到迅速发展
2、。美国把所有形式的垄断统称为托拉斯,因而旨在反对垄断活动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的立法也统称为反托拉斯法。联邦德国称反垄断法为反限制竞争法,又名卡特尔法。卡特尔和托拉斯一样,也是垄断组织的一种形式,指企业之间为控制产品生产、销售及其价格而订立的一种协议。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卡特尔协议在德国特别盛行,几乎遍及各个经济部门,成为企业从事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方式。因此,1923年颁布的卡特尔条例第1条调整的就是卡特尔,卡特尔法名称也一直沿用至今。日本称反垄断法为禁止垄断法,英国称之为限制性商业惯例法,法国称之为价格和竞争自由法,欧洲共同体称之为竞争法。各国对反垄断法的不同称呼,反映了该国独特的法律传统和政治、
3、经济观念。尽管各国反垄断法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其调整对象和保护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同或相似的,都是反对垄断活动和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保护自由竞争。u二、反垄断法的立法沿革二、反垄断法的立法沿革 在西方,旨在反对垄断活动和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保护自由竞争的立法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曾颁布过两部比较重要的法律,一部是公元前后颁布的关于粮食商业的法律,禁止粮行阴谋提高价格;另一部是公元482年颁布的宪法,禁止包括提高价格在内的所有垄断行为,国家批准的垄断行为也不例外。古罗马的这两部法律对中世纪欧洲国家的法律产生了很大影响。在近代欧洲,英国是最早制定保护竞争法的国家。17世纪初,英国学者和司法
4、判例反对所有形式的垄断,因为垄断会造成不合理地提高价格,降低产品质量,剥夺没有强大经济实力者的营业自由,剥夺他们的就业机会,迫使他们成为乞丐。在此之前,英国的普通法很早就禁止订立限制贸易的合同,如果合同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营业自由,那么这样的合同无效。现代反垄断法产生于19世纪末。1889年加拿大制定的禁止限制性贸易的合并法是现代最早的反垄断法,但其影响不大。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谢尔曼法,旨在避免垄断资本的过度集中,反对市场垄断。19世纪中叶以后,新工艺新技术应用于制造业,制造业工厂的规模和法律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公司作为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出现。随着制造业的发展,产生了限制、排斥企业之间或
5、者整个行业竞争的协议。首先在交通、运输和通信等部门出现了垄断组织。19世纪80年代,各个行业几乎都形成了托拉斯组织,在钢铁、煤炭、烟草、缫丝、威士忌酒等行业形成了基于价格协议的卡特尔。18791882年间,以洛克菲勒为中心的由40多个公司组成的美孚石油托拉斯控制了全美90%以上的精炼油,是当时典型的垄断组织。垄断组织的出现及其力量的加强,遭到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对。不喜欢垄断、不信任垄断的观念深深地植根于美国的文化之中。正如谢尔曼所言,“我们受不了专制政治的国王,也不能允许控制生产、运输、销售生活必需品的国王”。美国的农场主们是第一个联合起来要求强化有关反垄断和限制性贸易行为法律的利益集团,他们
6、在国会两院院外进行游说活动,反对制造业,尤其是铁路公司中普遍存在的联合以及约束价格的卡特尔。其他中小业主也抱怨垄断组织采取各种手段攫取高额利润,剥夺了中小业主的生存基础。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国会于1890年通过了保护贸易及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危害的法案,即谢尔曼法。1914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两部反托拉斯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是为了弥补谢尔曼法的不足。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规定设立一个独立于行政的委员会,负责反对“不公平的竞争方法”以及“商业中不公平的或诈欺性的行为或做法”。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在以后的修订中不断扩大,既包括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诈欺性广告,也包括违反反托拉斯法的
7、行为。此外,美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措施法”,规定反托拉斯法不适用的经济部门、行为方式或危机情况。在德国,19世纪下半叶,煤炭、钢铁、纸、钾矿等许多行业形成了卡特尔。帝国最高法院1897年在对“萨克森木材卡特尔”案的判决中认为,如果卡特尔协议没有对同业者和非同业者施加不正当压力,不违反善良风俗,不侵害营业自由,那么卡特尔协议有效。此后卡特尔组织在德国不断膨胀,国家也鼓励和支持成立卡特尔。1910年的钾矿业法是国家扶助卡特尔的典型立法。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利用卡特尔组织经济,支持战争,更加强了卡特尔势力。1923年,德国制定了第一部反垄断法卡特尔条例,规定如果卡特尔不适当提高价格或通过歧视、侵害
8、营业自由等方式危及国民经济或社会公共利益,那么经济部长有权向新设立的卡特尔法院起诉,要求禁止卡特尔滥用其强权或宣布卡特尔协议无效。但卡特尔条例的影响甚微。1933年,纳粹上台开始推行国家统治经济的政策,当年制定强制卡特尔法扶助和强制卡特尔,将国民经济变为有机的统一体,为战争服务。1945年纳粹政权崩溃以后,在美、英、法占领区实施“反卡特尔法”,以尽快消灭以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等垄断集团形式造成的经济过度集中。至20世纪50年代初,前联邦德国解散了煤炭、钢铁、化学、银行等部门的大部分卡特尔。1949年,联邦德国开始制定反垄断法。1957年,议会通过了反限制竞争法,原则上禁止所有卡特尔,但对市场
9、关系影响较小的交易条件卡特尔、价格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出口卡特尔等不适用禁止规定;禁止纵向约束商品价格的合同,但商标商品和出版物除外;禁止享有控制市场地位的企业滥用其权力;禁止拒绝交易。但该法对企业合并没有规定,也没有规定解散现有的垄断组织议会对反限制竞争法进行了5次修订。1965年的第1次修订对作为适用例外的纵向约束商品价格的合同实行公开登记制度,并加强了对享有控制市场地位的企业滥用其权力的监督和限制;1973年的第2次修订增加了对企业合并的监督,加强了对中小企业的保护;1976年的第3次修订只强化了对新闻事业单位合并的监督;1980年的第4次修订主要加强了对合并以及对享有
10、控制市场地位的企业滥用其权力进行监督的措施,提高了该法的效用;1990年的第5次修订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与商业相关的修订,包括中小企业的购货合作卡特尔可以豁免第l条的禁止规定,扩大了企业合并的构成要件,禁止对中小企业实施横向的阻碍行为等;二是缩小了适用例外的范围,限制交通企业、金融和保险企业以及供应企业的豁免适用卡特尔禁止规定的范围。19世纪末至20世纪30年代是日本垄断资本确立和发展的时期。作为垄断资本形成和统治手段的法律制度,主要有合同、股份公司等私人自治制度。同时,国家为了弥补生产结构方面的不足,制定了一系列旨在扶助和救济垄断组织的法律,保障垄断资本在经济中的特权地位。1918年的军需工
11、业动员法、1925年的出口组合法、1931年的国家重要产业统制法都是国家为了促进和加强卡特尔而制定的法律。日本对外侵略战争爆发以后,制定了以国家总动员法为中心的战时经济法,规定国家对物资、资金、事业、物价、劳动进行广泛而无限制的统制,从而以国家全面垄断经济取代了私人自治制度。战前的日本既没有形成在美、法、英、德等资本主义国家盛行的带有反垄断性质的营业自由观念,也不具备美国等国家在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发挥重要作用的自由、公平地进行竞争的历史传统。因此,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并不存在反垄断方面的立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在1947年制定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简称禁止垄断法
12、)。该法的制定与战后美军占领日本,执行经济民主化政策是分不开的。经济民主化,一方面是为了消除日本资本主义残存的封建因素,另一方面是为了实现日本资本主义的现代化,促进日本经济的发展。颁布禁止垄断法时,日本正处于经济民主化的起始阶段,许多财阀遭到解散,因此该法受到美国占领政策的影响,带有一定的彻底性。采取禁止垄断的立场,解散了财阀,禁止私人垄断,禁止不正当地限制贸易和不公平的商业行为,以防止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促进自由和公平的竞争。1947年12月又颁布了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1948年1月颁布了财阀同族支配力量排除法。禁止垄断法制定以后,曾多次修订。1953年的修订趋向于缓和禁止规定,主要废除
13、了典型卡特尔的禁止条款,放松了对企业联合的调整,扩大了适用例外,并加入不景气卡特尔和合理化卡特尔。1977年的修订趋向于加强规定,加入对垄断状态的调整措施,规定对违法的卡特尔征收附加税,规定统一提高价格时必须进行报告,加强了股票持有量的限制,尤其是对大型事业公司的股票持有量总额的限制。u三、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和保护对象三、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和保护对象 从各国反垄断立法的历史不难看出,制定反垄断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中小企业利益,防止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维护自由、公正的竞争机制,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此外,反垄断法也保护参与经济交往的一般企业的经济行为自由,保护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这两方
14、当事人的自由和权利免遭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垄断企业或寡占企业的侵害。美国谢尔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自由和不受约束的竞争,体现自由经济观念的贸易规则。美国在南北战争以后,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发展到了顶峰,给美国创造了巨大的财富。不过,竞争促使企业追求规模,规模扩张导致形成垄断。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美国工业界掀起了第一次合并的浪潮,导致资本迅速集中,垄断组织大量出现,严重威胁自由竞争机制的运行,违反了美国的自由主义传统。美国民众对垄断、合并天生就抱有一种反感,因而美国很快就形成了一种反垄断、反合并、反“大的东西”的法律文化。谢尔曼法的颁布顺应了当时美国公众对工业界限制贸易行为的讨伐心态。德国反限制
15、竞争法(又名卡特尔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消除企业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卡特尔协议,因为卡特尔的本质是使企业减少甚至免于竞争压力,保证它们在不改进为顾客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的条件下能够获得稳定的甚至是不断提高的收入。根据卡特尔法的规定,当企业之间的协议促其获得“支配市场”地位(垄断),并滥用支配地位剥削合同相对人或者消费者时,那么属于法律应该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卡特尔行为)。卡特尔法保护竞争机制以及参与竞争的当事人的个人自由,也就是保护竞争者和普通消费者的个人自由和权益。日本的禁止垄断法第1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包括三部分。(1)“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当地限制交易和不公正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的
16、过度集中,排除以结合、协定等方法,对生产、销售、价格和技术等的不当限制以及其他一切对事业活动的不当约束”,这些禁止垄断法实体法规定的内容概括说明了其调整对象。(2)“促进公正而自由的竞争,发挥事业者的创造性,繁荣事业活动,提高雇佣和国民收入的实际水平”,这是禁止垄断法追求实现的真正目的,其中尤以“促进公正而自由的竞争”为重点,体现禁止垄断法保护自由公正竞争机制、促进和支持自由企业制的基本立场。维护和促进了公正而自由的竞争,事业者的创造性就能得以发挥,事业活动就能得以繁荣,就业和国民收入的实际水平就能得以提高。(3)“以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和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地发展”,表明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国
17、民经济利益是禁止垄断法的最终目的。因此,禁止垄断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自由竞争机制、实现经济民主、确保消费者利益。第第2 2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u一、卡特尔协议和纵向限制行为一、卡特尔协议和纵向限制行为u(一一)卡特尔协议卡特尔协议卡特尔是企业之间为了控制其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价格,以在特定的行业和商品获得垄断地位的一种联合。19世纪后半叶,美国在钢铁、煤、烟、丝、酒等行业以价格协议的形式开始出现卡特尔。在谢尔曼法颁布以前,美国适用英国的习惯法,卡特尔违反习惯法。谢尔曼法第1条宣布“任何以托拉斯或其他方式限制洲际贸易或对外贸易的合同、联合或共谋为非法”。显然,卡特尔协议属于“合同、联
18、合或共谋”,也是非法的。谢尔曼法第1条确立的是一项严格的禁止原则,没有规定例外情况。在其通过的最初几年,法院坚持对法律条文进行字面解释。例如,在1899年的Addyston Pipe and Steel Co.vs.US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价格协议是非法的,而不管价格是否合理。谢尔曼法与英国的习惯法颇有渊源,只是以立法的形式重复了习惯法的原理,同时强化习惯法原则。而习惯法只禁止以限制贸易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允许合同里有附属于合同主要内容的限制,并且限制贸易有合理和不合理的区别,法律只禁止不合理限制贸易的行为。因此,谢尔曼法也应该只追究不合理限制贸易的协议,而允许合理限制贸易的协议存在。1911年
19、,最高法院在对标准石油公司案的判决中采用合理推定原则来解释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只有“不合理地”限制竞争的行为才属第1条的禁止范围,纠正了“凡是限制贸易的协议都是非法的”的原则。限制贸易的行为有合理和不合理之分,而检验某种行为合理与否的方法,是要看这种行为促进竞争还是抑制竞争甚至摧毁竞争。判断时要全面考察与限制行为有关的企业所特有的事实,诸如它们在限制行为实施之前和实施之后的状况、限制行为的本质及其效果(包括现实存在的和可能产生的效果)、限制行为的历史以及预期出现的弊端等。同时,最高法院采用本身违法原则,限制合理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本身违法原则可以在不考虑某些行为造成的影响的情况下,直接根据行为
20、本身就断定其违法,并禁止这些行为。只要是限制贸易或商业的协议或联合,无论其是否具有合理性,都构成对谢尔曼法第1条的违反。本身违法的协议包括价格协议、划分市场协议、联合抵制协议等卡特尔协议。本身违法原则可以避免过高的执法成本,降低执法的不确定性。u(二二)纵向限制行为纵向限制行为纵向限制是指上下游不同环节的企业之间通过市场合约的方式对购买、转售或销售等实行的不完全控制。纵向限制往往以某种方式约束了交易一方(上游企业或下游企业),但这种约束又没有纵向一体化那么严格。例如,制造商责成批发商只向特定的零售商供货,那么,没有取得供货的零售商和取得供货的零售商之间的竞争就受到了纵向限制。纵向限制行为主要包
21、括搭售、转售价格维持(RPM)、排他性交易等。根据克莱顿法第3条,禁止搭售安排,而排他性交易一般是允许的。根据长期的判例实践,转售价格维持是违法的。依其内容是否涉及价格条件,纵向限制可以分为价格限制和非价格限制。法院对二者采用的分析方法不同,因而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对转售价格维持采取本身违法的原则加以禁止。典型的案例是1911年的迈尔斯医药公司案(Dr.Miles Medical Co.vs.John D.Park&Sons Co.),当时法院对转售价格维持采用了本身违法原则。事由是迈尔斯医药公司(Dr.Miles Medical Co.)对其批发企业采用最低转售价格合约,但批发企业约翰D帕克
22、兄弟(John D.Park&Sons Co.)拒绝该销售条件而没有获得经营权,却怂恿其他批发企业违反该合约,并从这些批发企业购得相关药品。迈尔斯医药公司认为其使用转售价格维持是合理的,因为批发商的大部分销售是通过零售商完成的,而零售商采用廉价、打折的价格体系,造成迈尔斯医药公司的业务混乱,有损其声誉,使其药品几乎无法销售出去。但法院不支持,认为通过纵向限制合约控制零售价格,目的就是为了消除品牌内竞争,违反谢尔曼法。关于非价格限制,原则上也被认为是有害于竞争的,因此是本身违法的,但最高法院1977年对Continental TV vs.GTE Sylvania案的判决有所改变,是美国对纵向限制
23、反垄断执法的重要分水岭。该案是关于地域限制的反垄断案例。基地设在旧金山的大陆电视公司(Contcnentel TV)是斯洛文尼亚公司(GTE Sylvania)最得力的销售企业之一,斯洛文尼亚公司在距离大陆电视公司不远的地方批准设立了一个销售企业,却不准大陆电视公司在萨克拉门托设立新的经销店。于是大陆电视公司起诉斯洛文尼亚公司,认为其销售地域限制条款触犯了谢尔曼法第1条。但法官认为斯洛文尼亚公司的地域限制条款不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只有那些严重限制竞争的纵向限制行为才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应采用合理推定原则来评判其性质和效果,依据合理推定原则,斯洛文尼亚公司并不违法。产品竞争可以分为商标内部的竞争和商
24、标之间的竞争。在商标内部竞争的潜在限制以及商标之间竞争的同时提高二者之间存在着相当复杂的联系。供应商对销售商实施限制措施,会导致销售商数量减少,引起某种产品商标内部竞争受到限制。但如果市场上存在商标之间的竞争,消费者可以转向购买其他竞争产品,那么供应商给销售商施加的限制措施不会使供应商获益,这种限制也不会产生有害于竞争的结果。只有在同类的可替代产品之间不存在有效竞争时,供应商才可能利用对商标内部竞争的限制而获益。最高法院对Sylvania案的判决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对纵向价格限制和纵向非价格限制做了区分,尽管这种区分的逻辑基础还存在一定问题,但动摇了1911年迈尔斯医药公司案以来一直采取的本
25、身违法原则。第二,广泛讨论了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推定原则在纵向限制案件中的作用和相互关系。原来纵向非价格限制同纵向价格限制一样是本身违法的,现在对前者采用合理推定原则,能否对价格限制也采用合理推定原则?芝加哥学派认为价格限制与非价格限制之间不存在实质差别,主张对价格限制也适用合理推定原则。但国会认为,1937年的米勒泰丁法(Miller-Tyding Act)以及1952年的麦圭尔法(McGuire Act)宣布各州允许的价格限制是与联邦的反托拉斯法原则相符合的,既然1975年这两个法律被废除了,说明立法机关是以明示的方式证实最高法院在迈尔斯医药公司案判决中确立的本身违法原则仍然有效,法院应受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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