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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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推进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xx市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废弃物。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
2、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行政审批服务、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其所属的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第六条实行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市城市管理局应当研究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范,明确分类标准和管理措施,并向社
3、会公布。第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及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第二章处置管理第八条建立实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许可事项联合办理制度,优化审批流程,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单位提供便利。第九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书;(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四)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消纳场签订的处置协议,或者经批准的建筑垃圾填埋、堆放等消纳场所的使用协议,消纳场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且
4、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项目,达到扬尘防治标准的建设单位可以先期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组织进行场地平整、基坑开挖、渣土清运等工作。第十条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前,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验。第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第十三
5、条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公示牌;(二)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保持驶离工地车辆清洁;(四)工地进出路口、车行道路路面硬化处理;(五)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及时分类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六)建筑垃圾车辆全程密闭运输;(七)按照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八)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九)施工现场签订物业保洁合同,配备专人负责工地内的保洁作业;(十)建筑单体外立面和主体每楼层内外积尘冲洗洁净后,撤除遮挡防护网。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所产生的
6、建筑垃圾全部清运。第十四条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实施物业管理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或业主为责任人。第十五条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设置或指定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堆放场所;(三)采取措施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五)对现场堆放的装修垃圾进行覆盖,装卸运输时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第十六条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投放至指定的堆放场所,不得与生活垃圾、有害废弃物等混同。第十七条投放管理
7、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清运,并运输至消纳场所。第三章运输管理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行运输。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适度规模运输车辆,且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具有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设备等;(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
8、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纳入平台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运输企业和车辆名录。第二十条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承运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二)严禁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三)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市公安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四)保持车身清洁,严禁带泥上路、污染路面;(五)全程密闭运输,严禁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六)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人员管理,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
9、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第四章消纳管理第二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第二十三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四周设置硬质围挡或围墙、路面硬化;(二)配备摊铺、碾压、除尘、冲洗、照明、计量、排水、消防、喷淋等机械、设备和设施;(三)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四)安装视
10、频监控系统和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等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制度执行情况的原始记录。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垃圾消纳场外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生产和使用。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性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优先采用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第二十六条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
11、利用和减量化处理。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地形整理、工程填垫等环节充分利用建筑垃圾。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监督和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第二十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日常监管,建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场的考核评价机制,并依法纳入社会信用管理。第二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建筑垃圾联合执法,及时
12、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或者无清运通行手续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渣土运输企业,由市城市
13、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未使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或者无清运通行手续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运输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四条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xx市城市市区范围以外、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
14、起施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规范建筑垃圾处置行为,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废弃物。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负责本
15、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住建、环保、规划、工商、交运、安全生产、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第六条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资质后,方可处置。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在受理建筑垃圾处置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资质证书的决定。第七条建设、施工单位自行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具有市城市管理局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资质证书,不具备处置资质的,应当委托有建筑垃圾处置资质证书的企业进行处置。第八条申
16、请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核定从事建筑垃圾处置业务相关的经营服务项目;(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地;(四)自有运输车辆3辆以上、冲洗设备1套以上;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遮盖装置、安装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行驶、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漏、防滴漏功能;(五)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六)运输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持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从业资格
17、证;(七)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委托给不具备处置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置。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领建筑垃圾处置证,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所接受消纳的证明、计算工程渣土倾倒量的图纸资料等,委托运输的,还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合同。第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是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资质证书单位所属车辆。市城市管理局对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资质证书单位的经检测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的运输车辆发
18、给建筑垃圾处置证。经道路运输建筑垃圾应当由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资质证书的单位凭“建筑垃圾处置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发放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每一个处置项目申领一次、一车一证。第十二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主动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第十三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进行运输。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不得将危险品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
19、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十六条工程开工之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施工现场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已将施工现场的市容环境卫生任务通过书面协议委托给施工单位实施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工地必须按要求构筑洗车平台,硬化出入口道路,冲洗轮胎、车体,净车上路。在运输路线上配备足够保洁人员,边施工,边清扫,及时冲洗路面。鼓励通过委托代包等方式,对建筑工地出入口周边实施机械化清扫(冲洗)保洁服务。第十八条各类施工工程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墙(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车辆冲洗设施和临
20、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第十九条因装饰、装潢、修缮或拆除等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的,必须取得市城市管理局核发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并采取必要的围挡和防污措施,占用期满后须立即将建筑垃圾清除干净。第二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的处置运输实行收费制度,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等相关经费列入工程预算。运输处置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有偿
21、处置管理有关费用专项用于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建筑垃圾管理等相关事项。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公安交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安全运行诚信档案,加强对运输企业的日常检查考核,在政府门户网站、主要媒体上定期向社会公示建筑渣土运输企业车辆的交通安全状况和交通违法行为。建立建筑渣土运输“黑名单”制度,并在有关工程招投标文件中,将建筑渣土运输单位内部安全管理等级和所属建筑渣土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数量、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不到位以及违规运输、处置渣土受处罚记录等纳入准入条件。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第二十四条对
22、在建筑垃圾处置执法管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x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的科学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推动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建筑垃圾定义】本市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堆放
23、、排放、收集、运输、中转、分类、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以及装饰装修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协调机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城市
24、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城管部门与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城管部门的建筑垃圾管理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拆迁工地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三)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水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四)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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